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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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农牧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市场秩序,推进种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养殖场户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意见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

种畜禽是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推进种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加快建设现代畜牧业、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国种畜禽产业蓬勃发展,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加大,良种繁育体系进一步完善,良种供种能力显著增强,为现代畜牧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当前我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现状与新时期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需要相比,仍有不少差距,种畜禽场量多、面广,与之相配套的监管机制还不健全,个别地区配套法规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缺乏有效执法手段,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不规范,假劣种畜禽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对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畜禽质量安全水平十分必要,非常迫切。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监管手段,加快种畜禽产业由鼓励发展向规范发展的转变,全面推进种畜禽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畜牧法,按照合理布局、强化投入、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建立健全良种繁育、良种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切实规范种畜禽市场经营行为,提高种畜禽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现代畜牧业发展提供种源保障。

一、强化种畜禽生产的规划布局

各地要根据现代畜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结合区域优势、资源条件和产业基础,科学规划本区域今后一个时期畜禽良繁体系建设重点,既要满足地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又要防止重复建设造成资源的浪费。为加快生猪、奶牛品种改良进程,农业部已发布实施了生猪、奶牛遗传改良计划,各地要按照要求细化改良方案,组织实施好本区域生猪、奶牛遗传改良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其他畜种的改良计划。各级畜牧技术推广部门要根据畜牧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制定细化登记方案,建立健全优良种畜登记数据库管理平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二、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2010年第5号令)已经发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各地要抓紧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各地要按照畜牧法的规定,抓紧制定或修订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制定出台种畜禽场建设标准,适当提高准入门槛。要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不同级别层次的种畜禽场严格区别生产经营范围,种禽场按不同代次分曾祖代场(含原种场)、祖代场和父母代场;种畜场分原种场、一级扩繁场和二级扩繁场,种畜场属于配套系范畴的,可参照种禽场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所列种畜禽,应与即将出版的《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志》中的品种名称相一致。农业部已建立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网络管理平台,各地要协助做好种畜禽场数据信息报送工作,加快完善全国种畜禽生产信息数据库。

三、加大种畜禽市场监管力度

种畜禽执法是畜牧法执法工作的关键环节。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的意见》要求,开展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健全执法机构,完善执法队伍,保障执法经费,配备执法装备,强化执法培训,提高种畜禽执法能力。今年,我部已经启动种畜禽质量安全监测计划,有条件的地区也要组织开展种畜禽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种畜禽质量监测中心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对假冒伪劣种畜禽的鉴别能力,为种畜禽执法提供技术支撑。加大种畜禽执法检查力度,建立种畜禽执法互查互促机制。我部将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种畜禽生产经营专项执法检查,各地要经常性开展自查自纠,加大对伪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广告宣传、销售假劣种畜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同时要严防各类“炒种”现象的发生,避免给行业发展造成冲击,给养殖场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各地要加强培育新品种、配套系的中间试验管理,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配套系不得推广。各地要实行种畜禽场常态化监管,注重对种畜禽场资质的复检,加强对种畜禽场销售种畜禽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家畜系谱“三证”的查验。行业协会要倡导种畜禽行业自律,坚持依法经营,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种畜禽市场秩序。

四、稳步推进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

生产性能测定是种畜禽选育的基础,是提升种畜禽质量的重要手段。鼓励和支持种畜禽场根据选育计划的要求,制定生产性能测定方案,系统地测定与记录种畜禽生产性能指标,确保测定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省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逐步将生产性能测定结果作为种畜原种场和种禽祖代(曾祖代)场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重要参照依据,中央和地方扶持种畜禽场发展的政策或资金要向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开展较好的种畜禽场倾斜。国家或省级生产性能测定中心要发挥集中测定的优势,根据国家或地区畜禽遗传改良方案的要求,有计划地开展集中测定,确保测定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各地要积极引导奶牛养殖场(区)参与奶牛生产性能测定,强化数据分析,为种公牛后裔测定提供评估依据,同时根据测定结果指导养殖场(区)改善饲养管理,做好选种选配,提高奶牛生产水平。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应围绕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实施,积极推动场间遗传联系的建立。2012年起没有后裔测定成绩的奶用种公牛,以及2015年起没有性能测定成绩的种公猪、肉用种公牛、种公羊不得参加畜牧良种补贴项目。

