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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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粮调〔2006〕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近来,国家有关部门在对陈化粮违规倒卖案件的查处中,发现少数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在对陈化粮购买限量审查不严、工作不细等问题。为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规范操作,落实责任,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保证人民群众吃到放心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定并认真清理陈化粮购买资格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陈化粮购买企业的资格进行全面、认真清理(有关清理情况请及时上报我局)。陈化粮购买资格严格限定为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具备陈化粮的仓储和加工能力、信誉较好的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授予陈化粮购买资格时,必须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对于小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酒精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5000吨以下、酒精年产量1000吨以下;饲料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10000吨以下、饲料年产量20000吨以下)、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年审时不再受理其购买资格申请。对于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及时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对于参与倒卖陈化粮或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要立即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严禁无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参与购买陈化粮。
  组织陈化粮销售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陈化粮销售的单位必须严格查验购买企业是否具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意见函。对于不能出示购买意见函的企业,一律不允许参与购买陈化粮。
  二、加强陈化粮销售组织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对陈化粮销售处理组织工作的领导和监管。陈化粮销售企业不得以非陈化粮冒充陈化粮进行销售,骗取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不得以陈化粮冒充非陈化粮销售,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陈化粮出库环节的监管,严格按照陈化粮销售合同中标明的内容出库,若违反规定,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严禁超量购买陈化粮
  陈化粮购买企业每次购买陈化粮的数量不得超过半年的粮食消耗量,全年购买的数量不得超过全年粮食消耗量。组织陈化粮销售的单位要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买陈化粮数量,并盖章确认,严禁企业超量购买。发现超量购买的,要追究组织陈化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加强陈化粮销售合同监管
  进一步细化陈化粮销售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必须标明陈化粮的品种、数量、库点、货位、仓号、垛号。
  陈化粮购销双方必须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购销合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出库陈化粮情况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严格陈化粮出库、中转、发运等报告制度,有关粮食企业和购买陈化粮企业必须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向陈化粮卖方和买方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和部门,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五、加强对陈化粮购买企业销售发票的监管
  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陈化粮”字样,凡未注明“陈化粮”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强化陈化粮处理的全程监管
  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不容任何懈怠和放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仅要严格监管库存中的陈化粮,而且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强化对陈化粮销售组织、出库、运输、中转、加工和使用等全程的监管,严厉查处和打击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特别是对容易加工成大米流向口粮市场的陈化稻谷,要配合有关部门对其销售出库后的流向严格追踪监管,直到转变为非口粮形态,严防其流入口粮市场。
  七、鉴于新的《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20569~20571-2006)国家标准已经从2006年12月1日发布实施,各地粮食部门和企业不得再按旧的标准鉴定谷物的储存品质。在新标准发布之前已经鉴定出的陈化粮继续按现行规定处理,直至处理完毕。
  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粮食市场稳定。各地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增强执政为民意识,认真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坚决杜绝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国家粮食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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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银行、计划、审计、物价、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归本级人民政府所有,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专项资金;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基金、专项事业性收费;
(三)按规定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管理性、资源性、证照性等行政性收费及各项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和收取、提取留用的资金;
(五)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党政机关兴办的经济实体向财政或主管部门上缴的税后利润及分红、分成收入;
(六)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公积金,在国家财政没有建立相应预算管理制度以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征收单位原则上只准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帐户。人民银行应当凭财政部门批准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证明,办理开户批准手续,并将指定的开户银行定期转告财政部门。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单位必须将帐户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七条 征收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缴款时限填写“预算外资金专户交款书”,将收费全额及往来款项缴存财政部门指定专户。未按规定缴存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使用银行“特种转帐凭证”,通过有关银行直接划转。
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足额收取,不得擅自减免或者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结合预算内资金拨款,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总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征收单位应当根据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本单位的业务量逐项进行测算、编制年度收入计划;按规定的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等分别工资福利类、业务费类、公务费类编制年度经常性支出计划;根据本单位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性支出计
