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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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市政府令第84号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5年7月13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二OO 五年七月三十日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论,是指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后,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所载明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条 执行审计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责权统一、程序正当,严谨细致、高效务实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审计结论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审计结论的执行工作。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执行审计结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等实施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存在违法行为,需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于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意见和处理决定执行。在审计过程中不得自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自行处理的,不影响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论。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确定的期限和事项进行整改,并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情况书面报告审计部门。
(一)按照审计报告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纠正发现的问题或者改进管理所采取的措施和整改效果;
(二)按照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调整有关账目的情况;
(三)按照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和审计罚没的款物缴入指定账户或者指定地点的情况;
(四)审计结论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审计结论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审计部门可以根据涉及事项的性质和情节,将审计结论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条 审计部门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与财政、税务、政府采购、非税收入、国有资产管理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职责相关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改进财政资金管理方式,提高资金管理水平和使用效果。有关部门应当将改进管理的文件资料抄送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发现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会同监察部门提前介入审计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结论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审计结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完全执行审计结论的,审计部门应当将其调账凭证、缴款凭据的复制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存入审计项目档案。被审计单位未完全执行审计结论的,应当向审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制定执行计划,并在审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
被审计单位未执行审计结论的,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限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或者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由审计部门通知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应拨付的款项中扣缴;与同级财政没有拨款关系的,由审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部门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应当予以协助执行而不予协助的有关部门,审计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负责人作出合理的书面说明。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计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时,应当监督检查其上一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对未按规定和要求执行的,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执行;
(二)责令交出有关资产;
(三)依法责令其缴纳滞纳金或者对其加处罚款;
(四)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建立执行审计结论数据库,随时掌握并跟踪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重要审计事项的办理情况、审计结果及其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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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1958年4月17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三月二十一日法民字第9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两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作参考。
(一)一审判决不离婚,上诉到二审后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但对财产分劈、生活抚养费等问题未达成协议,上诉审判决后,当事人对财产分劈及生活抚养部分不服,是否准许上诉?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一般不应准许上诉,如果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可作为申诉处理。
(二)上诉审在审理离婚上诉案件中,发现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确有错误,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等事实不清,可否只就离婚问题作出终审判决,而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发回原审更审?我们的意见,可按照案件需要,就下列三种做法酌取一种:第一、将全案发回更审,并在判决书内指出根据案件事实可以改判离婚;第二、上诉审就离婚问题作出终审判决,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发回原审更审;第三、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事实,由上诉审自行调查清楚,再与离婚部分一并判决。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株洲河段砂石管理,规范开采行为,保障湘江防洪、通航安全,保护湘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经营。凡在湘江株洲段范围内开采、运输、堆存以及经营砂石等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由市综治办、市法制办、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海事局等部门以及株洲县人民政府组成。领导小组下设联合管理办公室,联合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由市交通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各派一名人员任副主任,实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的模式。

  第四条 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具体的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协调处理砂石开采、运输、堆存、经营过程中的许可、处罚、监督、征收税(费)等方面的问题。联合管理办公室在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组织如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湘江河段内砂石资源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察并编制储量报告。

  (二)根据《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规划》和砂石资源储量情况及时编制年度开采利用计划,确定可采区、限采区、禁采区。

  (三)根据采砂量和砂石码头布局要求,确立砂石运输车辆和船舶的市场准入数量,加强宏观调控。

  (四)河砂可采区内因湘江防洪、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恶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水下活动等情形,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砂石开采权人通告。

  (五)加强砂石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和高价垄断砂石资源,维护砂石市场稳定。

  (六)建立砂石开采权人信誉制度,对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七)加强运输砂石车辆和船舶的资质管理。

  (八)按照《株洲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株洲市砂石码头布局规划》要求,从严审批砂石码头,控制数量,鼓励、引导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砂石开采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招投标等方式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由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交通、国土、水利、环保、税务、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联合管理办公室应抽调专人,明确审批流程,实行联合审批、分别办证,统一核发河道采砂作业、采矿、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岸线使用、港口经营等许可证照。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与联合管理办公室签订《湘江株洲河段砂石开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砂石开采权不得擅自租赁、转让或买卖。

  第七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依法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征收税费,实行集中征缴,分项入库、统一票证管理。

  第八条 砂石开采权出让价款和各项税收的市级分成部分,全部由市财政安排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正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深度和时限;

  (二)开采活动不得影响堤防、闸坝、通航等交通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湘江河势和生态环境;

  (三)开采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运输、装卸、堆存、经营砂石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确保砂石开采合理、科学、有序发展,在砂石开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砂石开采许可手续擅自开采砂石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毁河堤或擅自占用滩地、农田修筑运砂道路、砂石堆场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开采、运输、经营砂石税费的;

  (六)擅自转让、买卖砂石开采权的;

  (七)其它违反砂石开采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加强联合检查监督,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砂石市场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严厉查处砂石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不认真及时予以查处的,视为不作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开采砂石管理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涉及砂石开采、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和执法监督行为,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明确审批流程、人员抽调、执法监督方式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应配合支持。

  第十五条 株洲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或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