五、加强种畜禽进出口审批

引进种畜禽有助于提高我国畜禽生产水平,丰富育种素材、加快育种进程,提升优良种畜禽的市场竞争力。但是,种畜禽引进应与畜牧业发展实际需要相适应,既要保证种畜禽质量,又要避免盲目引进。种畜禽进口坚持“谁饲养,谁申请”的原则。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应向农业部畜牧业司申报下一年种畜禽进口计划,申报数量应与本省区种畜禽场实际生产能力相适应。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进口种畜禽企业的资质,对相关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填报数据的准确性严格把关,跟踪评价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防止低水平重复引进种畜禽。各地要严格按照《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加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监管和出口审核,逐步完善畜禽遗传保护名录,防止资源流失;要密切关注本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合作研究利用的情况,严格开展年度审核,并及时将审核意见报送农业部畜牧业司。

六、加强种畜禽场疫病净化工作

动物疫病是影响我国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种畜禽疫病净化工作是动物防疫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全国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提出本地区种畜禽疫病净化工作方案。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种畜禽健康标准和国家动物疫情监测计划要求,抓紧制定本省区种畜禽场监测计划,加强对种畜禽场猪瘟、禽白血病等主要动物疫病的监测。种畜禽场要结合本地情况,着手开展主要动物疫病净化工作,从生产源头提高畜禽生产健康安全水平。

七、加快畜禽品种改良步伐

畜牧良种补贴政策是加快畜禽品种改良的重要抓手。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广网络体系,加快普及人工授精配种技术,确保广大养殖场户受益。要继续组织开展家畜繁殖员、家禽繁殖员等的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生产操作技能。各级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产业技术体系要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协助种畜禽场和企业制定实施畜禽品种改良方案,积极推进产学研相结合的畜禽品种改良机制。种畜禽场要强化售后服务工作,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农户在畜禽品种改良方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帮助解决生产中遇到的技术难题。

八、加大对种畜禽场建设的扶持力度

种畜禽场是种畜禽供应的主体,稳定种畜禽生产是畜牧业持续平稳发展的基础。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对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的投入。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推广单位开展畜禽联合育种,鼓励和扶持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培育,加快培育一批生产性能优越、具备一定市场竞争力和生命力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逐步改变主要畜禽良种依赖国外进口的局面。要认真落实畜牧法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精神,有规划的保障种畜禽场用地。加大对种畜禽生产的投入力度,重点加强区域内良种供应辐射力强的原种场、祖代场、种公牛站和种公猪站等建设,增强种畜禽场育种水平和供种能力。加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开发支持力度,重点加强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和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保护区以及基因库建设。通过政策扶持引导,进一步做大做强我国种畜禽产业,不断提升优良种畜禽国产化水平,为现代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种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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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6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人事代理是一种具有广泛社会性的新型人事管理服务方式,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是实现人事管理服务社会化,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有效机制。为认真贯彻赣府发 [2001] 21号、赣办发 [2002] 9号、赣人发 [2001] 52号、宜府发[2001] 27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促进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对全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人事代理对象
1、2003年1月1日以后到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2、2003年以前毕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3、2003年以后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毕业院校保存二年人事关系的除外)。
上述人事代理对象,除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外,全部实行人事代理。人事关系存放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
二、人事代理内容
1、人事管理。主要是人事关系代理,人事档案管理。为委托代理人保留原有身份,计算工龄,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工资待遇、转正定级以及正常晋升工资手续,申报考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接转人事关系,办理调动、出国政审,代管党团组织关系,协办户口随迁、社会保险,收集、鉴别、整理、保管、查阅和传递档案,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报考介绍信等。
2、帮助择业。毕业生进入人才市场后,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按毕业生原身份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凡遇地方考录公务员、企事业单位选聘人才时,负责推荐毕业生参加竞争。毕业生被单位录(聘)用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3、信息咨询。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咨询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人才信息,帮助选聘人才;为人才提供择业信息、指导择业。
4、其它事宜。在国家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委托单位、个人代办其它人事管理事宜。
三、人事代理程序
(一)个人委托代理
大中专毕业生个人委托人事代理,须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提出委托人事代理申请,由人才交流中心联系调入档案材料,再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二)单位委托代理
接收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须委托其所在地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1、用人单位向人才交流中心提交聘用合同等有关证件以及委托书;
2、按委托代理项目进行协议;
3、双方签定人事代理合同。
四、有关要求
1、从2003年起,企事业单位接受大中专毕业生,未办理人事代理的,一定要按规定办理人事代理。毕业生被用人单位聘用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2、用人单位与委托代理对象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代理对象可以以流动人员身份委托人事代理机构继续人事代理,在人才市场重新自主择业。
3、委托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人事代理费,每个年度的人事代理费应在当年年底之前交清。委托代理合同期满,应及时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续签手续。对逾期不办或在委托代理期间违反合同的,人事代理机构有权终止其委托人事代理关系。
4、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废止)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2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证明复印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7号发布,2004年7月23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证明复印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