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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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1998.08.14 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提高公路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各自管辖范围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
制区的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
坡项截水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须满足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
交叉的要求。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按各自管辖范围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永久性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置标志、障碍等设施的,
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其界址必须由
公路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律不得扩建、改建和重建。
第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时,在《条例》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必修建在公路两
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拆除;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由房主自行拆除。
第九条 新建公路的路线和两侧建筑控制区确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路线和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可能危
及公路安全的,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设置标志、障碍等设施的,按《公路法》第八十二条的规
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
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土地、建设等部门未凭交通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公路管理机构的认定意见,办理用地、建筑等手续造成后果的,
由办理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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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政立宪问题初探

高军


[摘要] 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功能上负有统一整体法秩序的作用,一国治乱兴衰与宪法之优劣有重要的关系。由于财政对一国而言极端重要,故各国宪法大都花费较多的篇幅规定基本财政事项。我国宪法中财政条款较为疏漏,实践中带来诸多问题,必须从财政立宪的高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 财政 财政宪法 财政立宪
[作者简介]:高军(1972-),男,汉族,江苏淮安人,副教授,法学博士,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十大杰出青年法学人才,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法理学研究。电话:13585359126 ;EMail:gdhzgaojun@gmail.com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功能不同于位阶在宪法之下各种法律,宪法不但明定立法者之裁量范围及界限,同时对于不同法律间因不同之评价标准所造成之漏洞与差异,负有整合及统一之功能。”[1](P3-4)法治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一部规范意义的宪法。作为“高级法”的宪法,体现一种超验判断,能够对抗以法律名义制定的非法之法。因此,法治国家必须制定一部良宪,而一部宪法是否属于良宪,其判断标准一方面在于该宪法是否真正地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在于该宪法的内容是否完备、科学以及该宪法的保障装置是否有效。科恩在论述“民主的法制条件”时亦指出,“在实行民主的社会中,某些原则是必须写进宪法中去的。这些即保证允许并保护公民从事参与社会管理所需要的各种事项的原则。这些保证就是民主的法制条件。”[2](P121)众所周知,“财政决定庶政”,由于财政对一国而言极端重要,因此各国宪法大都花费较多的篇幅规定基本财政事项。
一、财政立宪的理由
首先,宪法内容的开放性。宪法本身是一种具有“框架秩序”的规范,其内容呈现开放性,宪法规定多为低密度规范的指示,即制宪者有意识地保留给各宪法机关一个自主活动空间。依国民主权原则,立法机关具有直接民主正当性,关于框架内容的填补与充实,立法机关可认为是最适切的机关功能主体,而享有一定程度的形成自由空间。[3](P270)不过,立法机关所奉行的多数原则虽然是民主程序的基本要求,但多数决定的立法并非一定是真理的实现,其仅是试误过程而已,因此有可能是错误,甚至是违宪的。在一个实质法治国中,立法权有其宪法界限,多数决定不能背离正义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应受到基本权利与正义的拘束。况且多数决原则,仅系促成民主国家体制的其中一种要素,“民主”概念尚须藉由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形塑。尤其任何民主的多数决定,必须重视基本权利作为具有拘束力的价值秩序。[3]( P267-268)因此,法律除应由立法机关,依一定的程序而制定外,尚须具备符合宪法规定的实质内容,就税法而言其必须接受租税正义的约束,“否则摒弃一切宪法约束,达成最高税收之税法即为最合理之税法,其不当实不待解说而自明”。[4](P55)
