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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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本省内经营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住宿设施、旅游餐馆、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游乐场所的企业和个人”。

(三)第六条中的“六十日”修改为“90日”。

(四)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本省内经营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住宿设施、旅游餐馆、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游乐场所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案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被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投诉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旅游投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承办上级交办的旅游投诉案件。

第五条 旅游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投诉范围。

第六条 投诉人向旅游投诉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90日,时效期限自投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应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递交投诉申请,并按被投诉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递交投诉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记入笔录,并由本人或其委托的人签字。

第八条 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认为旅游经营者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旅游行业规定标准的;

(三)旅游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

第十条 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应对被投诉人的书面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人逾期不答复的,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直接处理,被投诉人不得阻碍旅游投诉管理机构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不能自行和解和调解无效的投诉案件,经调查核实,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投诉人过错的,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属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属于投诉人自身过错的,决定撤销立案,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第三人责任造成投诉人损害的,责令被投诉人先予赔偿,被投诉人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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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第二批撤销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第二批撤销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缩小发证范围的指示精神,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商定,自今年7月1日起,国家对第二批(102种)产品不再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也不再进行查处。现将目录先予公布。
缩小发证范围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管好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对继续保留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要加强管理,强化查处无证产品工作,确保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有效性。

附件:第二批撤销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102种)

鱼颗粒饲料机
紫胶
烤胶
塑料贴面板
人造板机械
往复式泥浆泵
地质钻探金刚石钻头
地质钻探金刚石扩孔器
液压元件
中小型电机
木工机床
拖拉机
锻压机床
小型收割机
内燃发电机组
内燃机滤清器
核仪器用低压电源
NIM插件机箱
半导体集成电路
半导体分立器件
半导件光电器件
电声器件
煤矿电容式发爆器
钻铤
钻杆接头
抽油光杆
套管扶正器
纺织专件
有梭棉织机
有梭丝织机
有梭毛织机
棉精梳机
棉纺粗纱机
梳棉机
梳毛机
棉织机
丝织机
毛纺粗纱机
粗纱机
电子衡器
合成洗衣粉
消防空气呼吸器
起锚机、系缆绞盘和
系泊绞车
铜板材
铜带材
铝板材
铝带材
聚苯乙烯
乙二醇
顺丁橡胶
大坝灌浆机
仓式气力输送泵
电动锁气器
隧洞作业车
多臂钻车
水面蒸发器
双缝干涉实验仪
光具座
电阻箱
简工电阻箱
斜面小车
冲击摆实验器
向心力演示器
电机原理说明器
演示电桥
感应圈
无线电组合教具

电子开关
简式计时器
斜槽轨道
直流高压电源
气垫导轨
小型气源
威尔逊云雾室
盖革计数器
可拆变电器
变压器原理说明器
低压电源
教学用信号源
学生电子实验箱
光谱管组
教学示波器
力距盘
气体定律演示器
应起电机
可调内阻电池
演示线路实验板
洛仑兹力演示器
光具盘
光干涉衍射偏振演示器
分光镜
滑动变阻器
演示电磁继电器
学生电磁继电器
小型电动机模型
低频信号发生器
教学蓄电池
碰撞实验器
电磁振荡演示仪
地球运行仪
月球运行仪
电动轮椅车



1994年3月8日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其财务规范化管理水平,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状况及其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从业人员及其从事的审计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经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本辖区内农村审计工作并依法进行审计评价。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
审计业务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应当增强计划性,避免重复审计。
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工作能力,并经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给审计证,凭证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直系血亲关系以及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被审计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脱离被审计单位不满两年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
第七条 农村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村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
(二)村组资金、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财政转移支付到位及使用情况;
(三)村组资源发包及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和履行情况;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村组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村组债权债务管理和收益及收益分配情况;
(六)村级“一事一议”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八)侵占村组集体财产等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代管的村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上级部门扶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农村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制度。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定期开展审计工作,原则上要每两年轮审一次。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并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小组,审计通知书由审计小组委派单位发出,并于实施审计十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通知书应明确审计依据、审计内容、实施审计时间、审计人员组成及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审计小组接受审计任务后,审计组长要召开成员会议,分析情况、研究对策,并依据被审单位难易、复杂程度,制定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内容主要有:
(一)编制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名称及基本情况;
(三)审计项目的范围、内容、目的、重点及审计种类、审计方式。
(四)审计小组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五)审计起止时间,包括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终结等阶段的时间。
(六)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审计方案须经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方案要求,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 审计小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小组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有:
(一)审计中所发现问题或疑点的出处,核实或查证的材料;
(二)违法违纪问题的定性意见及其定性依据;
(三)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对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
(五)对成绩与经验、问题与教训作出客观评价。
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小组应当及时完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审计小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小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农村审计机构。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一)审计任务的出处,审计的事项、范围、方式、时间、审计人员组成及被审单位概况;
(二)审计实施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原因、时间、手段、性质、金额、数量等;
(三)对违法违纪问题提出有依据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四)作出初步评价,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向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还应及时移送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主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人员,可由农村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五)隐瞒违法、违纪线索的。
  第二十四条 对经济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审计小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案卷: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包括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复核意见书、审计小组的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审计报告形成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交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包括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包括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实施方案及审前调查记录等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包括不能归入前三项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