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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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二OO五年三月一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市人民政府(包括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活动。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
(一)检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情况;
(二)检查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检查执行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检查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和批准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应围绕全市工作大局,把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重点,检查监督“一府两院”的执法工作,督促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执法检查开展前,应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组织领导;
(二)执法检查的主体和重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和范围;
(四)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五)其它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六条 常委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拟定,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条 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吸收省、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县(区)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人员从有关工作部门抽调,“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检查组做好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要根据省人大执法检查的安排,认真做好配合检查工作。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安排,认真做好配合。
第九条 执法检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检查组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实际情况,发现并研究存在的问题。“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县(区)应积极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检查结束后,各执法检查组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对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五)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汇报检查情况。“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做自查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
第十二条 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形成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印发“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制定整改方案并积极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将整改情况的书面汇报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有关部门限期处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送处理结果报告。必要时,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将处理结果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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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变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名称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变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名称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地区人大工作,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将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德州、惠民、临沂、菏泽、聊城地区联络组,改为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德州地区工作委员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惠民地区工作委员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临沂地区工作委员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菏泽地区工作委员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聊城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联络组组长、副组长改称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1989年1月22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第二款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10月31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