其次,现代国家财政支出的扩大易导致征税的无度。虽然课税是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但并非每一受害人均能清晰洞察。“盖租税国家于行使其权力时,尽可能不引人注目,乃惯于让纳税义务人税源扣缴、预估暂缴;或借税单定型化使纳税命令宛如证书之作成;由税目多元化而隐藏实质之重复课税;透过间接税使纳税义务人在不知不觉中缴纳;直接税则借由限制财产增值及损费限额之认定,使得帐面营利所得不至减少。”因此,单凭租税法定主义的形式要求,并不足以保障纳税义务人之基本权,而须另加以宪法上之前提以审查税法自身之明确性。[5](P29-30)此外,民主制度导致支出意愿大增,从而导致“租税国危机”。在民主制度下,议员依其偏好及利益团体的压力,不断有崭新的或追加的社会福利法案或计划提出,其财源均来自于一般的纳税义务人。虽时过境迁或环境改变,但囿于既得权难以取消,逐渐成为国家的长期负担。因此,议会保留、民主参与程序及立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化,并不一定能保障纳税义务人,宪法上所保障的自由权与财产权,不能单单依赖议会的审慎计算,而须对所立之法律,加以实质之限制。[5](P30)由于纳税人基本权并未在政治结构中取得一个长期或近乎永远的地位,于是纳税人的宪法保护,不得不走向历史舞台。[6](P114)
第三,税收函令行政现状易侵及纳税人基本权。对于税法而言,由于税收事务高度复杂并具有技术性,且处于不停的变动之中,冀希望税法事无钜细地对所有事项予以规范,事实上不可能也根本无法做到。而作为法律解释与适用机关的司法部门,限于人力与资源,实际上无法对所有的法律规定预先作出解释,以供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时备用,另外,基于司法消极的不告不理的原则,未发生诉讼的事件,司法机关不得加以介入。因此,希冀司法机关就所有的法律事前颁布司法解释以供行政机关适用,现实上无法办到。毋宁,应先让行政机关在适用其主管业务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时,令其先提出其主观上认为适当的解释意见,如果行政相对人同意行政机关所提出的解释意见,则行政机关根据该解释所作成的行政处分,因为人民未对之异议,即产生事实上的效力。反之,如果行政机关所提出的解释意见,人民主观上认为不当,则可在个案中对行政机关根据其解释意见而作成的对其不利益的行政处分,提起行政救济程序。此时,再由司法机关来予以定夺,究竟是行政机关或人民的法律解释意见,何者为正确且适当。[7](P65-66)但是,税收实际中的函令主宰现状,极易侵及纳税人基本权,因此必须确立违宪审查的标准。
此外,自近代以来,西方各国财政宪法的内容处于不断扩大的趋势。近代市民革命的成果,除了确立强制性的财政收入作用应经人民代表议会同意的“财政议会主义”之外,并同时指明财政作用的公共性来自于人民全体之利益。在早期资本主义自由法治国时代,奉行“自由放任主义”,国家机能仅限缩在国防、治安与税收三个领域,国家财政规模有限,宪法对财政作用的统制,仅以“租税法律主义”为限。然而,随着社会法治国的到来,“最少干涉之政府即最佳政府”的思想逐渐被扬弃,国家扮演的角色日益加重,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公共支出的大幅度增加,国家财政规模日趋扩充。此时,对财政收入、管理、营运以及支出作用之完整宪法规范,亦日显其必要性。[8](P367)一些国家宪法中设“财政”专章对之予以规范。
当前,就我国宪法而言,财政制度方面的内容并未如德、日等国宪法设有专章规定,其规范方式,有散乱及层次不一的缺憾,而且对国家财政权的相关规定亦极为粗陋,仅有的几条与预算有关的条款,仅仅明确了各级立法机关在预算方面的审批权,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预算编制权,而对于国债、国库、以及税收立法权限、税收的范围、中央和地方税收权限的划分等都没有明文规定和严格的界定。直接涉及税收的条款只有一条,即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学者指出:“从税收立宪的起源及其本质来讲,税收立宪重在规范国家征税权、保护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而我国宪法的这一条规定显然是从维护国家权利、保证人民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的,很难说我国已经进行了税收立宪。”[9](P76)我国宪法的这种状况和财政立宪的精神相去甚远,也和一个大国的地位不相协调。这些财政立宪的不足会导致财政秩序的混乱,甚至存在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10](P157)
二、我国财政立宪的前提预设、核心及程序
1.财政立宪的前提预设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1](P3)规则尤其是作为社会元规则的宪法本身必须保证公平和正义,而公平正义的规则产生必须遵循科学的前提预设。宪政的基本精神就是有限政府、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宪法在设定政府权力的同时,必须对权力进行分工,限定权力行使的边界,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财政立宪的前提预设上,必须坚持“性恶论”、“无赖假设”。 虽然在情感上难以接受,但人类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对统治者持人性乐观的态度往往导致悲剧性的后果,相反,对统治者持人性悲观却导致了好的制度的产生。“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12](P56)休谟尖刻地指出,“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之外,别无其他目的”。[13](P27-28)托马斯•杰弗逊说得更直截了当:“信赖在任何场所都是专制之父”,“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14](P22-23)在西方思想史上,此类论述比比皆是,已成宪政基本通识,是制度防恶的理论基础,我国财政立宪必须坚持这一前提预设。
2.财政立宪的核心
在对待征税问题上,纳税人与政府的态度处于对立的状态,正如穆勒所言,“政府的利益在于课以重税,共同体的利益在于尽可能减少纳税,少至只能维持政府的必须开支。”[15](P1)所处的位置决定了政府官员必然会抱怨财政收入还不够多,财税部门的官员声称民众税负还不够高,但一个受法治、宪政约束的政府对税款的需求必须面对一个宪法性边界,那就是民众的承担意愿。因此,财政立宪的核心主要在于控制征税的规模。
