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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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3号


赣州市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的服务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规定所称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旅游协调议事机构,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当地经济的发展逐年递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为旅游企业发展提供投资、信贷、税收、土地使用、创汇奖励等多方面的优惠政策。
  各旅游相关部门也应当有支持、配合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行政管理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与当地的经济和旅游业发展状况相适应。
  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开拓客源市场。
  旅游经营企业和景区(点)管理单位必须积极参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宣传、新闻等相关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含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培训中心、餐饮、住宿建筑)、旅游索道和旅游娱乐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总体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均不得批准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单位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具有合法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要求旅游经营者明确具体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和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的;
  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价不符的;
  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旅游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业岗位技能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证书。
  旅游企业新招收或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经旅游行业培训合格取得上岗培训证书后方可正式上岗,培训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旅游行业标准化工作,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安全责任制度,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并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营业场所和旅游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索道等旅游设施,在开业前应当首先申请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其基本设施、安全情况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程度等对景区(点)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不断改善景区(点)环境,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参与景区(点)的质量等级评定和环境体系认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娱乐项目和旅游定点单位的经营价格标准,必须先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并向社会公开。
  旅游景区(点)经批准设有单独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出售联营套票,其价格应低于各个相关景点门票价格的总和,并坚持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
  第二十六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设施和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实行定点管理。
  符合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授予旅游定点单位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后,取得定点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宣传招徕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经营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旅行社必须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作他用。
  兴办旅行社之外的其他旅游企业,应当在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具体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要求执行。
  旅行社发布业务广告,按《江西省旅行社发布旅游业务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规范的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安排,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严格执行导游报酬制度。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从事导游工作,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三十二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年检管理制度。未通过业务年检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统一资格考试和从业许可制度。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参加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的,须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市导游服务机构登记,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
  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的年度审核按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检查监督。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笔录,检查旅游相关经营场所和服务场所。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而从事旅游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因违反规定受到旅游者投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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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释(2004)14号“解释”对承包商
付款担保制度的影响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文颖律师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为保障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清偿,承包商向开发商提供法律认可的担保,受益人则为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在承包商没有按规定向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时,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可以通过承包商在开发商处提供的担保获取相应的款项。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方式,常见的有两种:一为保函担保,即由承包商向开发商提供履约保函,在承包商没有按规定向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时,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可以凭保函复印件和开发商出具的证明文件直接要求提供保函的银行支付相关款项;一为履约保证金担保,即由承包商向开发商交付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当承包商没有按规定向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时,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可以直接要求开发商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相关款项。
实践中,在我国推行承包商的保函担保制度必须以建设单位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为前提。作为保证人的银行是因为申请人承包商的要求出具保函的,保证人必须对承包商的信用状况充分了解方能控制自身风险。由于我国工程款拖欠问题严重,银行为承包商出具保函存在较大风险,且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中国人民银行121号文件的影响,银行在涉及房地产项目授信时非常谨慎,银行为承包商出具履约保函难以成为我国当前承包商付款担保的主要方式。故履约保证金担保成为我国当前承包商付款担保的主要方式。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法律定性却给广大的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一个未解的难题。一部分司法工作者认为,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这说明了履约保证金制度受到了法律的肯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部分司法工作者认为,在工程未支付首笔工程款之前就要求承包商向开发商交付工程预算总价的10-20%作为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名为履约担保、实为垫资施工”的民事行为,依据国家建设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6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且我国《担保法》明确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形式,履约保证金不属于五者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第14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上述两条规定赋予了承包商付款担保制度新的涵义。
一、“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给开发商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带来了一系列不确定因素的风险,对开发商监督和管理承包商的债务履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商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但新的司法解释从法律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这项权利。作为开发商而言,因施工总承包合同形成的潜在的债务人主体增多,自身风险扩大。
该规定给开发商将会带来一系列不确定因素的风险,根本原因源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结算原是发生在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的,新规定的颁布使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介入到该合同的各个阶段,使开发商潜在的债务人主体增多;开发商在不可预测、不可知悉、不可控制分包、转包合同的订立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代承包商向实际施工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虽然“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为合同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开发商、实际施工人互不知悉、互不认可对方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将成为争议焦点。
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例举开发商的风险如下:
1、工程竣工后,开发商与承包商达成结算协议。但实际施工人以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损害了自身利益,不能满足分包、转包合同的约定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2、开发商与承包商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实际施工人以延期付款协议损害了自身利益,不能满足分包、转包合同的约定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3、承包商无法完成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工程部分履行。开发商因为承包商违约而要求承包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实际施工人以自身无违约行为为由直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
4、开发商无法知悉和判断承包商与实际施工人订立的分包或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开发商无法知悉和判断承包商对实际施工人的实际付款进度;
5、如分包或转包合同中未对工程造价予以明确,后又未完成工程结算,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开发商与承包商订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给付工程款;甚至,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定额的计算标准给付工程款。
综上可见,“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加强了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但却给开发商上了一个紧箍咒,不仅要求开发商严格依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还要求开发商严格监督和管理承包商的债务履行。在此前提下,开发商在订立施工总承包合同时实施承包商付款担保条款,对于保障开发商权益、避免开发商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二、“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认了垫资施工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给开发商实施承包商履约保证金担保扫清了法律障碍。
1、垫资施工的定义:
垫资施工,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建设单位不按照《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预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单位自带资金先行施工,工程实施到一定阶段或程度时,再由建设单位分期分批地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建安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建设单位即应依约先向施工单位预付一定数量的工程备料款,该款一般为总造价的30%;施工单位以此来启动工程。以后建设单位再分次按施工的形象进度拨款,直至工程完工,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0%-95%,剩余5%-10%做为建设单位留置的质量保证金。
2、“解释”颁布前垫资施工问题的法律渊源与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垫资施工问题无明确规定,“解释”生效前仅有的法律渊源是建设部、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对垫资施工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通知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垫资施工条款往往也是按照无效协议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2000)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筑公司垫资违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而无效。各地法院也参照该判决认定垫资施工条款的法律效力。
3、“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合法有效性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的采访时,阐述了“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合法有效性的理由,其理由有三: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建筑市场的主体可能是本国的企业,也可能是外国的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我国法院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三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从法律规定的层次看,《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
4、“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合法有效性对于开发商实施承包商付款担保条款的意义。
基于“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具备合法有效性,在新的法律、法规未对履约保证金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开发商收受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名为履约担保、实为垫资施工”将难以成为认定履约保证金无效的理由。可以说,“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给开发商实施承包商履约保证金担保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三、承包商付款担保制度的立法前瞻
虽然“解释”的颁布使开发商收受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但从规范的角度讲,笔者认为现行的由开发商直接收受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并不应得到立法提倡。其理由如下:
1、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担保的一种方式,开发商在收受该款项之后应当将其存入保证金专用帐户,不得挪作它用。但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往往资金短缺,外出化缘不如就地取材,将履约保证金挪作工程款使用。从而给承包商造成了风险,不能充分保证缔约双方的平等和公正。
2、履约保证金由开发商收受不能充分保障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清偿。如遇开发商挪用履约保证金、开发商向承包商索赔等情形,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很难从处于资金控制权的开发商手中获取因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代付款。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还很不足。为规范建筑市场,保障开发商和承包商的合法权益,使双方的风险最小化,应尽快立法。新的规范应当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履约保证金的收受权不能由开发商直接行使,而应当是由开发商委托的银行或其他社会资信力强的单位代为行使。第 二,履约保证金不得挪作它用。如开发商与承包商有垫资施工的合意双方必须另签垫资施工协议,亦不得将履约保证金与垫资施工混同。第三、履约保证金的最高额限制。


