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0:09:28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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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委托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镇(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的百分之八十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委托拆迁合同,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供选择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期限、评估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
(七)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评估有关内容;
(八)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九)被拆迁人、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时,可以根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补正,并应当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对确需局部调整拆迁范围的建设项目,市房产管理局经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予以调整。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对被拆迁房屋实施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为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的为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的为110日,1000户以上的为120日。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对前款规定的搬迁期限进行调整的,经市或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

第八条 对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属共同所有的,共同所有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二)由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
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对安置用房的区域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十条 可以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包括:
(一)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新建商品房;
(二)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房;
(三)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虽有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确定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除外)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各区政府组织房产、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五条 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用房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评估规范和办法进行公正评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该区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被拆迁地段已经确定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 有产权纠纷的;
(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 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对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通知抵押权人。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当事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该房屋的用途由产权登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但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并补办手续的,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改变房屋用途,按照规定应当补缴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补缴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购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拆迁补偿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选购的安置用房为预售商品房的,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迁后,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能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补偿资金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其余50%在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支付。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被拆除的建筑作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契税可以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购买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二年内在市区购房的,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将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一年内在市区所购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已缴的房屋契税可以予以退还。

第四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三十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非成套住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适用私有住宅被拆迁人的有关规定。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拆迁通告公布的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要求作公有住房安置并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所选购的安置用房房价中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承租人承担,其相对应的产权属承租人所有;安置用房的房价低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的,低于部分的70%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其余30%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承租人要求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直接安置的公有住房价款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该房价款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价款不同的,按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但对安置用房的价格高于被拆房屋价格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不承担安置用房与被拆迁住房面积相等部分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闲置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确定。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给房屋出售方;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少于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的,双方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之间的差价。
本条所称私有自住用房,是指所有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直系亲属使用的住房,如由该直系亲属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须经所有人本人书面同意,或经公证机关公证。
本条所称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系血缘关系的亲属,直系姻亲是指配偶的直系血亲。
第三十二条 拆迁应当发还产权并予以腾退归还、带户发还的落实政策私有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拆迁私有自住用房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但其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扣除比照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所需金额后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或借住人解除租赁、借住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对承租人、借住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属承租人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出租、出借私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原租赁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安置用房由承租人居住,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70%计算确定,在承租人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或要求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其拆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70%计算确定。承租人要求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的,双方应当结算房屋差价。
被拆迁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承租人应当将被拆迁人详细居住地址告知拆迁单位,由拆迁单位负责通知被拆迁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房屋停电停水之日前30日内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拆迁补偿安置的书面意见。被拆迁人逾期不作答复、不办手续或无法通知到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本条第一款所称承租人,包括有常住户口的借住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承租人条件,或承租人(含以夫妻对方或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名义承租的)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对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私有出租房屋使用权纠纷已经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判决,但至拆迁通告规定的停水停电之日归还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果的,仍按照私有出租房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按照房改成本价或按照房改综合价购买的自住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私有住房被拆迁人的有关规定。
拆迁按照房改标准价购买但未按照房改成本价衔接补购的自住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拆迁时的房改政策在搬迁期限内办妥补购手续。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补购手续,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人和产权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被拆迁人所占产权比例部分调换产权。
拆迁其他仅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拆迁人还应当将被拆迁住房的货币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私有住房,对仅拥有房屋公用部位面积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安置,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公用部位的评估金额确定。
第三十九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其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每户45平方米或低于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5平方米的,可以增加货币补偿资金。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户45平方米或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5平方米(以下简称货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后乘以四类地段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50%计算。以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购买住房的,该部分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货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和有关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四类、五类地段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8平方米(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安置低限标准)成套住房,38平方米部分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用房超过38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价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评估金额的90%确定,被拆迁住房超过38平方米部分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双方结算差价。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四类、五类地段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8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安置用房超过建筑面积38平方米的,双方就超过部分结算差价,对超过38平方米部分的房屋价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所得金额的90%确定,对被拆迁住房超过38平方米部分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属直管公有住房外的其他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另外按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15%支付给被拆迁人。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低限标准,不适用私有闲置住房、出租私房、出借私房、仅拥有公用部位面积私房的被拆迁人,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以及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出租、出借私房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
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的低限标准,不适用于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该三镇的低限标准和有关规定由江北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户”的认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为单位认定;
(三)租住落实政策私房的,以落实政策前租赁的户数为单位认定;
(四)自住私房或租住、借住私房的,一般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与其直系亲属常住户口分立,实际居住,互不穿户可以自然分割,独立生活,各自独立使用的住房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另有独用厨房或拼用厨房,可以按照分户认定。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及其直系亲属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或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分立常住户口的,不作分户认定;
(五)居住成套住房的,按照一户认定;
(六)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或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承租人以同一户名(含以夫妻对方或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名义作承租人的)拥有或租住两处或两处以上公有住房(包括已经按照房改政策或以其他优惠价格、按照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或私有住房的,作一户认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十九条所称被拆迁住房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取得合法使用权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人。
虽有正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迁入户口人员或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住房人员,不作使用人认定。
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使用人: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在市区以外地区的配偶和已经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配偶;
(三)按照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市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境外,以后仍要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因入学入托原因户口报在他处的18周岁以下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的子女。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另有住房,包括被拆迁人、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在市区另有私有住房或另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但安置用房系预售商品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和周转用房。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向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具体过渡方式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可以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到期不腾退周转用房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提供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为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对以预售商品房作直接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从临时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解缴房屋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及其他拆迁

