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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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文号:第221号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及相应房地产市场管理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交易当事人的资料,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获取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价格、建设、税务、劳动、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要求,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作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动态监控。

  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使用房地产信息系统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

  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成立和完善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实行房地产行业自律管理。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从业水平。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禁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违法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其销售行为提供法律见证、经纪、公证、贷款等服务和便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资本金,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商业银行办理项目资本金存储手续后,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储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项目资本金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立项,建设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应当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并在项目取得规划验收合格凭证后,方可提取使用。

  在符合提取使用条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前款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挪作他用,商业银行不得拨付。

  商业银行出具不实资本金存储证明或者不按本条规定拨付资金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0日内,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予以记载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之前,应当合理确定销售价格,并报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确需调整销售价格且调整幅度超出备案价格15%的,应当在调整价格前办理备案变更。

  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地面以上三分之二层数;

  (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利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

  (六)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直接出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出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 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10日内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一次公示全部预售商品房、预售时间、预售地点、预售方式及预售价格,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非公开预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公示:

  (一)购房指引;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采取预售的,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

  (七)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

  (九)商品房销售控制表;

  (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查询与所购商品房有关城市规划、公共配套设施、开发进度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对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增减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签订的合同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样板房的装修装饰材料及其价格、规格等信息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并逐项列明是否与销售商品房一致,置于样板房入口等显要位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提供样板房说明,样板房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样板房说明未予说明、明确的项目,该样板房项目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

  第十八条 在商品房预售项目竣工前,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项用于购买该预售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及法定税费、行政罚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款缴纳法定税费、行政罚款的,应当凭法定税费计税依据、凭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使用预售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或者建设材料、设备款项的,应当凭经监理企业和施工企业共同确认的施工计划、施工进度说明、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收款账号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款项直接支付至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

  商业银行收到预售款拨付请求后,可以就工程进度进行现场查验。经查验认为申请使用款项与进度明显不符的,商业银行应当拒绝拨付。

  商业银行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拨付预售款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预售款申请使用和拨付情况如实即时载入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结算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全部依约支付完毕后方可在开户商业银行办理预售款专用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其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同时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怠于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纳入诚信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要求将相关处置责任履行完毕前,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条件中禁止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参与竞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二)订立虚假合同;

  (三)违反价格备案制度出售商品房;

  (四)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者以意向金、诚意金及其他形式收取购房人的押金、定金或者购房款;

  (五)违背购房人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或者附加购房人提供资金证明等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

  (二)通过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等方式限制销售数量,操纵价格;

  (三)捏造、散布涨价或者房源断缺等信息,哄抬价格,引发市场恐慌,推动商品房价格过高上涨;

  (四)在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房时,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或者项目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房或者经营活动;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房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以销售商品房为目的,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对项目建设、通讯、质检、供水、供电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地产经纪、估价等中介机构进行贿赂;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六)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

  (七)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及辅助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考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或者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为主管部门核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房地产经纪辅助人员应当熟悉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掌握房地产交易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辅助房地产经纪人开展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在按要求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

  (二)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三)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四)行业组织制定的交易指引;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执行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签字,并附有参与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和执业登记信息。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告知委托人下列事项:

  (一)执行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执业登记号;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工作、提供的必要材料和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的一般程序;

  (四)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税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服务进度情况以及与交易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必需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提供居间服务的,应当对房地产权利的真实性、委托人的财产处分权限进行查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附有相应的信息编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取得系统自动生成的房源信息编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编码,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对相应的房源信息进行查验。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从业人员通过本经纪机构购买、出售、承租、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在签订房地产转让、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交易当事人并取得交易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未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收或者监管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项。

  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代收或者监管不超过交易价款总额5%的交易款项。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编号。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业务;

  (三)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交易差价;

  (四)为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提供代理、居间等经纪服务;

  (五)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地产交易税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地产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不同合同提供便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索取、收受经纪合同约定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房地产(土地)估价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辅助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或者开展估价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估价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三)分支机构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房地产(土地)估价辅助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技能。

  房地产(土地)估价师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四)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五十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估价业务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土地估价师。

  估价师应当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看记录,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出具估价结果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由执行该项估价业务的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其所在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印章。

  在估价报告上签字的估价师应当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报告内部审核、复核制度。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后5日内,向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要求复核,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要求后5日内作出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申请组织专家技术鉴定。

  行业组织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经执业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估价业务;

  (三)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四)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四)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五)签署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房地产行业组织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其组织管理制度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章程规定。

  房地产行业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经纪、估价协会。

  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团体会员。

  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个人会员。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会员信用记录;

  (二)对违反行业组织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三)开展行业培训、交流、咨询、展览等活动,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升行业素质以及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发布市场和行业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提供技术咨询;

  (五)宣传房地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六)规范行业行为,客观公正地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七)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调查、决策咨询及产业政策制订等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及会员的合法权益;

  (八)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管理工作,对行业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

  (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十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限制、禁止会员依章程行使权利,要求会员履行章程规定外的义务,侵害会员在本行业组织内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市场监管和年度检查制度。

  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查阅、摘抄、复制与业务相关的材料;

  (二)要求被检查企业和人员提供资质证书、资格证书、项目手册以及其他业务相关材料;

  (三)纠正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约谈行为人,促其规范并自行改正;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三)暂停信息系统使用;