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按收入项目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总计划;按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经常性支出总计划;根据政府批准的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建设性支出总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要根据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保证其正常经费支出。征收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和建设性支出的专项经费,必须按经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确需调整收支计划的,应当报财政部门专项审批,重大调整报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填报按季分月支出计划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进度拨付。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必须按《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每年从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积金除外)集中一定数量的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市直基金(含专项事业性收费)按20%,其他预算外资金按5%统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
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适当统筹比例。
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年度支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资金投放、使用、收回办法,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征收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和统一票据,加盖执收单位印章。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可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缴、使用、保管、稽核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不按规定的标准执收;
(二)隐匿、坐支、拖欠、截留、转移预算外资金;
(三)将收费、基金,公款私存或设立“小金库”;
(四)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户;
(五)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票据;
(六)将预算外资金进行拆借和有偿使用;
(七)将预算外资金挪作他用;
(八)其他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完成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节约预算外资金支出的,节支部分全部留给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完不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的,适当扣减其下年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的管理,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使步行街达到卫生整洁、安全有序、繁荣兴旺、高度文明的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步行街是指黄兴南路从司门口至南门口,包括两侧临街商铺、路段两侧建筑物外墙、西厢通道和人民广场在内的全长838米的路段及所涉及的所有规定范围内的路口、街(巷)口等区域,东厢街(巷)口归属区域由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天心区、芙蓉区、市城管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三条 步行街设立管理委员会,负责步行街管理和协调工作。步行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步行街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城管、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在步行街管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方针政策,及时反映步行街的经营和管理动态;
  (二)制定和实施步行街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今后的发展目标、功能定位、结构布局、硬件建设、规范服务等方面的内容和措施,促进步行街的提档升级,丰富步行街的业态,努力扩大街区消费,使步行街健康、有序发展;
  (三)协调、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物业管理公司对步行街的公共秩序、市容卫生、治安交通、商业营运及管理、公共设施维护、绿化亮化等实施综合管理,并对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讲评;
  (四)组织和指导步行街范围内的商家、业主制定步行街经营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步行街商家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五)定期、不定期组织主题商业文化活动,积极对外宣传、推介步行街,提高步行街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六)组织创建文明示范街、文明商业街区的活动,搞好步行街的精神文明建设,塑造“三湘商业第一街”形象。
  第五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对步行街的所有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可引进专业物业管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成立保安队伍,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秩序;
  (二)保养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三)清扫垃圾,做到全天候保洁;
  (四)维护保养市政设施,保持正常运转状态;
  (五)定时开放灯光、水景、音响;
  (六)协助公安、交警、城管、工商等部门对步行街实施有关管理。
  第六条 步行街范围内的执法工作由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协调天心区有关职能部门实施,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由天心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实施。
  第七条 天心区、芙蓉区人民政府及所辖街道办事处做好其他应由属地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进入步行街的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爱护各种公共设施,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做出以下行为:
  (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步行街;
  (二)不按规定区域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随地吐痰、便溺,随地倾倒垃圾、污水,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
  (四)在建筑物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以及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五)擅自攀折树木,践踏花草;
  (六)偷盗、毁损、侵占道路、井盖、路牌、电话亭、垃圾桶等公用设施;
  (七)在步行街内随地露宿,流浪乞讨等;
  (八)无证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擦皮鞋,倒卖票证及有价证券;
  (九)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十)携带犬类等动物;
  (十一)影响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位于或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工商业主必须守法经营,服从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的统一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街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以及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不得产生有毒有害气体;
  (三)各单位的卫生间一律要有醒目标识,并免费对顾客开放;
  (四)临街楼宇外部及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五)临街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遮挡,停工场地必须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六)在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七)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依法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影响步行街的整体形象及经营环境;
  (八)诚实守信,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九)店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店内消防设施齐全且正常运转,确保经营场所消防安全;
  (十)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进行房屋店铺装修,不得擅自超越店铺门槛、台阶摆卖经营,不得擅自店外或露天经营餐饮、小吃;
  (十一)不得擅自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促销等活动;不得擅自张贴、宣传标语、横幅、拱门、气球等宣传品;不得擅自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第十条 步行街市政设施维护费用由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采取“以街养街”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对街内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
  相关职能部门对步行街内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后,应书面告知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