吉林市域内招商引资、会展、经贸洽谈等活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域内招商引资、会展、经贸洽谈等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招商局制定的《吉林市域内招商引资、会展、经贸洽谈等活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吉林市域内招商引资、会展、经贸洽谈等活动管理办法

为提高吉林市招商引资活动水平,保证招商引资活动收到实效,防止以办会、办展名义破坏招商引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以市政府名义或冠以"吉林"、"吉林市"召开的各种类型的投资、引资招商会、经贸洽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市招商局投资企业服务处备案,由市招商局审核提交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招商会、经贸洽谈会,不能以办会、办展的形式谋取小团体利益和个人私利。
三、会费的收缴标准由市招商局投资企业服务处审核,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如挪做它用应视为违纪。
四、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展销会,其展销的产品质量,展销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把关,不能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出现质量问题,追究办展单位责任。
五、未经市政府审批的招商引资、经贸洽谈等会议不得以政府名义发会议通知、邀请书、邀请函、请柬等。
六、凡假冒政府名义举办各种会议,谋取非法利益,除承担返还、赔偿受骗客商的经济损失外,市招商局将会同市有关执法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七、未经市政府审批的会议,各新闻媒体(报刊、电台、电视台),不能以政府名义及冠以"吉林"名称做新闻报道。
八、市直各宾馆、饭店未见市招商局投资企业服务处批复擅自接待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应负连带责任。
九、各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原则上不允许以市政府名义举办招商活动,除特殊情况外,按政府机关主办的招商引资活动程序办理。
十、申报材料
(一)市政府各委办局主办召开的招商引资(投资)会议,必须经主管市长批准,并到市招商局备案。须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领导签批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准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2、会议方案及有关会议材料。
(二)吉林市各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招商会,须提交以下材料:
1、申办单位申请书;
2、申办单位营业执照和资产信用证明及复印件;
3、法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会议、会展方案(会议宗旨、收费标准及用途);
5、缴纳会议抵押金,如按承诺办会,会后抵押金返还。
十一、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二、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