  (四)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提请省以上建设管理部门依法降低、暂扣、吊销行为人资质、资格,或者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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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户和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农林牧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农业税。
三、对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征税的品目和税率规定如下:
(一)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红果、核红子、桃、杏、梨、葡萄、柑、桔、梅李、柿子、石榴、大枣等),税率除苹果为百分之五外,其余均为百分之六;
2、茶,税率为百分之六;
3、苗木、花卉,税率为百分之七;
4、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农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五;
(二)林木收入
5、原木,税率为百分之五;
6、黑、白木耳,税率为百分之六;
7、棕片,税率为百分之六;
8、竹、芦苇,税率为百分之六;
9、板粟、毛粟,税率为百分之六;
10、花椒,税率为百分之六;
11、桑蚕茧、柞蚕茧,税率为百分之五;
12、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税率为百分之六;
13、生漆,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水产收入
14、淡水鱼,税率为百分之六。
除上述征税品目外,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它农林特产收入,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未列征收品目的其它农林特产收入,均参照种植粮食、经济作物的常年产量与农业税合并计征。
四、农林特产品收入的计算,除原木、桑蚕茧、柞蚕茧、生漆和中药材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外,其余品目一律采取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收购牌价计算收入的办法,一定三年不变,增产不增税。评定产量应以最近四年实际产量为基础,参照承包产量,并照顾到某些产品大小年份间交替
的规律确定。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不分地区,一律按省规定的比例随正税征收地方附加。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工作,由各财政部门主管,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如下:
(一)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的,由有关收购部门随购代征税款。即:收购部门每次向销售者结算价款时,按照规定的税率,同时代征应当交纳的农业税。财政部门视税源大小,付给收购部门不超过实征税额千分之五的手续费。代征税款的交库和手续费支付办法,由财政部门和收购部门
具体商定。
(二)实行评产征收的,其计征入库工作由财政部门直接办理。评定产量的工作,由乡人民政府负责并落实到纳税单位。
七、农林特产农业税原则上征收现金。纳税人如果同时承担向国家交售粮食(棉花)征购任务,按照“先征后购”原则,也可以用粮食(棉花)抵交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现金的,县、乡财政部门要根据各个产品的收获季节,抓紧组织征收;也可以由县级政府决定,对一些大宗产品的
税款,由收购部门代扣,以保证应征税款按时入库。
八、对农林特产的农业税收入,实行省、县、乡三级分成(分成比例由财政厅另定)。分给乡财政的部分,作为扶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包括乡镇企业)的基金,实行有偿周转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分给省、县的部分,按征收总额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费用。征收
的附加,不实行分成,由县统筹安排,用作农村公益事业。各级分成和提成的数额,年末按征收决算办理。
九、下列农林特产的收入,可给予减征、免征或缓征农业税的照顾:
(一)农户院内和庄前屋后零星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税;
(二)农业科学研究机构为专门进行科学试验而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税;
(三)为绿化荒山、荒坡自育自栽的苗木,经乡人民政府核实,免征农业税;
(四)本规定所列征税品目,过于零星分散,实际收入很少,县乡人民政府认为征收暂时有困难的,可以缓征农业税,但需报省财政厅备案。
(五)农林特产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指评产征收的品种),减少收入很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十、纳税人必须按照本规定依法纳税。纳税人如果在农林特产收获季节,按照当地规定的交纳时间逾期不交的,可按欠交税款按月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有意隐瞒收入或虚报灾情逃避纳税的,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至三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十一、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八年颁发的《陕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中有关对农林特产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十二、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解释。




1984年11月28日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县(市)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级政府应当将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贵阳通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承认公民对国家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国家对这种信息公开的请求有回答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对任何形态的社会发展都有重要作用,一个社会只有信息越公开,社会的自主能力和承受能力才会越高,社会才会越稳定。我国在应对非典事件时采取及时公布疫情的做法,也说明了这一点。作为信息的拥有者和管理者,政府本身占有和控制着大约80%的社会信息资源,而信息的价值在于其流动性和可共享性,如同货币一样,流动性越强,信息的价值也就越能得到体现。这就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与社会共享信息资源。同时,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保护自身利益的前提,是民主社会的基石。公民不仅有权知道和了解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有权知悉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公民个人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政府机关作为人民权力的执行机关,有义务向人民报告和公开其活动或者信息,使人民有机会了解政府机关的工作。随着当代宪政理论公民知情权与表达自由原则的进一步发展,政府信息公开成为现代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制定《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制定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4、《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中办[2002]17号)。



(二)制定过程:

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着手《规定》的调研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到目前为止,全国范围内,杭州、上海、湖北、重庆、广州等地出台了相应的办法,立足于本市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实际,对什么是政府信息,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以什么形式公开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借鉴上述外地城市的具体做法的基础上,草拟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于2005年初,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规定》第五条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关规定由政府办公厅(室)主管,理由:一是政府信息公开,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量,而政府办公厅(室)集中各部门的大量信息,且政府办公厅(室)承担各级政府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二是中办[2002]17号文件《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把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作为“十五”期间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任务,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是电子政务工作的一部分。基于以上认识,《规定》确定把政府办公厅(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

(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是制定本规定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规范化服务型政府的一个本质特征,就是透明和公开。因此,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规定》第十、十一条按照“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将政府信息划分为应当公开和不予公开的两部分。

(三)关于民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权。规范化服务强调的政府信息公开,从形式上看是主动公开。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府注意力的转移,这种主动公开的能动性可能会下降。随着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未在本规定中列明而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必定会越来越多,《规定》第十七条拟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得政府信息,以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主动公开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