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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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29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工作的通知



各省(区、市)经委(经贸委、工业办),北京、河北、河南、海南、西藏发展改革委(厅),铁道部、交通部、安监总局,煤炭工业协会、神华集团、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石化集团、中石油集团、海洋石油总公司:
2007年元旦、春节将至,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生产供应工作,保障全国人民欢度节日和经济平稳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充分发挥运行协调机制的作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加强对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供需情况的监测,及时掌握运行动态,注意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会同铁路、交通等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企业之间的互相衔接,及时解决煤电油气和运输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按规定上报。同时,积极探索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调节方式,保证有效供给,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发展。
二、切实做好煤炭生产、运输协调,切实保证供应
各产煤省(区、市)要引导煤炭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严格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统一部署,严防非法和列入整顿关闭范围的煤矿擅自开工生产。煤炭企业要严格按照合同数量和质量组织供应,提高兑现率,切实保证居民采暖和发电用煤的供应。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与供需企业的沟通,做好运输安排和落实,在春运前后,对库存偏低的地区和企业,集中抢运煤炭。发电集团公司要督促所属电厂积极采购煤炭,主动与煤矿落实资源,尽可能增加库存。各地要加大煤炭经营监管力度,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掺杂使假等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全力保障电力供应,做好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认真落实我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2014号文件)的部署。各地要认真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工作,确保节日期间医院、交通设施、人民群众生活等的用电。电力企业要统筹安排设备的运行和检修,加大余缺调剂力度,努力保障电网安全、平稳运行。供电企业要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定和完善好有序用电方案,必要时按照有保有限原则,合理引导避峰、错峰,统筹安排好电力供应,确保重点单位、重点企业的用电。
四、努力增加石油天然气有效供给,引导合理需求
各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要通过各种经济、技术措施,努力提高原油、成品油、天然气产量,减少柴油出口。要根据采暖季石油、天然气需求特点,调整产品结构,增加资源供给,满足市场需求。各地要科学合理地引导用气需求,优先确保居民生活用气,力求解决公交及公共事业用气,其他用户根据轻重缓急排出序位表,并努力做好与油气生产企业的资源衔接,保障市场供应。
五、认真做好春运期间客货运输,保障三峡船闸安全畅通
各地政府和有关运输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按照“以人为本,安全有序,方便快捷”的原则,组织运力,优先满足旅客运输。同时加强综合协调,保证经济运行和市场供应平稳有序,兼顾煤炭、石油、化肥、粮食等市场重点物资运输,在春运期间,有关企业要对生产原材料采取提前运输、储存的措施,避免出现断料停产。
交通运输部门要努力保障三峡船闸安全畅通,加强对船闸的日常维护和江面巡逻指挥,保证船闸正常运行和船舶有序过闸。
六、努力实现煤电油气生产和运输安全,完善应急机制
冬春季节是容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时期,工交生产及供应中的许多环节,都存在着容易发生事故的隐患,而且事故一旦发生,常常损失重大,波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在组织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生产供应和运输工作时,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安全责任主体要不断完善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坚持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把安全工作抓紧、抓实、抓细、抓好。
各地要加强应急体系建设,编制和完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完成后还要通过不断演习加以完善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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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1999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5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办理,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得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
第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的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提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或者通过其它渠道反映。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本市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研究办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0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交办。
第十条 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和相当这一级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直接交办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研究办理。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另行交办。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代表提出的不属于本市职权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有关的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讲求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或者创造条件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在一、两年内解决的,应当列入计划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确定主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培训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对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会办单位的协调和办理工作,并答复代表。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答复;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对急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一般要当面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听取代表意见。代表对办理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妥善处理。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只征求领衔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分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办理报告,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对于以区、县代表团或者解放军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承办单位可以将办理报告送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北京卫戊区政治部转送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已经答复代表在年内解决的问题,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说明原因。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进行专项评议;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年度代表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以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向代表发函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于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入计划在本年度内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检查落实情况,并书面报告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报告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者有泄密情况的单位及个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关于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1996年10月3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十年来,土地登记工作在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土地市场的不断发育和完善,社会各界以及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对土地登记工作,特别是对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化的技术操作以及管理手段和工作效率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有效地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保障土地登记文件的法律权威性,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现将《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具体实施中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是为提高土地登记人员业务素质,维护土地登记文件的法律权威性而对土地登记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监督管理的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管理暂行办法》,按我局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土地登记人员参加培训、考试。
二、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采取分阶段实施的方式。1996年底前,我局组织有关专家拟定土地登记上岗资格培训、考试大纲。1997年初至1998年底,我局和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将有计划地组织在岗人员进行培训,并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我局颁发《土地登记持证上岗资格证》,优先上岗工作。在此期间新进岗的人员必须先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后,才能上岗工作。从1999年1月开始,全面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土地登记人员必须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后,方可进岗工作。
三、为完善土地登记制度,尽快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各地要依照土地登记的客观要求,进一步理顺关系,维护土地登记的统一性,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内部的一个业务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土地登记,要避免人为地将初始土地登记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变更土地登记分割到不同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内部不同处、科、股的做法。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精心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对土地登记人员的管理,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确保土地登记的准确性、法律权威性,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中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
三、土地登记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是土地登记人员上岗资格的凭证,凡参加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四、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的管理工作,制定土地登记上岗资格培训、考试大纲;组织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制作、颁发全国统一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监督检查土地登记人员的工作行为。
县以上各级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部署组织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的培训、报名和初审工作以及考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土地登记人员的工作行为。
五、土地登记人员必须具备以下知识:
1、土地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2、土地登记的理论与方法;
3、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六、参加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纪守法;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土地管理工作二年以上,或从事土地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七、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的报名工作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报名采用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的方式。报考人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查合格后,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准考证。
八、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
九、凡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经本人所在单位确定,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十、土地登记有关表、卡的填写、变更须由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在岗人员签字方可有效。
十一、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并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及程序进行土地登记工作,保证土地登记成果的客观、公正,并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登记人员的工作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登记人员在工作中出现以下错误的,要在其《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上进行记录:
1、未按规定和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的;
2、因土地登记人员责任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
3、因土地登记人员过失造成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
十三、土地登记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外,由其所在的土地管理部门调离土地登记工作岗位后,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吊销其《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
1、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给国家和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2、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十四、《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并仍在土地登记工作岗位的人员,由本人申请及所在单位同意,经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工作业绩审核后,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换发。
十五、本办法由国家土地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逐步实行,1999年1月1日起全面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