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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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弘扬正气,激发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
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予以奖励:
(一)冒生命危险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制止各种暴力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的;
(三)与犯罪分子搏斗,拯救他人生命或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主动或协助公安司法人员追捕、制服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到人身伤害的。
第七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晋升工资。
上述奖励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具体奖励条件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下列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
第十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凡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照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
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证明,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暂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
第十五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伤亡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赔偿。
第十六条 荣获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晋升工资、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致残的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优先安排其直系亲属就业。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提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后,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由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依照本条例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奖励保护基金采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自愿捐助和财政补助的办法筹集。
第二十四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奖励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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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8号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以及出租车驾驶员、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是出租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建设、税务、价格、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和收费凭证,并监督实施;

  (四)配合环保部门抓好出租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六)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处理经营纠纷;

  (八)查处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第六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持证检查,文明执法。

  第七条 乘客对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对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由出租车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章 开业 、停业管理


  第八条 丽水市区出租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车辆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小型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应当实行有偿、定期出让。客运经营权的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拍卖等形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出租车日常管理。

  第九条 凡需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获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 到出租车管理机构领取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二) 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 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 出租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所注册的客运出租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核准证,并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具有2年以上实际驾龄。

  每辆出租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车业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经营范围内营运,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事项前30日内分别向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出租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 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 车辆应贴有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 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

  (五) 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 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备有消防器材;

  (七) 车内指定部位放置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出租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车核准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打表计费并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鉴定;

  (六)出租车驾驶员在拾到车内乘客遗失财物时,应当归还乘客或及时上交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七)出租车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有效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对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不给乘客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出租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十)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它危险人员。

  第二十条 出租车尾气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出租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在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风景点设立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核准证、道路运输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可以暂扣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明或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车未按规定装置和使用统一标志或者计程计价器,强行旅客合乘、拒载旅客、故意绕道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给予暂扣道路运输证3日以下的处罚;

  (三)出租车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每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出租车驾驶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超越核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5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政公署1997年3月2日发布的《丽水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部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库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调整部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库的通知

交公便字〔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部公路工程评标专家库,更好地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部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库进行调整,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增补评标专家;取消现有专家库中不合格专家的资格;统计更新现有专家库中合格专家的个人信息。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增补评标专家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属事业单位、中央管理企业及其下属一级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组织本地区、本单位有关人员填写附件1、附件2,并审核同意后上报。申请人员应满足《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1〕30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且非部施工或勘察设计评标专家、未担任副厅(局)级及以上领导职务、非单位主要领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荐人员应为省级评标专家库专家。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荐人员应不超过15名,各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企业推荐人员应不超过5人。
  二、取消不合格专家资格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属事业单位以及中央企业,应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现有部专家库中本地区、本单位的专家进行资格审核,并填写附件3上报。对已调离公路行业,或者担任副厅(局)级及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年龄超过65岁(1946年1月1日前出生),或者为部施工或勘察设计评标专家,或者为单位主要领导的人员,原则上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三、专家信息更新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属事业单位以及中央企业,组织对现有部专家库中本地区、本单位拟保留的评标专家信息进行统计更新,填写附件4、附件5并审核同意后上报。未进行信息更新的,将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我局将组织对上述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并在部网站公示符合条件专家名单,公示期满后发布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库名单。
  请将书面及电子版材料于2011年3月31日前报我局,联系人:王海臣,电话:010-65292737,传真:010-65292766,电子邮件:jtb737@mot.gov.cn。
  附件(可在部网站下载):
  1.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申请汇总表
  2.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申请表
  3.取消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资格意见表
  4.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信息更新汇总表
  5.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信息更新表
  6.现有部监理评标专家库专家名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文档附件:

附件1-5.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ongluguanli/201101/P020110130353647060152.doc
附件6.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ongluguanli/201101/P02011013035364721005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