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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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4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今年以来,省政府和省政府27个相关部门确定了首批新闻发言人,并开展了新闻发布工作。为了进一步完善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和健全新形势下的新闻发布机制,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立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和健全新闻发布工作机制,使政府的新闻发布遵循和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有效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和密切联系;使政府的重要信息传递更加准确、系统、及时、有效,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使政府新闻发布工作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和市场经济新体制的需要,为实现我省“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战略目标,创造良好的新闻舆论环境。
  二、新闻发言人构成
  (一)省政府新闻发言人由省政府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一位副主任和省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3人担任,其中省政府秘书长为省政府首席新闻发言人。省政府首席新闻发言人和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共同负责省政府的新闻发布。
  (二)逐步在省政府各部门各设立两名新闻发言人,由一名副职领导干部担任该部门首席新闻发言人,一名处级干部担任部门新闻发言人,共同负责该部门的新闻发布。
  三、发布内容范围
  (一)省政府新闻发布内容:省政府需要发布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阶段性成果和显著成就;我省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并需要正面回答的热点问题;省内突发事件;省政府举办的重要活动;省政府领导认为需要发布的其他事项。
  (二)省政府部门新闻发布内容:各部门工作领域需要发布的重大方针、政策和举措;各部门工作中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并需要正面回答的热点问题;各部门工作领域发生并负责处置的省内突发事件;各部门举办或承办的重要活动;各部门工作领域内需要或省政府领导要求发布的其他事项。
  四、发布方式
  省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进行新闻发布,可分别采取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答记者问、吹风会、接受多家媒体的共同采访或独家媒体专访等多种形式。
  (一)定期新闻发布。省政府每半年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专门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情况进行发布。
  (二)临时新闻发布。一是省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申请以省政府或部门名义进行的新闻发布;二是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形势需要,报经省政府秘书长同意,组织协调省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的新闻发布;三是按照省政府的安排和省领导的要求进行的新闻发布。
  (三)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对影响重大的突发事件,由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对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由省政府主管部门和事件发生地政府报请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主管部门新闻发言人或事件发生地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对一般性突发事件,在事发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当地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对情况复杂的突发事件,要在第一时间内先对其基本事实做客观、简要的发布,随后根据事件的调查处置情况再做及时深入的后续发布。
  五、发布工作的管理
  (一)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是负责全省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组织落实省政府的新闻发布工作,协调指导省政府各部门和各行署、市政府的新闻发布工作。
(二)省政府各部门要确定一个负责新闻发布的工作处(室),在本部门新闻发言人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该部门新闻发布的策划、联络、协调和组织工作。省政府各部门新闻发言人要加强同省政府新闻发言人的联系沟通,认真主动地做好政府部门的新闻发布工作。
(三)新闻发布的审批: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新闻发布。一是由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省领导的指示,协同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新闻发布计划,报请省政府批准后进行发布;二是由省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提出新闻发布申请(原则上应提前1周以书面形式提出,特殊情况除外),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对申请按程序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再进行发布。
  以省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新闻发布。该部门要在发布前将发布内容及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四)新闻发布内容和口径的确定:一是以省政府名义进行新闻发布,由涉事的牵头部门拟定发布内容,起草新闻发布稿,送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报省政府秘书长审定批准。二是以省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新闻发布,由该部门拟定发布内容,起草新闻发布稿,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三是答问口径的准备。省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在每次新闻发布之前,都要由新闻发言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认真研究记者可能提出的问题,并根据问题及相关资料拟定答问口径。
 (五)发布效果的评估:新闻发布以后,要进行发布效果的评估。一是统计到会媒体和记者情况;二是了解媒体和记者报道和发稿情况;三是了解媒体报道以后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四是针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研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六、加强对新闻发布工作的领导
  省政府各部门都要加强对新闻发布工作的领导,为新闻发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支持新闻发言人的工作,为新闻发言人参加一些重要会议、阅读重要文件提供方便。对于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特别是涉及社会稳定、救灾防疫、突发事件等重大内容的发布,省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严格把关,确保舆论导向的正确。
  政府新闻发言人是政府形象的具体体现,省政府各部门都要加强新闻发言人队伍的建设,选择综合素质高、有坚定的政治立场、深厚的理论功底、熟悉本部门工作业务及相关政策、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文字综合能力和善于同各类人员特别是媒体记者打交道,具有一定亲和力与临场应变能力的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要努力加强学习,积极参加培训,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
  各行署、市政府原则上都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具体做法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200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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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2]37号


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管理,促进国债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财政部制定了《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现予以公布,请照此执行。

  附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管理,促进国债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等相关制度和《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综合排名考评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依据记账式国债相关制度规定和《主协议》约定对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机构)进行考评。

第四条 考评采用量化评分方式,总得分高者排名居前。评分公式为:

承销机构总得分=∑(×本项考评指标的权重×100)。

第五条 单项考评指标及权重分别为:

(一)承销量,指承销机构年内累计承销的记账式国债面值。权重为70%。

(二)投标准确度,指承销机构对年内各期次关键期限国债(不含续发行时,待偿期短于1年的品种)投标准确度算术平均值。权重为10%。其中:

单次投标准确度=×100

投标偏离值=



(三)分销量,指承销机构年内累计分销的记账式国债面值。权重为5%。

(四)现券交易量,指承销机构年内累计交易的记账式国债现券面值。权重为5%。

(五)承销机构履行《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情况。权重为10%。该单项指标满分100分,最低分0分,起评分80分。财政部在起评分基础上进行加、减分。包括:

1.承销机构未及时准确缴纳发行款的,晚缴一笔减10分,多缴一笔减5分。

2.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维护的招标系统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外,承销机构如事后未能出具财政部认可的第三方故障或不可抗力证明,每发生应急投标一次减5分。

3.承销机构未及时报备或更新报备材料的,一次减5分。

4.承销机构在财政部组织的国债研究中或在配合财政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一次加10分。

第六条 财政部按季通过财政部官方网站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社会公布综合排名结果。

第七条 财政部按年进行评优表彰,授予全年综合排名居前15名且未发生影响国债信誉违规事件的承销机构“记账式国债承销优秀奖”;授予较前一年综合排名升幅较大的前5名且未发生影响国债信誉违规事件的承销机构“记账式国债承销进步奖”。

第八条 全年记账式国债承销面值不足50亿元的承销机构,财政部有权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通知其退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

第九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要认真做好有关考核指标的统计工作。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汇总,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或按财政部要求,将汇总数据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截至2012年12月31日。

    


附件下载: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gzglzcfg/201204/t20120423_644700.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第二条 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 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五条 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第七条 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
  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第八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九)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条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并不上下客货;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者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七条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应税船舶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
  应税船舶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 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地区)政府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
  非机动船舶,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
  吨税执照期限,是指按照公历年、日计算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吨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按船舶净吨位划分) 税 率(元/净吨) 备 注
普通税率
 (按执照期限划分) 优惠税率
(按执照期限划分)
1年 90日 30日 1年 90日 30日
不超过2000净吨
12.6 4.2 2.1 9.0 3.0 1.5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相同净吨位船舶税率的50%计征税款

超过2000净吨,但不超过10000净吨
24.0 8.0 4.0 17.4 5.8 2.9
超过10000净吨,但不超过50000净吨
27.6 9.2 4.6 19.8 6.6 3.3
超过50000净吨
31.8 10.6 5.3 22.8 7.6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