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02:50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21号)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6月4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往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 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和四川省委、省政府有关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 符合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含失地农民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原则上按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方式实施。各县市在不脱离上述三种方式的前提下,可结合实际选择适合于本辖区的保障方式。

  (一)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计划、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州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的复审、核实、公示、 登记、发放和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在县市房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具体负责所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 核查、登记、申报和管理等工作。各社区应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的调查、审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 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资金来源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廉租住房及资金来源充资金;

  (三)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土地出让业务费)净收益的5%计提城镇廉租住房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腾空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面向孤、老、病、残等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同级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补贴标准=当地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及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50m2,室内设施基本齐全。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严格实行准入审批制,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当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且连续救助一年以上的;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人均10m2(含)准入面积标准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瞻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最低生活保障证、现住房证件或无房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将相关资料和初审意见向县市房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县市房管部门自接到初审合格的申请,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完成复审; 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市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审核已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退回所在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在接到《租赁住房补贴核准通知书》后,应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协议,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补贴资金原则上直接拨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租。

  第二十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在接到《实物配租核准通知书》后,须持通知书等证明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在接到《租金核减核准通知书》后,可持通知书等证明到产权管理单位办理租金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年度如实向当地房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每年要会同所辖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等部门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租金的减免。

  对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连续6个月罚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或不按合同缴纳租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限期搬离,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依据建设部(第120号 令)第十八条之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 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适合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细则。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维护资金安全,确保补贴资金落到实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购置补贴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一)州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州财政部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县市(区)购机补贴政策宣传,补贴方案编制,补贴对象审定,购机协议签订,购机情况抽查核实,补贴购机档案管理,补贴工作相关材料报送等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补贴政策宣传、本乡镇农民购机申请审核、购机后复查核对以及张榜公示等工作。

  (五)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申请购机补贴的公示等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违反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行为的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处理群众投诉。

  第四条 经省农机主管部门统一公布确定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在本州经销的,应当将补贴机具种类、补贴机具销售指导价格、“三包”承诺书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资料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州内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统称“购机者”),可申请享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购机者按下列程序申请购置农机具:

  (一)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身份证明,下同)到所在村委会填写购机补贴申请表,经村委会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村委会方能签章向购机者发放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章;

  (三)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向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请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认真对照核实购机者及其提供的证件,经审核购机者及其提供证件属实后,即时与其签订购机补贴协议;

  (四)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购机补贴申请表和购机补贴协议自主选择州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谈价购机。

  第七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好农机具操作使用指导工作。与购机者达成补贴机具购销合同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给购机者开具合法有效发票。

  第八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确须转卖或转让的,应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申请补贴结算时,应当向所在地农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补贴协议;

  (三)购机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购机发票复印件;

  (五)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汇总表。

  第十条 农机具补贴按下列程序结算:

  (一)补贴机具经销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报 资料;

  (二)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收到补贴机具经销商报账资料后,将购机者名单按乡(镇)分别登记,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购机者进行100%实地核查,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政府公章报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

  (四)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核查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30%抽查核实,核实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州农机主管部门;

  (五)州农机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购机补贴经销商报账资料及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核实购机者名单后,对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5%抽样复核,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上报或结算。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购机补贴档案。购机补贴档  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身份证件、购机发票复印件;

  (三)购机补贴协议原件(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存档联);

  (四)补贴农机具合格证复印件;

  (五)登记农机具编号、发动机号、台架号;

  (六)县农机主管部门核查购机者名单记录;

  (七)购机者名单公示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购机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和补贴产品生产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对其所经销的补贴农机具不予审核报账:

  (一)补贴机具供应不及时的;

  (二)售后服务不到位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程序操作的;

  (四)扰乱补贴农机产品市场价格的;

  (五)向农机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损害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政策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在农机具购置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实现情况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按照国家赔偿法具体法条的表述,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于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以及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有不同的说法。但是大家都认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本来就表明了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进步。
  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实施进行分析,应是呈现了两个特点,一个是实际获赔的案件并不多,二是国家赔偿法的促进效果还不错。
  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前期,其效果并不太好,赔偿义务机关多是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妥善处理好国家赔偿争议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性,更多是站在本身单位角度来看问题,不愿进行赔偿,甚至也不愿给予妥当的协调处理。这是前半期的实施情况。
  到了这几年,由于社会发展到了新的阶段,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增强,国家机关对国家赔偿法认识的深入,和谐稳定的高度强调,国家赔偿法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作用更加明显。
  第一方面,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实现情况。
  一些案件被依法确认违法,还给予了实际的国家赔偿。一些案件虽然还够不上确认违法和给予国家赔偿的标准,但是因为职权行为本身多少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情理法的综合考虑,还是在做不少协调化解工作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数额的救助,或者通过民政等的途径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经济困难。具体表现为:一是相关国家赔偿争议,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环节或者其上级机关复议期间,就通过做工作,得到了妥善处理,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于是,这一国家赔偿争议就不会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来,表现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上的大幅减少。二是申请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违法的少些了,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给予赔偿的更少了。这都是与国家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加强依法性有关,也是与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在具体处理国家赔偿争议中加大协调化解力度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申请到人民法院数量减少,应该是好事,而不是坏事。三是申请到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的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一方面要强调依法处理,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更要强调做好化解工作,以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而妥善解决,做到了案结事了。或者,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困难,而给予其一定的救助或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这样的措施是必要的,因为国家赔偿中,很多是合法不合理的,职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事人也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当事人也有实际的生活困难,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和妥善解决的。
  虽然国家赔偿法在近几年的实施中,在具体保护受侵权人合法利益上力度有所加大,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的局限性,其保护是不充分的,明显不适应现在的社会法律需求。这一国家赔偿法的修法过程正在大力加强,但因为理论和法律研究上的不足和不充分,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
  第二个方面,国家赔偿法依法促进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实现情况。
  近年来,国家赔偿法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更加明显,国家赔偿法的第二个立法目的就显得更加突出。表明了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制意识增强,表明了社会和国家的救助渠道和保障制度的确立和进一步完善,表明了对于民生问题的更加重视。促进作用实现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国家机关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舆论和要求,因为本身依法执法理念的增强,因为担心信访压力,担心造成国家赔偿等,不断加强自我约束,更加重视执法活动的程序化、规范化、公开化以及人性化,从执法机关自身加强素质建设和严格执法,从源头上就减少了产生国家赔偿争议的基础。这是最基本的。这一执法活动的日渐规范化进程,是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是执政为民的具体落实,也是国家机关获得民众支持的必然要求。
  二是不少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利益,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还到不了国家赔偿阶段,没有必要再经过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减少了漫长而又繁琐的程序事务。这一效果当然是好的。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通过其隐形的和明显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各种方式和渠道,越来越起到了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目的。

20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