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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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95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四日

三亚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2006年8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深化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改革,提高海洋资源市场配置和合理利用水平,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海域使用权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用海,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我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工作。


市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出让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使中标人获得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海域使用权竞价最高者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也可自行组织实施。


海域使用权拍卖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七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海域,其用途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对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进行海域自然条件、功能区划、开发利用现状、权属情况进行调查,确定拟开发的项目类型,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招标、拍卖出让文件,拟定招标、拍卖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出让方案、公告、海域位置图(宗海图)、海域使用条件、投标书或者竟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本。


第九条 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当包括出让底价、海域使用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及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标底、底价等费用。
招标、拍卖的标底、底价不得低于我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十条 招标、拍卖出让公告分别按《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招标、拍卖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标人、竟买人的资质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竟买资格的程序;
(四)获取招标、拍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时间、地点、投标竟买期限和投标竟买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保证金支付、时间及海域使用论证费、环境影响评价费承担方式;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交付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截止日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出让人收到标书后,签收保存;
(五)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六)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交付海域使用金;
(八)海域使用权招标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将投标出让的结果在适当的场所公布;
(九)中标人在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出让人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竟买、交付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竟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竟买人领取拍卖文件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举行拍卖会,主持人简单介绍拍卖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五)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最高应价的竟买人为竞得人,竟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交付海域使用金;
(七)海域使用者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出让人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成交后,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取消其中标人、竞得人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折抵海域使用金。竞标、竞买不成的,出让人必须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竞买人已交付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投标人、竟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无条件交回海域使用权,需要恢复海域原状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海域原状。


第十八条 在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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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8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30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项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按照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原工资支付渠道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重复领取的,应予追回;在多地参保的,由最后参保地发放。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账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的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管理,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定期核查,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数额,确定缴费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信息;
(三)负责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六)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七)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免费寄送一次个人权益记录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及基本养老金发放中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挤占、挪用代发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经营者,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发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指导,现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


一、目的

流行病学调查是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关键措施和重要工作环节。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对于指导疫情的预防和控制至关重要,其主要目的是:

1.核实诊断,查找传染源和传播途径;

2.追踪和管理病例的密切接触者,防止疾病的进一步传播;

3.掌握疫情的动态变化和影响因素,为疫情发展趋势的科学预测提供数据;

4.监测和评价疫情预防和控制措施落实情况和效果,发现疫情控制工作的薄弱环节,为疫情控制工作的指挥、决策和实施提供信息支持,为制定和完善疫情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5.为最终阐明疾病自然史、流行病学特征及规律提供研究线索,为今后应对类似突发不明原因疾病积累经验。

二、工作内容

1.病例的个案调查

2.接触者追踪和管理

3.资料管理和利用

三、工作程序和方法

(一)病例的个案调查。

1.病例的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密切注意就诊人员,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通知》要求,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首诊医生要认真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报告后,报告病例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在最短时间内派出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对报告病例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每个病例的调查原则上要由两人共同完成。同时,派出消毒专业人员到病家和病人的其它滞留地点进行终末消毒。

3.对病例进行个案调查时,尽可能由病人自己回答调查者所提的问题,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要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病人相关诊疗资料。如病人因病情较重或已死亡,无法实施对病人的直接调查时,应通过其亲友、同事或其他知情人了解情况,完成调查。

4.个案调查采用统一的调查表(详见附件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表格填写要完整,不得缺项。

5.病例调查时,要认真、详细地了解和记录患者发病后到过的地方、乘坐过的交通工具和与其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员的有关情况。

6.疑似病例确诊、病人痊愈出院或死亡时,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要将病人的诊断、转归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要登记姓名、病历编号、国标码、住院号资料,纳入当地疫情报告系统。必要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进行随访调查。

7.调查时要注意。

(1)对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调查时,调查员要按照医务人员接触诊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个人防护的有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2)调查时要尽量减少对临床诊疗活动的干扰。

(二)对接触者的追踪和管理。

1.接触者的追踪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个案调查获得的信息,及时开展对病例接触者的追踪和调查,调查内容详见“附件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表”。

2.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和隔离。

(1)如发现密切接触者已出现非典型肺炎可疑症状时,应立即通知指定医疗机构派专用车辆将其接入指定医院进行隔离诊治,并进行病例个案调查。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调查获得的与病例接触的方式、频度、场合、场所等详细情况和已经明确的该疾病传播方式和传播特点的有关知识,对接触者受到感染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一般的接触者,要告知注意事项,如有不适,立即到医疗机构就诊;对密切接触者要隔离和医学观察两周(从接触之日算起)。

3.接触者信息的通报。

(1)如病例发病后有旅行史,要将病人乘坐过的交通工具的日期、航班、车次、车厢、船舱等详细情况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媒体发布开展对有关班次交通工具乘客的医学观察和追踪调查的信息公告,以便及时发现疫情,迅速采取控制措施。

(2)各地卫生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患病期间乘坐交通工具的详细情况通报途经和到达省份的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开展疫情控制和追踪调查工作,同时要将有关情况报告卫生部。

(3)如发现输入病例,由疫情发现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其有关流行病学资料直接通知病例来源地的相应机构,由来源地负责追踪和调查其密切接触者,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进行调查处理。

(4)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已离开疫情发现地,由疫情发现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通知其目的地的相应机构,由到达地负责追踪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进行调查处理。

(三)资料的管理和利用。

1.病例和密切接触者的流行病学调查资料实行计算机个案化管理,调查表的数据库要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数据的录入方式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和安排。

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编制数据库和分析程序、下发各地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制定。

