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南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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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南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南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规则》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南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网上挂牌、拍卖交易方式出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以下简称网上交易,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通过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网上交易系统发布网上交易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的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在网上交易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上交易系统受理申请人的竞买申请、接受并更新挂牌出让网上报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根据网上报价或者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网上交易系统由信息发布、竞买申请、网上挂牌报价、网上限时竞价、成交确认、成交结果公示等部分组成。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或者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另有规定外,均可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参加网上交易活动。

第六条 网上交易由市、县国土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承办。市级网上交易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维护管理由市经济信息中心配合市国土部门负责。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县级网上交易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知晓申请人、竞买人信息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附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八条 网上交易公告应当在中国土地市场网、本级国土部门网站、本级网上交易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及其网站公开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网上交易公告可以是单宗地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应当与网上交易公告同时在网上交易系统上发布。网上交易系统上发布的网上交易公告、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等信息应当准确、真实。

第九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网上浏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信息,并可以自行现场踏勘网上交易宗地。交易中心不组织对出让宗地的统一现场踏勘。

第十条 国土部门应当指定2名监察人员,交易中心应当指定1至2名系统操作人员。由监察人员到现场监督系统操作人员在网上交易系统服务器上进行网上交易公告、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等信息的录入、发布。系统操作人员登录网上交易系统时,应当按实名制的要求,以自己的用户名登录,并对操作指令负责。

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设有底价的,应当于挂牌截止时间前或者拍卖开始前30分钟内,在国土部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录入网上交易系统。

第十二条 网上挂牌、拍卖出让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公告应当至少在挂牌、拍卖开始日前20日发布。

第十三条 网上挂牌、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公告的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原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挂牌、拍卖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挂牌、拍卖时间相应顺延。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申请和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人登记信息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到数字证书服务机构进行信息变更。网上交易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服务机构由国土部门依法确定。数字证书申领者应当妥善保管好密码及数字证书,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数字证书、遗忘或者泄露密码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办理挂失、并重新申领。

第十五条 在提交宗地竞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当仔细阅读并了解网上交易公告、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申请人对网上交易相关文件及宗地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交易中心咨询。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及宗地现状等无异议并完全接受。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申请人申请竞买宗地的,应当按网上交易系统要求如实填报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向网上交易系统提交申请书;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宗地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要求如实填报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申请人竞买多宗土地,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网上交易系统生成的随机保证金子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申请人的身份交纳;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块竞买宗地,需竞买多宗土地的,应当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以保证金到达指定帐户时间为准)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账户的,即获得竞买资格。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或者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均不能获得竞买资格。

第四章 挂牌出让网上报价

第十八条 参与网上挂牌出让的竞买人通过网上交易系统进行挂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应当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上交易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九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修改或者取消。

第二十条 在挂牌报价截止时间前,竞买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一条 挂牌报价截止时,经网上交易系统询问,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在4分钟内作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至网上交易系统的,网上交易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超过4分钟未提交参加网上限时竞价决定的,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二条 挂牌报价截止时,经网上交易系统询问,无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报价期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二在挂牌报价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网上交易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三在挂牌报价期内无竞买人报价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五章 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限时竞价,分为拍卖出让的网上限时竞价和挂牌出让的网上限时竞价。前者是指在规定的拍卖开始时间,取得该拍卖出让宗地竞买资格的全部竞买人均可参与的网上限时竞价,其起始价为公告规定的拍卖起始价。后者是指挂牌报价截止时,经网上交易系统询问,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当前最高挂牌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起始价组织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四条 网上限时竞价时,网上交易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上交易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上交易系统出现该宗地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上交易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及出让结果。

