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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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蓄水池蓄水必须夜间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进户管道的设计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计划用水。用水超计划部分,必须按水价的两倍按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每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活、生产、经营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了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供水企业抄总表时,应当按水表显示准确计量,不得随意估计。分表由用户自行抄表,总表和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用户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加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检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自来水价格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供水企业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属人为事故,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总表后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有户应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户管道与建设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均以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分支阀门以前(包括阀门和阀门井)由供水企业管理,阀门以后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总水表由用户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不得使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
第三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一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供水企业征询地下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经供水企业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其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保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用于灭火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使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池清洁保洁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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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6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1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
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3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3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市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遵守暂住地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条 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不履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单位和个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月租金两倍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不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六)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跨区、县(市)居住的本市常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办理。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派出所,是指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有关报表、证、簿等,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监制。暂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核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招标和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下同)范围内进行的政府(含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招投标和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政府招标和采购(以下简称招标采购)活动,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招标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采购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招标采购交易中心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是在市区招标采购活动的集中、统一、规范服务的场所。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管委会),市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卫生、水务、交通、房管、人事、监察、审计等部门为成员。 中心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招标采购活动各项制度、办法,研究决定和组织协调招标采购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心管委办)是中心管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有关制度、管理办法,并依据中心管委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评标专家库、供应商库; (三)对进入中心运作的各类招标采购活动进行协调和提供信息平台、场地使用等相关服务; (四)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五)审核进入中心从事招标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资格,并对其进行考核; (六)负责协调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派驻中心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在中心管委办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代理机构 第十条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事业法人或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 市政府采购代理处为全市政府性资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采购项目相应的招标采购代理资格;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编标、评标的能力; (三)在过去3年内的招标采购代理业务中,没有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四)有招标人、采购人明确的委托协议。 具备前款条件的外地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章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 第十二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应当整合和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库。专家库中应具有超过法定人数并能满足本市招标采购活动的各类专业的评标专家,省级以上专家库中的专家和外地专家在本市专家库中的比例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专家库应具备异地抽取和随机抽取的条件。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实行统一条件、统一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原则。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客观公正;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有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理论知识及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熟悉招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 (五)在以往的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采购有关活动中,没有因从事违法或不公正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中心管委办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选聘、培训、考核、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库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在一次评审活动中,评标专家不能来自同一个单位。评标专家参加评审,间隔期不得少于3次,一年内参加评审活动不得超过4次。特殊专业评标专家较少的,不得超过6次。 评标专家应严格遵守招标采购评审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按规定解答当事人的质疑。 第五章 招标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市规定标准的,必须公开进行招标采购: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省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属于市级以上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的; (五)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比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公开招标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在发出投标邀请书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国家重点项目,国家、省已规定招标方式的,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特殊情况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 第六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项目法人。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二十三条 招标采购委托 (一)招标人、采购人根据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委托相应的代理机构代理招标采购,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书中应载明委托事项范围、完成时限及收费标准等内容。 (二)招标人、采购人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自行组织招标的,需向中心管委办报送《自行组织招标采购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自行招标采购的项目内容、数量、采购方式、招标采购计划书以及相应的组织编标评标能力的证明资料等内容。中心管委办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后,由招标人、采购人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自行组织招标采购。 (三)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零星采购,由采购人按有关规定自行组织。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受理 (一)代理机构受理招标采购前,需对招标人、采购人提交的委托书及委托资料依照招标采购的规定条件进行完整性、合法性审核。满足招标采购条件的,即予受理;不满足招标采购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招标人、采购人。明显遗漏条件或未认真审核而受理,影响招标采购结果的,代理机构应承担责任。 (二)招标采购项目委托资料需具备以下内容: 1.项目实施批准文件; 2.委托项目的性质、数量; 3.技术规格及图纸资料; 4.交货、施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 5.委托项目的预算或概算及资金证明; 6.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招标人、采购人对委托事项的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布招标信息 招标信息公告应于正式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芜湖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芜湖日报》和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电子屏上发布。在各种媒体上发布的招标信息公告内容应当规范统一。 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一般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产生,由招标人发出邀请招标资格预审通知。因项目特殊,无法采用随机方式抽取产生,需要直接指定的,由招标人、采购人提出建议名单,经中心管委办同意后发出邀请招标资格预审通知。 第二十六条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心管委办提供的相应类别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发布行业招标规范文本的,需结合行业规范文本编制,经招标人确认后由代理机构发售,并报中心管委办备案。 招标文件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内容。 评标方式及详细评审规则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文件内不得设定带有歧视性、限制性、排他性的条款和内容。 招标文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项目的资质等级; (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需具备拟招标项目的类似实绩; (四)符合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合理条件; (五)在以往的招标采购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或虽有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但已超过处理期限的。 招标人、代理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投标资格条件或设定其它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 第二十八条 投标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或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采用其他招标采购方式。 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争,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文件应采用统一格式,文件不得有提示性,否则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资格预审 开标前1日进行投标人资格预审。不符合投标人资格的,其所投标书,不得参与开标,同时通知投标人。 第三十条 开标 自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到开标之日不得少于20日。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参加,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邀请公证机构和社会监督员参加。 开标主要公布各投标人的商务报价等内容,并进行公开唱标。 对唱标内容进行记录,并需由各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招标人代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可以在本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库中选择评标专家,也可以在本市以外符合国家规定的专家库中随机选择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1名和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资金项目,其评标委员会全部由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外地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与招标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申请回避。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专家, 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编码产生。外地专家提前1日通知,本地专家提前4个小时通知。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项目,专家库中无法满足随机抽取需要的,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事先提出建议名单,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进入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即开即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定标 招标人审定评标报告,并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按顺序决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并经核实推荐的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胜任所中标项目实施等情形的,可以改变推荐顺序决定中标人,由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代理机构、中心管委办、招标人研究后报经中心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告栏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中心管委办应及时协调招标人或者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质疑、投诉或者核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采购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招标采购活动实施全程监督检查。 招标人或采购人应将中标人工程完成情况(质量、工期)或供应货品质量反馈至中心管委办,中心管委办建立信誉库。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招标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招标采购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招标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管理而未实施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跟踪监督,对招标采购活动组织抽查。对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予以公布,并及时通知中心管委办。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参与或者干涉招标采购活动,不得违规收费。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及时将有关诚信记录提供给中心管委办,纳入诚信档案管理。 中心管委办对违反诚信的投标人、中标人,在中心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按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招标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结果反馈中心管委办。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机关在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设立投诉受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对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招标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举报事项。 市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调查核实结果应通报中心管委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和政府采购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情况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擅自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六)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条 从事招标采购咨询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为投标人提供服务,其机构人员又作为专家评委参加同一招标采购项目评审而不申请回避的; (二)为招标人、采购人编制工程量清单,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招标采购项目结算价超出中标价10%以上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违反合同或者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标采购市场的或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标采购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招标采购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六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对在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国际招标的活动,按专门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