公共选择学派即基于此而提出立宪经济学理论,主张制定财政宪法。因为,“在这种非制宪背景下,未来的纳税人当然易于受到把征税能力利用到极致的政府的剥削”,“未来或潜在的纳税人显然都愿意在预算期开始以前对征税权实行宪法约束,这种约束是为了在立宪以后的所有税期制约财政权力的运用”。如此,人们才能够预测,并且可以适当的调整其行为,当然还包括一些需要较长时间规划的行为。[15](P223)亦即由于税收意味着资源由私人部门流向公共部门,因此,实行税收立宪,就可以为经济活动提供一个稳定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使纳税人能够通过对预先确定的税收法律的了解而获得对于税收负担的可预测性,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基本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对政府施加合法的制约来防止权力被滥用。在宪法中规定税条款,其目的在于划定国家通过税收汲取公民财产权的范围,如果国家超出范围征税,公民有权拒绝。[16](P50)
此外,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税收不应是根据政府需要来决定收取的,更不是越多越好,而是依据需要完成的公共事务仔细计算的结果。 不同于一般经济以追求赢利为目的,国家财政以非营利性为目的,奉行量出为入的原则。国家财政所应考虑的事项,乃如何应用财政手段,达成维持国家的独立安定、促进国民生活的安宁幸福等公共目的,而不再以取得超额的收入为目的。财政上没有求盈余或讲积蓄的观念,因为财政的收入,是以供应财政的必需支出为限度的,并且是以实现财政收支平衡为正常目标的,否则难免不成为“聚敛式的财政”,以致民间的财富集中于国库,这是应该严加禁止的。 民主国家的税收体制都是“量出为入”,即依据公共事务决定征税征取。 原因在于:第一,经济学理论及长期的人类实践已经证明,政府利用资源的效率必然低于民众个人支配、利用的效率。如果政府税收规定过大,必然使资源集中到政府手中,而这会降低全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第二,宪政主义要求,政府的职能必须是有限的,社会、市场能够解决问题的问题,就不需要政府用税款来解决。而现实中政府用税款所干的很多事情,其实完全可以由市场、由社会自己来做,而且会比政府做得更好。给定一个社会,若政府占用资源过多,则社会占用资源必然减少。政府配置资源的范围越大,市场配置资源的范围越小。一个重税国家,社会的活力必然会受到抑制,这种损害尽管在短期看不出,但长期来看,对于人的自由和社会繁荣,会有致命损害。[17]
3.财政立宪的程序
财政立宪过程中必须遵守程序的正义。首先,在法治社会,权力是以法的形式表达的,法的权威来自于其制定的民主性。作为原规则的宪法制定本身必须由人民直接参加,或由人民通过公正的选举程序产生的代表参加。其次,财政立宪过程必须在“无知之幕”下进行。[15](P4)判断一个社会的制度公正与否,要看当一个人对自己未来的社会地位不确定时,即不管这个人处在什么地位,都认为这些游戏规则都是公正的时候,那么这些规则才是真正公正的。[11](P131-136)哈耶克亦指出,“当代表们所能够制定的是他们本人及其后代也必须同样遵守的法律的时候;当代表们所能够提供的只是他们本人也必须承担各自份额的金钱的时候;当代表们施以损害他人的行为与众人同罪的时候,被代表人才可能指望得到善法,才可能指望蒙受较少的侵害,才可能指望保有必要的节俭”。[18](P278)
三、我国财政立宪的形式与内容
考察世界各国宪法,财政立宪的基本形式有两种:一是分散式,即分散在宪法的不同章节中予以规定;二是分散加集中式,即既在宪法的不同章节中予以规定,又由专门的财政章节予以规定。大多数财政立宪的国家采用第二种方式,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再用专门的章节规范财政事项。[9](P77)
财政宪法的内容,具有指导地位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项:[8](P369-371)(1)财政民主主义。财政民主主义一般又称为“财政议会主义”或“财政议决主义”,指藉由人民代表议会对公财政进行统制的重要原则,其理由在于:由于国家活动所需的资金,最终须由国民提供,在宪法上属于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而国家所管理、使用的财产,其原始资金亦根源于国民,因此国家必须仅能为国民的利益而管理、运用。同时,鉴于财政作用在经济上、社会上的重要性,因此在拟定计划之初,即有必要由议会参与决策、适度监督,以免造成运用上的偏颇。此外,鉴于财政作用在政治上的重要性,业已使得以预算形态表现的财政计划,俨然已成为政治活动的“节目表”,其重要性有时甚至超过制定法,因此亦应与法律一样同受议会的统制。财政民主主义原则的内容至少应包括:①课税、发行公债等造成国民负担的行政行为,应得议会承认。②不得因身分、特权而免除租税义务。③政府的岁入、岁出应总计于预算书,交由议会审议,并以公开为原则,其使用则依法律规定。④决算书应得议会的承认。(2)健全财政主义。国家以永续存在为目的,国政亦须在安定的财源支持下永续经营,其在财政上的前提要件,则在于财政之健全性。而欲求财政健全,首重收支平衡,因此岁出原则上须以租税等“实质收入”为主要来源,而不得依赖公债、借款等“非实质收入”以为支应。财政健全主义内容主要包括:①政府经常收支,应保持平衡,资本收入、公债现赊借收入及以前年度岁计剩余,原则上不得充当经常支出之用。②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预算外增加债务。③为调节国库收支而发行国库券,应依法办理。④应禁止“赤字公债”。⑤公共债务不得逾越适正规模,未偿余额应设上限规定等。(3)适正管理、营运主义。根据民主主义与国民主权原理,政府的一切资金均来自于国民的委托,其管理、营运必须适正为之。其通常在制度上具体表现为:①岁出岁入应全部编入预算,以利于议会审议、进行统制的“总计预算主义”。②执行岁出预算时,禁止目的外使用并于原则上禁止流用。③国家作为当事人一方订立契约时,为保公正及节约,原则上应通过一般竞争契约方式进行。④无论岁出或岁入会计,命令机构与出纳机构均应分立。⑤谋求公财产管理的合理成本与利润等。
笔者认为,我国的财政立宪宜采取分散集中的模式,其完善应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1)基本国策条款中,规定国家征税,须培养税源,并衡量人民纳税能力,以重民生。(2)宪法必须对政府的收入用途进行约束,“如果对收入的用途没有约束,收入就变得等同于政府决策者的私人收入”。[15](P31)因此,应明确规定税收必须用于公共支出用途的条款,使纳税义务与纳税目的相联系,为确认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权及进而为建立公共财政体系确立宪法基础。(3)在宪法第56条后,补充“国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性条款。(4)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建议补充“新征税收或变更现行税收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5)补充“公民享有依其纳税能力公平纳税的权利”及“公民有最低生活费不被课税的权利”。