第二十五条 网上限时竞价按价高者得且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挂牌出让网上交易的,如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则以该宗地挂牌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交易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 其他规则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上交易结束后1日内从网上交易系统上在线打印成交确认书及交易服务费缴费通知单,并在交易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足额交纳交易服务费。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网上交易系统将根据竞买申请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交易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应当在交易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持在线打印的成交确认书、交纳交易服务费的有关财务凭证和竞买申请的相关资料(以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要求为准)到国土部门进行资料核对。核对无误后,国土部门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不符合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要求,资料核对不能通过的,竞得结果无效,宗地由国土部门重新组织出让。竞得人持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在约定的期限内到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网上交易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国土部门应当将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本级国土部门网站、本级网上交易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及其网站等指定场所和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成交后转作受让土地的定金。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当在网上交易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布中止或者终止网上交易公告,并中止或者终止网上交易活动:(一)司法机关、监察等部门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二)涉及宗地规划条件变更的;(三)因不可抗力、系统重大故障、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网上交易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四)依法应当中止或者终止网上交易活动的其他情形。因竞买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或者遗失数字证书、遗忘或者泄露密码等原因不能正常登录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网上交易活动不中止,也不终止。

第三十一条 网上交易中止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内不能恢复交易的,该项交易自动终止。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可全额退还。交易中止前已取得竞买资格的,其竞买资格在本次交易期内(含中止交易期及恢复交易后)有效。网上交易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当在恢复交易前2个工作日在网上交易系统发布恢复网上交易公告,重新明确交易截止时间,恢复网上交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竞买人在网上交易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竞买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国土部门擅自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三十五条 网上交易活动中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网上交易过程所涉及时间除竞买保证金到账时间以银行系统记录到账时间为准外,其余均以网上交易系统服务器时间为准,数据记录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上交易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1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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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90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外办事处:
  现将《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制度建设管理办法》、《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三个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严格履行职责。
  “三个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管理工作三个规定(试行)的通知》(新政办〔1997〕103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六月六日

   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
   制度建设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保证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同时有利于各办事处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请示报告制度
  各驻外地办事处对下列事项要及时向政府办公厅请示或报告。
  (一)办事处内部机构和所属经营单位的变更及法定代表人(设立党组的按管理权限)的调整、使用问题。
  (二)年度工作计划及总结。
  (三)办事处建造办公、接待用房和职工宿舍以及其他用途的房屋基建、汽车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处理。
  (四)重大财务开支和经营情况(详见资产及财务管理办法)。
  (五)办事处主任(书记)离开驻地外出时间七天以上的。
  (六)办事处流动户口申报及使用情况。
  (七)凡涉及所有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驻××办事处名义,与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联营、成立联合体等,开展经济和其他活动的,须及时请示政府办公厅,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事宜。
  二、主任任期目标考核制度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按照办公厅干部任免权限,主任任期一届为四年,同一职务连任最长不得超过二届。上一级任免权限管理的干部,任职期满后,办公厅党组及时提出任免、轮岗建议。主任每年要向政府办公厅作述职报告并提交办事处工作总结。
  对办事处主任任期内的考核,由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考核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办事处职能发挥情况,办事能力和实绩,包括:经济协作、联络服务工作情况;信息工作情况;办理政务和公务接待情况;完成政府交办任务等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财务运行情况和执行财务纪律情况;所属单位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情况;班子运行情况;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情况。
  各办事处完成任务情况经考核记入办事处领导班子和主任任期内的政绩,并作为确定办事处目标管理和奖惩、使用干部的依据。
  三、工作检查评比制度
  办公厅对驻外地办事处及领导班子的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和评比。检查评比工作由办公厅党组安排,办公厅人事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驻外地办事处对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也要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考核内容要明确公开,要有量化标准,努力把定量和定性考核结合起来。
  四、会议制度
  (一)驻外地办事处主任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总结交流经验,研究部署工作。办公厅将根据需要安排一些业务片会和现场会,以推动工作。
  (二)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办事处涉及人事、内部管理、职能发挥、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对工作计划、年度总结、工作人员的聘用(解聘)、福利、人员调整和奖惩等由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对房屋基建、车辆购置(处置)、住房和流动户口使用、附属单位经营承包事宜和较大的财务开支等问题,要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五、办事处党、团、工会组织要按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和驻地党、团组织的要求实施双重管理,抓好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健全组织生活制度,搞好办事处廉政建设。办公厅纪检组(监察室)负责,督导办事处纪检监察工作;设立党组的办事处,要按纪检监察工作的要求,设立专(兼)职纪检监察人员。
 
  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
驻外地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