第四十八条 拆迁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确定。
(二)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购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少于部分金额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 拆迁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分别按照被拆非住宅用房拆迁评估金额的60%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住宅用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直管公有出租非住宅用房或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出租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中对遇城市房屋拆迁租赁关系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非住宅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双方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五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非住宅用房,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用房仍由承租人承租,并继续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另外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60%补偿给承租人。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代管的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为实际经营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该经济补贴费的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自动扶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等重大设施设备,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拆迁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发布时已经停业闲置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的100%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费的60%补偿给被拆迁人,但不计发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第五十三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
前款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
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经作为非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重建。
第五十四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全部或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并由承租人自己经营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拆迁人还应当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 拆迁时,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对公有住房承租人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迁人应当对公有住房承租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但不予计发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公有住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公有住房承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自己经营或商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五条 所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私有住宅用房的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其余部分用房仍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按照规划要求需保留的文物建筑和其他建筑,对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七条 拆迁市区国有土地夹杂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包括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本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的承租人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的私有住房承租人。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评估费、附属物经济补偿、临时建筑经济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前款所列费用、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2002年 6 月3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31日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2000年4月22日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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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人身即能致人死亡的物质,包括氰化物、砷化物、汞化物、硒化物、铊化物、铍化合物、生物碱以及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剧毒物品和剧毒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在居民住宅区、自然保护区和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交通要道、高压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规定范围内,不得建剧毒物品的工厂、仓库。凡已建成的,要限期调整或搬迁。
第五条 凡接触剧毒物品的人员,必须懂得剧毒物品的性能和保证安全的知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各有关单位要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监督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关,负责实施安全监督和工作检查。主管剧毒物品生产以及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 产
第七条 本市剧毒物品的生产,由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下简称市计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统筹计划,统一布局,归口管理。不得擅自生产。
第八条 新建生产剧毒物品工厂,须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主管生产剧毒物品的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计委批准,并凭批文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上述审
批部门联合检查验收合格,由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能投入生产。
改建、扩建剧毒物品生产工厂,须报市计委批准并经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上述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九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厂房,必须按剧毒物品的种类和性能,相应设置防毒、防爆、防火、防盗、防尘、防潮和通风排气、降温以及救护等安全措施。生产过程中的废液、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其处理,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剧毒物品产品的包装,应经严格检验,保证质量。产品包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如发生中毒、原料丢失等事故时,应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以及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二条 凡储存剧毒物品(经公安部门批准临时存放的除外)必须修建或设置专用的库、室、柜,并将结构图纸等有关资料,报经区(县)以上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送区(县)公安机关核准,领取《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三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应根据毒品的性质、数量、危险程度与周围人员及生活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规定距离的库、室、柜,应限期调整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剧毒物品进、出仓库应经严格查核、登记,做到数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储存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堆垛要符合安全规定,通道要保持清洁、畅通。对撒留在地面和垫仓板上的剧毒物品,应及时清理。
(三)对性质相互抵触,易燃、易爆、易变质、易产生毒性外泄或事故处理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必须分室、分堆隔离,不得混同存放。对易发生事故的剧毒物品要勤检查,发现事故苗头应及时采取措施。
(四)要加强剧毒物品储存区域的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烟火。
(五)失窃剧毒物品应立即向本单位的保卫部门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需作销毁处理的剧毒物品应及时造册登记,作出处理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购 销
第十五条 国家对剧毒物品实行购销许可证制度。严禁自由买卖或与它物串换。
第十六条 购买剧毒物品,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驻穗单位)需购买剧毒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主管供应部门提出申请购买,并将购销合同副本或凭证送供应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二)区(县)属单位(含街道、乡、镇基层单位)及专业户需购买剧毒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购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供应地点购买。
(三)外地单位来本市购买剧毒物品的,须凭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到供货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登记鉴证后购买。
第十七条 凡经营销售剧毒物品的单位及个人,须持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当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销售剧毒物品时,要填写好《销售剧毒物品登记表》,以备检查。
第十八条 剧毒物品进出口业务,凭外贸部门核发的《剧毒物品进出口许可证》办理。

