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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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3]40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发展的需求,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系指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一种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实行担保贷款的方式。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审定、发放和回收,有关业务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经申请成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
  (一)具有合法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按规定在市资金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市资金中心或委托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个人作为保证人;
  (五)市资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同户成员可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共同借款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的限额标准:
  (一)不超过拟购房总价的70%,且每宗贷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可贷款额度=借款人计缴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12个月×40%×贷款年限;
  (三)不超过借款人退休年龄内应缴住房公积金的2倍。
  第九条 贷款年限原则上最长为10年。
  贷款年限加上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本着方便和审慎的原则办理贷款,具体程序如下:
  (一)贷款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收入证明、公积金缴纳证明、身份证明;
  2、合法的住房预售或住房买卖契约原件;
  3、购建房总价30%的预收款或自筹资金的凭证;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估价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5、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市资金中心自受理借款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贷款;不同意贷款的,退还申请材料;同意贷款的,经协商签订合同后,即通知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三)受托银行持办妥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市资金中心审核后,与市资金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市资金中心据此划转资金,委托银行据此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可按上述程序集中为本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并填写《单位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报市资金中心审核办理。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质押和保证贷款的方式,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并承担手续费,有关手续委托银行办理。
  第十四条 贷款抵押物为借款人所购建自住房,其价值全额作为贷款抵押担保。
  第十五条 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的,应当在出租前书面告知资金中心或受托银行。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抵押权人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不足清偿的,由市资金中心向借款人、保证人追偿。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没有偿还约定贷款本息;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约定抵押的住房拆迁、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人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受赠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七条 质押期间,受托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物毁损灭失的,由受托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且质押合同中已约定处理方式的,按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受托银行可以自行选择以下方式:
  (一)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二)新购债券或转存为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十九条 售房单位收到全部房款后要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承诺:
  (一)售房单位办理房地产产权证后,将产权证交受托银行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的期间内,保证贷款人按时偿还贷款。
  第二十条 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个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导致保证人变更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益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自借款的次月起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月还款额=

  月还款额超过以上规定的可由借款人与资金中心另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每月20日之前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或按与受托银行协商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
  凡财政代发工资的个人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代发工资时扣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质押权利凭证等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保险与公证
  第二十七条 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并承担保险费用,在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的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抵押人应及时通知受托银行或市资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需办理合同公证,借款人可以委托银行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资金中心应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受托银行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信贷规章制度,代理发放和协助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逾期未还款的,受托银行应在三周内开具《催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还款,并按规定加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借款人如将公积金借款挪作他用,市资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履行合同中,若发生经济纠纷,相关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相关各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抵押物的估价费、质押物的保管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对最高贷款额度另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委托市资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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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25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

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精神,结合妇联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改进全国妇联的会议和新闻报道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会议的新闻报道
1、根据中央规定,“妇联等人民团体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一年一度的全委会议,由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报道;其它重要会议,中央新闻媒体可根据会议性质和新闻价值自主决定是否报道。”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和一年一度的执委会议,除按中央有关规定中央主要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外,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杂志、中国妇运、中国妇女网、英文中国妇女杂志)按照全国妇联拟定的新闻报道方案,进行准确、及时、充分的报道。
2、全国妇联每年举行的常委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及以全国妇联名义召开的其它重要会议,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作一次性报道,出席会议的书记处以上领导同志列名报道。全国妇联每年举行的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作充分报道。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可在会议消息中综合体现,除《中国妇运》外,一般不另发。
3、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出席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召开的会议,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业务性会议,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根据会议性质和新闻价值进行报道。
4、全国妇联举行的重要表彰活动,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5、全国妇联联合其它单位举行的重要会议,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作出报道;全国妇联宣传部协调中央新闻媒体,根据会议性质和新闻价值自主决定是否报道。
6、关于会议报道的新闻稿一般不超过1000字,有新闻价值的可由新闻媒体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其它形式的深度报道。
二、关于领导同志活动的新闻报道
7、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查研究和出席重要活动,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全国妇联其他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工作、调查研究和出席重要活动,确需公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发简短的综合消息,也可只在当地媒体上报道。
8、全国妇联领导同志的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全国妇联办公厅作出安排,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有关新闻媒体发表。
9、全国妇联领导同志题词、作序、写贺信、参观展览、出席剪彩、奠基、照相、联谊、观看演出、探望、慰问、研讨等,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有关新闻媒体。
三、关于领导同志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
10、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受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委托,率领党政或人大代表团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由人民日报、新华社发短消息,中国妇女报作报道。
11、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出国访问、出席国际会议,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提供新闻稿,中国妇女报给予及时、充分报道,中国妇女网、英文中国妇女杂志可同时进行报道;其它外事活动,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提供新闻稿,一般只发一次短消息。
12、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同志向国际妇女机构及领导人、各国妇女团体、各国女性领导人、各国元首夫人等发贺电贺信,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
13、全国妇联其他领导同志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出国访问、参加国际会议,由中国妇女报、英文中国妇女杂志刊发外事简讯;出席的一般性外事活动原则上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向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记者提供材料或介绍情况,新闻媒体自主决定是否报道。
四、关于新闻报道的采编刊发
14、对重要会议和领导同志重要活动的报道,要努力提高质量,注重新闻价值,力求准确、鲜明、生动。要创新报道形式,在确保准确的基础上,认真挖掘会议和领导活动中蕴涵的新闻资源,突出妇联工作内容与妇女群众利益的联系,突出对工作有指导意义的实质性内容。
15、要努力提高报道时效,可由新闻单位自行审定的稿件,尽量由新闻媒体自主报道,努力增强报道的针对性、可读性、时效性。
16、在精简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体裁,大力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生动体现各级妇联组织和领导干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妇女群众服务的重要业绩;要把新闻报道的版面更多地让给基层,多报道基层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的生动实践和新鲜经验,多报道妇女事业发展的成就,多报道各行各业涌现出的优秀妇女典型,多反映广大妇女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多反映妇女群众的要求和呼声,为广大妇女群众的工作、学习、生活提供健康有益的新闻信息。
各级妇联组织要深刻领会中央提出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要求的重要意义,把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工作作为促进妇联组织与妇联领导干部改进工作作风,密切妇联同广大妇女群众联系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抓实,抓出成效。要坚决执行中央规定精神,严格自律,自觉支持新闻媒体改进报道工作,促进妇联的新闻报道工作从实际需要出发,注重新闻价值和社会效果,更好地贴进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大局服务,为妇女事业服务。

全 国 妇 联
2004年7月14日


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产抵押。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抵押的管理。
第五条 房产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设定的房产抵押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七条 下列房产不得设立抵押: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产;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确定为拆迁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八条 房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抵押,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抵押,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交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抵押合同自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定房产抵押须持下列证件及手续进行抵押登记:
(一)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及法人资格证明;
(四)抵押登记申请书;
(五)抵押合同;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房产抵押获准登记时,抵押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登记部门留存。由登记部门签发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抵押权人收执。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十二条 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委托抵押登记的管理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还须出具共有人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要事先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或合同继续生效。抵押人因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产被处分或拍卖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合同承租。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产拆建、改建、更换租户、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
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房产,或者以抵押房产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是法人的,若发生合并、分立、更名等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在抵押期间发生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变更后的抵押当事人应享有和承担原抵押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清偿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其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产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的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在依法拍卖该房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 同一处房产设定若干个抵押权的,其抵押价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产的总值。清偿顺序按抵押物登记先后而定,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十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产存在共有关系、权属有争议、已被查封、扣押或已作抵押等情况,抵押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产抵押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城市房地产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通知》(抚政发〔1996〕40号文)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