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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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年8月1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 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用科学的管理 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下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路产保护管理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摊点、 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 、气)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 制坯、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 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四)倾倒、 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五)打场晒粮、堆 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 场地;(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 等公路附属设施;(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 、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九)毁坏行道树、草 坪及绿化设施;(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 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挖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爆破作业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放船只等;(三)其他危及公路 、公路桥梁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 内,禁止从事爆破作业、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 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矿、 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机构 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修筑 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措 施。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 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 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 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 、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 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发后 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从事施工作业、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在施工 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警告标志。

  进行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 ,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公路的,应当经公 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广告设施,必须经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按 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修建,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不进行 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 费用由增设平交道口的申请人承担。

  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平交道口应当无条件拆 除。

  第十八条 因雨、雪、雾等恶劣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 路行车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 ,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

  第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 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 截水沟,下同)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二十米 ,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高速公路为隔离栅外五十米,立交桥 及匝道为一百米。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正在建设,或者批准建设尚未施工的公路, 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前款规定执行。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 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和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 办理土地征用等事项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得公路管 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发建设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填土的 ,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并应当设置独立排水系统、分 隔墙带或者将水排入公路边沟。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 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及 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 及因公路拓宽、改建及新建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 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一律不 准扩建、翻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长、限宽标准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 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

  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报公路管理 机构批准,并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 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承担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 施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补偿费用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 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 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 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 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过往车辆、行人损害的,由责任单位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 公路标志或者广告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 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 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公路 管理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 缆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标准的,按照重置价赔偿损 失。

  第三十八条 驾驶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 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 机构可以责令其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开具停放凭证,依法登记保存 有关证据,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装有危险品、抢险救灾物品或 者鲜活易腐烂物资等不宜停放的车辆,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责令其限期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监督检查,路政管理人员 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证上岗,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 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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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广播电视站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人事部 广电部


乡、镇广播电视站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1990年3月1日,人事部、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了加强乡、镇广播电视站的建设,更好地宣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对广大农民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提高宣传质量和工作效率,特制定乡、镇广播电视站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一、乡、镇广播电视站是全国广播电视系统中的基层事业单位。
二、乡、镇广播电视站实行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与乡、镇政府双重领导,以乡、镇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二、乡、镇广播电视站的主要任务是:转播中央台及其它上级台(站)的广播电视节目;配合当地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举办本乡、镇广播节目;负责架设、维护、管理乡、镇的广播网路和播出设备,保证线路畅通和设备正常运行;负责组织和培训村、队的业余维护人员;建设和管理电视差转台等。
四、按照乡、镇广播电视站的任务,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下列人员编制标准:
承担广播宣传任务的站,配1—3人;
承担广播宣传和电视差转任务的站,配2—5人。
五、要重视和提高乡、镇广播电视站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所需人员在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今后人员补充可实行聘用制,首先从国家统配人员中吸收,也可吸收不包分配的高中、中专以上学校的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知识青年。
六、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消除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控制疾病传播,减少灾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采取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并通过群众自除与专业队伍杀灭相结合、日常治理与突击消杀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三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城镇建成区和广大农村。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负责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监测工作;
  (三)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
  (四)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爱国卫生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卫生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培训,根据病媒生物的消长规律及其传播疾病的发病规律,积极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财政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病媒生物防制器械、消杀药物及人员办公等所需经费。
  (三)规划、住建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将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设纳入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工程。
  (四)农业部门应将鼠害防制工作纳入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和防灾减灾规划,组织做好鼠害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五)环保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清除城乡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绿化带等场所的病媒生物孳生地,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客运车辆、汽车站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七)工商管理部门在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八)公安部门应依法加强病媒生物防制药物的监督管理,严查国家违禁药品的使用。
  (九)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救灾工作规划,应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药械储备纳入计划。
  (十)教育、妇联、广电等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公益宣传和教育,普及病媒生物防制知识。
  第九条城区病媒生物防制实行单位责任制。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二)对于公共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凡责任主体明确的,由具体责任人负责;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当地爱卫办依法确定相应的责任人。
  农村病媒生物防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垃圾中转站、村庄道路、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村民开展庭院清洁行动,清除卫生死角,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同时,协助上级爱卫、疾控机构做好农村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宣传教育和督导检查工作。
  (二)村民应做好居住场所、经营场地及承包责任区(农田、湖区、河流等)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通过清除孳生地、完善防制设施等手段,有效控制病媒生物。
  第十条社会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灭鼠标准:各单位、居民区应采取综合措施灭鼠和防鼠。鼠密度用粉块法测定不得超过3%,鼠迹法检查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二条灭蟑标准:各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得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的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灭蚊标准:各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水道等各种水体应采取防护、消杀措施,进行灭蚊。
  (一)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有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二)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四条灭蝇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不得有蝇幼孳生,不得有成蝇聚集,白天不得有暴露垃圾堆放,单位不得有旱厕。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有专(兼)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队伍,配备性能良好的除四害器械、设备。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证书。
  第十六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必须使用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药物。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应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七条因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发生药物中毒、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县(市)、区爱卫会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爱卫会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刁难。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揭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协调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安政〔1998〕7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