第五章 运 输
第十九条 运输剧毒物品,须由货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领取《剧毒物品运输证》后,方能办理运输手续。
押运人员应懂得剧毒物品的性能,并认真检查装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自行车、摩托车和翻斗车载运。
(二)不得把性质相互抵触、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混装于一个车厢或船仓内;不得在同一车厢或船仓内载乘无关人员或载运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对在同一车厢或船仓内载运少量小包剧毒物品,也须采取严格的分隔措施。
(三)运载剧毒物品进入广州地区,除须持《剧毒物品运输证》外,还须按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如需中途停、泊车、船的,应有专人看管。
(四)运载剧毒物品的车船,不得在人口稠密的闹市区、公共场所以及党、政、军等重要机关附近停留。
(五)运输途中如发生剧毒物品泄漏及其他意外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在指定的车站、码头装卸;
(二)需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挥;
(三)严格遵守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四)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五)装卸完毕,应检查作业现场,如发现撒漏,须及时清除、消毒。
第二十二条 严禁随身携带剧毒物品乘坐公共车、船和飞机;严禁在行李、包裹或邮件内夹藏剧毒物品。

第六章 使 用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及使用说明书,到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领取《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凡使用剧毒物品,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剧毒物品的人员,每年由上级主管单位培训考核一次,考核合格的发给及格证;不合格的不能上岗。
第二十五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人员,应严格遵守领取、清退制度。对剩余的剧毒物品,应当天退回原领取地点保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剧毒物品。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和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每年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负责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本规定办理剧毒物品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等审批、领证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须于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三十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订具体实施规则,并报广州市公安局及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1月24日

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我国银行业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制定《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文明服务的宗旨是:进一步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全面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增强行业竞争力,树立银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全体会员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协会会员大会是行业文明服务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行业文明服务管理重大事项的审议,各会员单位通过会员大会参与行业文明服务管理。
  第五条 协会理事会是行业文明服务管理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单位行业文明服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行业文明服务管理规定的会员单位进行自律性处分。
  第六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是行业文明服务管理的组织实施者,负责行业文明服务管理办法的制定、修改及解释,负责检查、评估会员单位执行文明服务管理办法的情况。
  第七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自律部,具体负责行业文明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文明服务基本原则

  第八条 依法合规原则。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在遵纪守法的基础上开展各项文明服务活动。
  第九条 诚实信用原则。在提供服务时,应诚实、守信地对待客户,尤其在涉及收费及可选择性服务项目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确保所有的业务宣传资料均真实可信,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成分。
  第十条 公平公正原则。对待客户应做到公平、公正,保证客户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一条 安全交易原则。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障客户在营业场所内的交易安全。
  第十二条 客户至上原则。应主动、热情、友好、礼貌地对待客户,满足客户提出的合理服务要求,以积极的态度、扎实的作风和文明的形象,向客户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层次的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创造价值原则。以客户为中心,通过办理各项业务,帮助客户创造和提升价值,针对不同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实现优质高效的服务价值。

