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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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等”。

二、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三、将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增加一项,作为条例第三条第六项:“地下管线井具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协管部门中增加水务、城市管理、园林和住房保障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七、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八、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顶(拉)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施工现场标明建设单位与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完毕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九、将条例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十、将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十二、将条例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井具设施,应当填埋”。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予以填埋”。

十四、将条例第四十一条删除。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未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施工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将条例中“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六)地下管线井具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环保、水务、城市管理、园林、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社会通告。需要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或维修地下设施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的单位,应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地点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十三)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前款规定的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在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同时还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变更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点)或集贸市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空地设立停车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不准挖掘;新建与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拉)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拉)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顶(拉)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施工现场标明建设单位与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完毕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三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它管道;

(九)将未经过隔油池、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新增污水排放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排水管道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土拜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它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它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明沟、泄洪沟、堤土拜等设施的,必须报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凡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二)占用照明设施;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它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第三十四条 发现照明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纳入城市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一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照明系统。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井具设施,应当填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四十一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予以填埋。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未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施工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二)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未铺设人行道砖的;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逃逸的;

  (五)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道市场、停车场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的;

  (九)擅自收购市政设施构配件的;

  (十)阻碍抢修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九条 其它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水务防汛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

  被暂扣的物品在处理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暂扣机关负责赔偿;因物主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物主自行承担。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物主在十五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被暂扣的物品拍卖或折价变卖抵充罚款,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盗窃或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的管理由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银川市路灯管理处管理。

第五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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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是指经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各种楼宇以及其他建筑物。
第三条 出售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应贯彻“优质优价、分等定价”的原则,根据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在预算成本基础上,区别住宅质量、结构、层次、朝向和所处地段及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等因素,核定商品房和开发土地的价格。
用侨汇或外币购买商品房和支付土地转让费的,其价格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条 商品房成本按以下因素构成:
(一)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测设计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费;
(五)公用建筑配套设施费用;
(六)企业管理费,一级公司为预算成本额的3%,二级公司为2.5%,三、四级公司为2%;
(七)银行利息;
(八)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不包括所得税);
(九)不可预见费(按市建设银行核准的实际预提支出核定,最高不应超过4%)。
第五条 土地开发各个项目的开支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其成本按以下因素构成。
(一)旧城区开发成本构成:
1.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2.三通一平费;
3.企业管理费(计算标准与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款同);
4.银行利息;
5.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不包括所得税);
6.不可预见费(计算标准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款同)。
(二)新区开发成本构成,除本条第一款的六项外,还应加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用建筑配套设施费用。
第六条 销售给私人的住宅按优惠价格照顾,可在计算售价时,减去免交的各种税费部分。
凡私人转让商品房,应按《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计算利润方法:
(一)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应按开发土地项目的预算成本,加上不超过预算成本10%的利润收费。
(二)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项目预算成本,加上不超过预算成本8%的利润计算售价。
(三)对不负责土地开发,只建设出售商品房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项目预算成本,加上不超过预算成本6%的利润计算售价。
第八条 市建设银行应协助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经济概算、预算和决算的审核。
第九条 销售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价格的审批程序:
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开发土地和出售、预售商品房,应于转让、售出前一个月,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实成本,确定售价、填写“商品房售价计算表”,并提供房地产成本构成的有关资料送市建设银行审核后,分别报市城乡建委、市物价局联合审查批准。审批时间不应超过三十天。对逾期
未批复的,视为默认,可按申报价格执行,但应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土地和出售、预售商品房均须签订合同,并应经市公证机关公证。
预售商品房,应在商品房建设正式动工后,才能预售。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时,应持售价的批文以及有关证明,按本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市建设银行有予办理有关款项的支付手续,市房管局不予办理有关房地产权证书手续,物价部门按违反物价政策处理。
第十三条 凡中央、省直属单位和本市所属单位在本市辖区内经营房地产的开发公司,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市属县城镇开发公司销售商品房和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由县建委、建设银行和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共同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凡已售或预售而未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和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仍按原价执行,但必须造册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市物价局共同解释。




1988年3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4-04-29
国税发[200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从2003年度起,全国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进行改革试点并在今后几年全面展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做好深化信用社改革工作,现对信用社改革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贷款呆帐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应对各项贷款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核实。对清理出来的贷款呆帐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对贷款呆账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性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二、关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不包括贷款,下同)盘盈、盘亏和损失,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其资产盘盈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资产盘亏和损失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规定进行扣除,其中,资产盘亏和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三、关于逾期使用和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逾期使用和已按规定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不得列入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但可单独建账进行日常管理。

  四、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或减值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如需对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其重估增加的价值,可以相应调整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但增加价值提取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其重估减少的价值,可以按会计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不得调整,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无法付出款项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问题

  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组成统一法人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后,应以新组建的县(市)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