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9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市、县、乡级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以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以“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为原则,充分依靠法制、机制、科技和社会力量,落实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全面提高本市应急救援综合能力,为构建和谐平安六盘水市提供安全保障。
第八条 建立“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应急救援管理的实际需求,不断完善以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为核心,以公安消防部队为骨干力量,以各专业、专职和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为补充,以应急救援专家为技术支撑,以应急救援综合训练基地、装备、信息等为基础保障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应急救援能力满足本地区和重点领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
第九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公安消防支(大)队是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办事机构,负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依托市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各县、特区、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依托县级公安消防大队组建。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第一政治委员;市(县)级公安消防支(大)队主官分别担任支(大)队长、政治委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卫生、林业、气象、安监、环保、供电、供水、燃气、通信、地震等部门要按照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本地各类应急救援。主要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对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提出相应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市政设施抢修及建筑领域、城市公共设施等突发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应急救援及交通领域突发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防汛抗旱的应急救援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各类突发事件的医疗救助及公共卫生领域突发灾害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等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各类灾害事件的气象服务和保障及气象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各类突发灾害引起的环境污染应急救援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各类突发灾害事件的电力设施抢修和供电系统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供水部门:负责各类灾害应急救援的供水以及供水设施的维护、改造工作。
燃气部门:负责各类灾害事故的燃气线路抢险抢修应急救援工作。
通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的通信设施的维护、抢修工作。
地震部门:负责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地震灾区震情、灾情信息的收集和分析。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组织保安员、医务人员、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建同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五条 共青团、红十字会要积极组织青年志愿者和具有红十字救护员资格的红十字志愿者,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负责消防、地震、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工作运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值班制度,构建由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二)各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响应。各应急救援成员单位,在接到上级或本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响应时,立即组织本部门(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灾害事故现场参与处置。
(三)各级有关部门(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专业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紧急调用和征集机制。
(四)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要按照“常备不懈、准确及时”的要求,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
第十九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和辅助救援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指导;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预案,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立在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各县、特区、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立在县级公安消防大队“119”值班室。“119”为专线报警电话。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技术培训、装备建设、值班备勤等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要建立和完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登记管理制度,依托具有应急技能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志愿者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急需的救援装备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解决。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对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做好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工作,保证装备器材完整好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战备物资储备库(点),合理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力量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提供治安、医疗、通信和电力等保障,确保应急救援任务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本着“立足实际、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基地建设,为应急救援队伍培训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或惩处。
第三十五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有关部门(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给予对应表彰奖励;并落实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落实志愿者医疗、工伤、抚恤以及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应急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六条 在启动应急响应时,有关部门或单位若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做好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失当,或者事态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级或上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四)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对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公安部 等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 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颁布机动车船监督管理办法后,本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