第四章 文明服务基本规定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设置文明服务管理部门或设立专人,负责文明服务规划和日常管理工作,以推动行业服务工作不断深入发展。
  第十五条 大力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弘扬忠于职守、恪守信用、公正廉洁、保守秘密的职业精神,促进银行业企业文化的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倡导“严格、规范、谨慎、诚信、创新”的十字行风,在各项服务中做到文明热情、谦虚礼让、耐心周到、注重效率。
  第十七条 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服务机制,采用方便、快捷、安全的工作流程,积极进行新产品的开发、新技术的推广和新设备的应用,为客户提供更全面、更便捷的多元化服务。构建高效、便民的多功能服务体系,打造更高品质的文明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保证营业网点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一)营业网点环境整洁、明亮;
  (二)营业网点内要提供完善、便利的设施,如设置安全警示、业务品种项目牌、利率牌、服务收费标准牌、具有防伪功能的点(验)钞机等;
  (三)在营业窗口或客户填单台应有单据填写范例,且书写整齐规范;
  (四)各类业务宣传折页整齐摆放在客户填单台或放置在折页架,以方便客户随时取阅;
  (五)营业网点应提供尽可能舒适、周到的服务,如提供客户书写用具,放置尽可能充足的座位,在网点内提供饮水设备等。
  (六)在营业网点配备完备的安全保障设施;
  (七)营业网点应有明显的对外营业时间标识。
  第十九条 保证营业网点的自助设备正常运行,并切实做好自助设备的管理工作。
  (一)营业网点应对存款机、ATM、CDM、多媒体查询机、金融自助服务通等自助设备配备专管人员,确保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且干净整洁,无乱贴现象;所有自助设备应标有客户服务电话,当客户遇到问题时(如操作不当),能及时得到援助服务;
  (二)电子显示屏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且内容及时更新;
  (三)做好金融自助服务项目的宣传辅导工作,并根据需要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营业网点应适当、合理地安排营业窗口和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快捷服务,尽量缓解客户排队现象。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熟知金融法律法规,熟悉业务操作规程,熟悉所办理的银行产品或代销金融产品的业务性质和产品功能,严格按照服务工作质量要求和规范化操作规程办理各项业务,做到快捷准确,把差错率降到最低。
  第二十二条 员工应保持文明规范的行为举止,使用礼貌亲切的工作用语,语气平和、亲切,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第二十三条 员工要保持仪容仪表端庄、文明、自然,站姿、坐姿大方、标准。工作时精神饱满,精力集中;与客户交谈时主动热情,有亲和力。不得在营业网点嬉笑、喧哗;在为客户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接打与业务无关电话或与同事讨论与业务无关的事情。
  第二十四条 柜面工作人员应按要求统一着装,款式、色调朴素、大方,整齐划一。
  第二十五条 提倡讲普通话。在服务时可根据区域习俗和客户特点灵活掌握;特殊岗位根据业务需要应掌握特殊服务用语,实现语言无障碍服务;涉外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具有为涉外客户办理基本业务所需的外语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定期对上岗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督促员工加强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操作技术。定期对上岗人员的专业技能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予以上岗资格认定,不合格者必须离岗培训。
  第二十七条 做好反假钞的宣传工作,协助客户提高识别假钞的能力;柜台外必须配备有效的验钞设备,方便客户验钞;处理假钞时要遵守有关规定,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争取客户的理解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并在各个营业网点设立意见簿。对客户的服务需求和疑问咨询,在最短的时间内予以反馈,逐步推行首问负责制;对于客户的批评和投诉,应认真对待、及时处理,妥善化解各种矛盾,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认真听取客户的反馈意见,及时总结分析,进一步改进文明服务工作,同时,要做好客户投诉档案管理工作,做到有据可查。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应积极加强服务创新,正确处理好经营效益与社会服务的关系,根据不同层次的客户需求,大力研究开发多样化的金融产品,注重改善对零售客户的窗口服务,不断创新服务方式和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检查、监督、评估与处理

  第三十条 对《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执行情况开展会员单位自查和协会抽查。
  (一)会员单位自觉开展自查工作,每年组织一次,并提交自查报告。会员单位应指定自律联络部门作为自查的组织管理部门,会员单位的自查报告应报协会;
  (二)协会每年安排相关抽查,由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组织,并在事后向会员单位及时通报抽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建立层层检查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文明服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内部考核机制,确保各项服务工作质量目标的实现。
  (一)配备与网点数量相适应的检查人员,负责系统内营业窗口服务检查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二)营业窗口服务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通报,限期整改;
  (三)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多种形式的客户调研,了解客户对服务工作的满意情况和工作建议。
  第三十二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对外公布投诉电话,接受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与投诉,并收集、汇总社会公众传媒对会员单位的报道。
  第三十三条 本着公开、客观、促进的原则在协会网站公布各会员单位的文明服务开展情况。对文明服务情况优秀的单位进行褒奖,同时公布各会员单位相关的违纪及其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协会根据会员单位的自查情况、协会组织的抽查和接受的投诉情况及对媒体的监测,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对各会员单位的文明服务情况做出综合测评,每年出具一份《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规范发展报告》。
  第三十五条 协会在所有会员单位范围内每年开展主题性文明规范服务宣传活动,推动文明规范服务常年持续开展。
  (一)根据各会员单位情况,开展各类有特色和针对性的“文明服务月”活动,尤其关注社会弱势群体;
  (二)制定窗口“优服”工作标准,组织各会员单位营业窗口开展“优服”竞赛活动,并逐步将窗口“优服”工作向后台管理和其它部门延伸;
  (三)在会员单位表彰文明服务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基础上,以支行为最小单位,开展全行业的文明服务评比,选出“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金牌服务单位”,同时评选“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金牌个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文明服务公约致使行业形象受损的会员单位,协会可按有关规定采取警示、内部通报、公开曝光等自律处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经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