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流行病学资料的分析,及时向同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分析结果,以指导当地疫情控制工作。



附件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





国标码□□□□□□ 病例编码□□□□



1.一般情况:

1.1姓名:

1.2身份证号码: □□□□□□□□□□□□□□□□□□

1.3性别: ⑴男 ⑵女 □

1.4年龄(岁): □□

1.5职业:

1.5.1医院工作人员: □

⑴医 生 ⑵护 士 ⑶护工 ⑷检 验 ⑸行政管理人员 ⑹其他   

1.5.2非医院工作者: □

⑴幼托儿童 ⑵散居儿童 ⑶学 生 ⑷教 师 ⑸保育保姆

⑹餐 饮 业 ⑺商业服务 ⑻工 人 ⑼民 工 ⑽农 民 ⑾牧 民

⑿渔(船)民 ⒀干部职员 ⒁离退人员 ⒂家务待业 ⒃其 他

1.6现居住地(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街道) 村

1.6.1联系电话

1.7工作单位:     

1.8户口所在地(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街道) 村

1.9发病时间: 年 月 日 □□□□□□□□

1.10发病地点: 省 市 县(区)

1.11初诊时间: 年 月 日 □□□□□□□□

1.12初诊单位:  

1.13初次诊断:⑴疑似非典 ⑵确诊非典 ⑶其它    □

1.14入院时间: 年 月 日 □□□□□□□□

1.15所住医院名称:   

1.16住院号: □□□□□□□□

1.17入院诊断:⑴疑似非典 ⑵确诊非典 ⑶其它    □



2.临床表现:

2.1发热 ⑴有 ⑵无 □

2.1.1体温(入院时)

2.2咳嗽 ⑴有 ⑵无 □

2.3上呼吸道卡他症状 ⑴有 ⑵无 □

2.4胸闷 ⑴有 ⑵无 □

2.5呼吸困难 ⑴有 ⑵无 □

2.6腹泻 ⑴有 ⑵无 □



3.临床及实验室检查:

3.1入院时白细胞计数: /mm3

3.1.1淋巴细胞计数: /mm3

3.2胸部X线检查(最近一次检查结果)是否有阴影或网状改变:

⑴是 ⑵否 □

3.3血清学检测结果:

3.3.1第一份血清 ⑴阴性 ⑵阳性 □

3.3.2第二份血清 ⑴阴性 ⑵阳性 □

3.3.3第三份血清 ⑴阴性 ⑵阳性 □

3.4病原学检测结果: ⑴阴性 ⑵阳性 □



4.流行病学史调查:

4.1发病前2周有无外地旅行史: ⑴有 ⑵无 □

如果有,请填写下表,(如果无,跳转至4.2)

所到地点
到达时间
离开时间
交通工具
常去地方
备注






























4.2如果两周内无外出史,则是否到过医院 ⑴是 ⑵否 □

4.2.1是否到过农贸市场 ⑴是 ⑵否 □

4.2.2是否到过超市或商场 ⑴是 ⑵否 □

4.2.3有无外地人到家中 ⑴是 ⑵否 □

4.3发病前2周是否与确诊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接触:

⑴是 ⑵否 □

若是请填写下表

患者姓名
与患者关系
最后接触时间
接触方式
接触频率
接触地点






























注:1.与患者关系: ⑴家庭成员 ⑵同事 ⑶社会交往 ⑷共用交通工具 ⑸其它

2.接触方式: ⑴与病人同进餐 ⑵与病人同处一室 ⑶与病人同一病区

⑷与病人共用食具、茶具、毛巾、玩具等 ⑸接触病人分泌物、排泄物等

⑹诊治、护理 ⑺探视病人 ⑻其他接触

3.接触频率描述: ⑴经常 ⑵有时 ⑶偶尔

4.可能的接触地点: ⑴家 ⑵工作单位 ⑶学校 ⑷集体宿舍 ⑸医院

⑹室内公共场所 ⑺其他

4.4发病后至住院前密切接触者:

4.4.1家庭、亲友主要联系人员:

姓名
年龄
住址
电话号码































4.4.2工作单位或主要活动场所联系人:

单位名称
地址
主要联系人
电话号码





























4.5发病后有无外出旅行史: ⑴有 ⑵无 □

地点
时间
交通工具
班(车)次
座号
备注
































5. 转归与最终诊断情况(随访或根据医疗报告完成):

5.1转归: ⑴痊愈 ⑵死亡 □

若病例死亡,则填写5.1.1

5.1.1病例死亡时间 年 月 日 □□□□□□□□

5.2出院诊断: ⑴疑似非典 ⑵确诊非典 ⑶其它    □



















调查单位: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

调查者签名:





附: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填表说明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填表说明

1. 请您用圆珠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

2. 凡是数字,都填写阿拉伯数字如:0、1、2、3、……。

3. 请将所选择答案的序号写在题后的“□”内。

4. 使用6位国标码,如吉林省为2 2 0 1 0 0

5. 所有涉及日期的填写到日,如入院时间为2003年4月5日,则在相应的栏目中填写2 0 0 3 0 4 0 5。

6. 第1.12项中初诊单位如果是正规医院,应详细填写医院名称,如果是个体诊所,应注明详细地址。

7. 第4.1及4.5项中外地旅行史中所到地方具体填写到某省份的某城市或某县。

8. 第1.13、1.17、4.3及5.2项的“非典”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简称。



附件 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表



国标码□□□□□□ 病例姓名: 病例编码□□□□

病例身份证号码: □□□□□□□□□□□□□□□□□□

病例所住医院: 住院号:



接触者序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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