(6)规定原则性的公民社会权条款,建议仿日本宪法补充“公民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7)确立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的边界,补充有关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与税收分享权划分的规定。全国范围的例如国防、外交这类的公共服务所需的费用,相应的税款应该由中央政府支配,而地方上的公共服务,应该尽量由地方政府直接通过地方征税来完成。(8)明确预算的法律地位, 规定一切财政收支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强化人大对政府预算的审批权和监督权。同时,规定各级政府对教育、科学、文化、社会保障、就业、医疗保险等支出应优先编列。(9)保障国家审计的独立地位。由于国家审计权既关乎国家权力配置和权力结构,也关系国家法治的状态,故应优先确定。我国国家政治构造以人民主权为理论基础,采用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审计权应定位为立法权之下的独立监督权,建议将现行的行政审计尽快地转变为议会审计,赋予各级人大对财政运行以有效的制约手段。(10)增加有关国债的规定,补充“国债发行的主体、条件、程序、规模、结构、利率、偿还,由法律规定”的条款,为我国国债法的立法确定基本框架。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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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和帮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以及相关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信访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法律援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相关群体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鼓励、支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以内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其经济困难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标准以申请人的个人经济困难状况为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以及由法律援助机构上门受理等方式。

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等方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书面记载。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书面确认,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便民服务场所,开设申请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完善无障碍配套服务设施,面向公众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材料目录以及监督投诉电话,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当场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查证;

(三)对涉及重大疑难事项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危险的;

(二)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直接给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变更决定,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等材料后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并在开庭3日前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时,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服务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法律援助机构经确认后应当另行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如实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审查和案件情况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范、便捷、效率的原则,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等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建立健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互联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台,实现法律援助信息资源共享,畅通法律援助渠道。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估,并以适当方式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

(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可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第三十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终止法律援助后,应当向当事人追收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未按本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