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现状调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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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现状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现状调查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掌握我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现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开发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开展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现状调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对象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名单可在中国开发区协会网站(http://www.cadz.org.cn)查询。

二、调查方式

本次调查包括实地调研和问卷调查两种方式。

天津、上海、重庆三个直辖市及沈阳、广州、贵阳、遵义、烟台、襄阳、昆山七个市所辖开发区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开展实地调研。实地调研的主要内容:一是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开展情况,包括组织机构、责任制落实情况、监管情况、基础工作、宣传培训、资金落实等;二是开发区内企业职业危害情况,采取的具体工作措施,执行健康监护管理有关要求情况,以及取得的实际治理效果;三是开发区内职业危害严重的重点行业(领域)整治情况;四是开发区内职业健康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五是开发区内职业健康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

其他开发区由开发区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调查并开展问卷调查。问卷调查内容详见附后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调查问卷》。

三、工作要求

1.请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高度重视此次调查工作,将其作为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的一项重点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指导和督促落实。

2.开展问卷调查的地区,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组织辖区内开发区认真填写调查问卷,并于6月30日前将本地区调查问卷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联系人及电话:孙栋梁、王振拴,010-64463004〈带传真〉、64463099,电子邮箱:sundl@chinasafety.gov.cn)。

3.列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实地调研的地区,请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调研组具体调研方案、日程安排及人员名单由各调研组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健康工作调查问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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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标准全攻略

陈宁


一、最低工资标准的含义及形式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亦即此时劳动者所得工资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比如缺勤,请病事假、旷工,或发生迟到早退等现象,其到手工资就可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者。所谓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最低工资标准的范围

  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如下项目:(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即加班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
  根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人士的解答,最低工资中不包括: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 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职工进行培训的费用;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而发给职工的费用和用品,以及企业自身规定的工作用品(如企业为了树立自身形象而发给职工的工作着装);发给职工的计划生育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医疗卫生费、丧葬抚恤救济金、探亲路费、洗理卫生费、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用人单位支付伙食补贴、大额住房补助等;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三、大连地区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依据大政办发[2007]163号文件的规定,大连现行最低工资标准如下:(1)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长海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7元;(2)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6元。

四、与最低工资标准相关联的待遇问题

1、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9条)
2、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8条)
4、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
5、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五、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6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沿街房屋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沿街房屋的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凡1984年10月1日以来提供或者使用本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系指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包括原始建筑设计用于营业的店面房屋和有条件改为营业使用的其他沿街房屋。
第四条 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可以利用自住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可以与沿街房屋的承租户协商,以其他房屋交换所需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住房有余并能分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经同意可以出让部分房屋给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从事营利性活动,但需办理分户手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停止营利性活动后的原出让部分房屋,原承租户可以要求恢复原租赁关系。
第五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市商业委员会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协商确定的商业街、商业地区的沿街公有房屋,可以动迁调整为营业用房。
被动迁户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调整安排;居住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
对不服从调整的被动迁户,可以按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调整房租。
各单位因调整职工住房而空出的沿街公有居住用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为营业用房。但应当给原使用单位以相应的房屋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沿街公有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户,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单位自管房屋,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以其他房屋交换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应当持交换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向房屋交换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新式里弄房屋、花园住宅、公寓、新建的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公有房屋中的代管产业、代理经租产业、宗教产业以及需要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营业用房。确因特殊需要改作营业用房的,必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第八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在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当按调整后月租金的10%缴纳手续费。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的手续费低于10元的,按10元计缴;个体户用房的手续费低于5元,按5元计缴。
第九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办理使用手续后,3个月内未领得营业执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使用手续,但原缴手续费不退。
第十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租金按《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计缴。
第十一条 取得沿街公有营业用房使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可以向原承租户补偿合理的因搬迁、装修新迁入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通过调整房屋提供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提供房源的单位可以向承租人协商收取因调整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承租户将沿街居住用房改装为营业用房,必须事先提出改装申请并附改装方案及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沿街居住用房改为营业用房;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租、转让或者变相转租、转让。禁止利用沿街房屋非法牟利。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自1984年10月1日以来,未办理过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申请使用手续的,须按本办法补办手续,但租金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郊县城镇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和市区非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