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店业;
(二)刻制、印刷业;
(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审核、备案制和治安责任制。
四、第五条修改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五、第二章修改为:从业管理
六、第六条修改为: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条件。
开办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单位和个人,不需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七、第七条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八、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九、第十条修改为: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安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办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和《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的变更手续。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备案登记证》。
十二、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刻制、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四)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
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者《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资格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收回《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店业;
(二)刻制、印刷业;
(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审核、备案制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六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条件。
开办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单位和个人,不需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部门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安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办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和《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备案登记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店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刻制、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四)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者《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资格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收回《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机关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煤炭部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健全煤炭企业经营责任制,加强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煤炭企业。
本规定所称煤炭事业单位,是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煤炭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是指煤炭企业的矿务局局长、独立煤矿的矿长、厂长(经理)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煤炭事业单位的院长、局长等行政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作出审计评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任务是,通过审计明确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评价其经营业绩,为全面考查和合理使用干部提供依据;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在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因任期届满、提拔、调动、免(辞)职等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离任;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因离(退)休等离开工作岗位前,也应当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特殊情况需要先离任后审计的,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的审计制度。
煤炭工业部直管企事业单位(包括在京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工业部组织实施;
煤炭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工业部委托煤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煤管局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煤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方国有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下列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
1、利润(或亏损)总额;
2、全员劳动生产率与精简分流人员指标;
3、产品(工程)质量;
4、安全生产考核指标;
5、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考核指标。
(二)资产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税利解缴、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遗留问题。
(五)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下列损害企业长远利益的短期行为:
1、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是否降低,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更新;
2、煤炭生产企业矿井的生产接续是否正常,采区布局是否合理,采掘是否失调。三个煤量可采期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3、煤炭生产企业煤层配采比例是否合理,资源回采率是否达到煤炭工业部规定,是否浪费国家资源;
4、煤炭生产企业技术进步是否达到规划目标。
(六)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是否与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相适应,矿井安全装备水平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矿井是否存在较大安全欠帐和不安全隐患。
(七)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挪用建设资金和损失浪费问题。
(八)对外投资的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有无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浪费的问题。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可按上述规定,结合“先审计后兑现”和单位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工作进行审计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单位内部改革过程中,是否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组织结构和经营机制。
1、是否按照煤炭工业部《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总体要求,建立了责权利相统一的单位内部自负盈亏机制和工效挂钩的分配激励机制;
2、是否按照煤炭工业部构建煤炭企业“三个一”格局的要求,坚持以产定人,严格按照“三条线”进行管理;
3、是否建立健全了内部结算机制,统一进行经济往来核算;
4、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内部价格体系,合理核定单位内部价格;
5、是否建立了内部劳务市场,单位内部实行竞争上岗,择优录用,下岗培训和再就业的用人机制;
6、是否建立了有权威的内部经济仲裁机构,及时协调和评判内部经济纠纷;
7、是否建立健全了自我约束机制,单位内部监督体系是否健全。
(二)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效果。
1、是否建立了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标准和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2、是否有合理的产品结构,产品品种是否符合市场需求;
3、是否坚持了“以销定产”的原则,煤炭生产企业能否严格按照煤炭工业部“双控制”方针组织生产;
4、煤炭生产企业是否严格执行了煤炭工业部“三不”政策,千方百计地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5、是否针对本单位实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增收节支措施,实施效果如何。
(三)在转产分流、发展多种经营方面取得的成绩、效益,有无损失;利用多种经营贴息贷款建设项目的效益及还款能力。
(四)职工收入、职工居住条件的提高和改善情况。
(五)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是否存在重大违纪问题。
(六)单位在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其他主要问题。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将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各级审计部门按照审计分工,将审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列入审计计划。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结合“先审计后兑现”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采取送达审计方式进行常规审计,不另下达审计通知书。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结论作为其离任审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由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向负责组织实施审计的部门发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需要委托下级单位实施审计的,应向下级单位下达委托审计通知书。审计部门应在实施审计前20日,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负责人的述职报告。内容包括:
1.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2.任职期间经济效益和完成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主要经济指标情况;
3.任期内主要经营业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4.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改善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财务会计帐表、统计资料;年度工作总结;国家和内部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本单位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现行管理制度和办法等。
(三)财产盘点和清理债权、债务的资料。
(四)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由审计、生产、安全、财务、供应、销售、基本建设、生活福利、多种经营等部门人员组成,按专业分组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应组织召开由被审计负责人、被审计单位其他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听取被审计负责人的述职报告,说明审计方法、步骤和要求。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负责人述职报告、有关会计资料,检查实物资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划清主观与客观、前任与后任、直接责任与领导责任或间接责任的界限。
第十七条 对于由国家审计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等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在经济效益审计、财务审计、“先审计后兑现”等和各项检查中做出的结论,可以直接采用其审计或检查成果,不再对该部分内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结束后,由审计组提出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审计方式。
(二)企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事业单位经济效益和完成上级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情况。
(四)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基本建设、多种经营、生活福利、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取得的成绩。
(五)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事业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审计负责人的综合评价。
审计报告经被审计负责人、企事业单位签署意见后与审计工作底稿等有关审计资料同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
由煤炭工业部委托煤管局进行审计的,煤管局应将审计报告和有关审计资料报煤炭工业部。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审查审计报告、被审计负责人和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后,拟定审计评议书或审计决定,送审计部门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领导批准。
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应在审计报告提出后30日内下达。
第二十条 被审计负责人、企事业单位对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派出审计组的单位提出申诉,由派出审计组的单位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一般应以上级下达任免职文件所规定的任免职时间确定。
第二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比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中央煤炭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