  为了使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的干部人事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建立一支精干、高效、廉洁的工作队伍,真正担负起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各项职责任务,对办事处的人事、编制、工作、户口等问题实行科学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办事处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严格按编制和职数配备。设党组的办事处,内设机构编制和职数调整,须报办公厅审批。对各类工作人员应依据不同工作岗位的要求,明确职责。
  二、办公厅对办事处占行政编制的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占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的人员原则上由办事处自行管理。
  三、为办事处选调配备人员应坚持从工作需要出发,坚持亲属回避,不搞照顾性安排。
  凡到办事处工作的干部,一般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在办公厅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身体健康。
  四、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从政府办公厅系统内选用,其他人员一律聘用,签定聘用合同,并按有关法规及时交纳各类社会保险等费用。对于特殊岗位,办公厅系统内无法调剂的,由办事处报办公厅审查批准后,可以从办公厅系统外选调。
  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正副处级干部、办公室主任的配备、考察和任免,由办公厅党组决定。正科级及以下干部可由办事处按原任级别聘任并报办公厅备案(设立党组的办事处可自行聘任)。
  五、办公厅对办事处主任的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由党组根据目标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六、办事处副处以上干部的培训,由办公厅统一安排。其他有关人员培训,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经营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任期届满、离任或调离,应及时接受财务审计。
  八、办事处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调资、晋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工作,由办事处提出办理意见,办公厅人事处审核或报批。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内人员的工资等待遇,由办事处按岗位需要聘用,福利等待遇按规定自行办理。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问题,按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有关待遇,严格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在当地自行招聘的非编制序列人员,按当地有关用工规定执行。
  九、办事处每年的干部职工年报、工资计划、所属机构和科级领导配备情况,须及时报办公厅。
  各办事处的流动户口指标和职工住宅要严格控制,合理使用。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需落流动户口的由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办公厅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办公厅主管领导批准,办事处与当事人签署合同后再办有关手续,到期收回。凡调离办事处和离退休的人员,在办手续时,流动户口指标和住房要同时退出。
  十、办事处作为新疆在内地的办事机构,为保证人员正常流动,不安置离退休人员。离退休人员由办公厅老干处统一管理,一般应从到期的第二个月起享受离退休人员待遇,办事处应及时做好工作衔接。

   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
   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办事处的正常协调运转,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办事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和自治区财政拨给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取得收入形成的,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其表现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二、办事处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对经营资产逐步实施统一管理和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及办公设备等,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含800元),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以及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均为固定资产。但对于易损坏、更换频繁、低值易损耗品,可不作为固定资产。
  四、办事处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总账,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类别、分品种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详细记载固定资产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收入、支出、结存的数量。
  五、办事处要建立健全财务和公产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购买或处置审批制度。购买价值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资产,由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并按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报办公厅备案;在上述限额内使用预算外资金购置固定资产也必须报办公厅备案;购买价值50000元以上资产的(含50000元),须报办公厅批准,方可实施。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必须由办事处出具书面申请,说明情况原因,并由专业机构做出技术鉴定。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报办公厅审核批准后核销。对未到报损报废年限、正在使用的固定资产的转让或变卖出售,必须报办公厅审核批准。
  六、经批准核销或转让、变卖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由办事处财务作帐,作为办事处更新改造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七、办事处必须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定期进行自查、清点、核对,有短缺和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办公厅。
  八、办事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务和公产管理工作人员,加强对财务和公产管理岗位人员的监督、教育和管理,提高其业务素质。
  九、办事处要加强对预算内行政经费开支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办公厅及所属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座收座支,不得私设小金库,严禁公款私存。
  十、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和经营性企业单位,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等多种形式开展经营,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管理,坚持合法经营,实行独立核算。不得以办事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十一、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调离办事处时,应办理工作期间所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的移交手续,避免固定资产流失。
  十二、办事处必须按财务规定,及时向办公厅报送清产核资报表,预算内、预算外财务预、决算报表和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办公厅和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计。
  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财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报办公厅备案。
  十三、政府办公厅将参照新政办〔2001〕12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对办事处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做得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及办事处领导的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经济的、行政的惩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1996年8月15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不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被辞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
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