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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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1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1990年11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四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五章 专业技术兵员储备
第六章 法律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兵工作,是指在征集现役兵员过程中的宣传教育、兵役登记、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送新兵、接收退兵和兵员储备等工作。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做好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确保兵员质量。
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非征兵期间的补办兵役手续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省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部署。女兵的征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直接分配名额并规定征集办法。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兵役机关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的征兵工作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为适龄公民。适龄公民应在户口所在地应征。
县以上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从农村招用的计划内不迁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可以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应征。
第十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执行。
海岛和边远山区农村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经市(地)征兵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在每年征兵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自行到站接受兵役登记。
基层单位进行兵役登记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见以及注销超龄公民《公民兵役义务证》的意见,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身体目测、病史询问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并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基层单位应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确定应征公民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基层单位按确定的送检比例组织应征公民自行到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抽查、复查工作,按国家《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应确定专人进行病史调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政审工作人员应根据征兵政治条件的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逐个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条 基层单位应择优向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推荐合格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召集有关方面集体审定新兵。
坦克乘员、水兵和空降兵在县(市、区)范围内择优审定新兵;潜艇水兵、潜水员在市(地)范围内择优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张榜公布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的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四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四条 交接新兵工作,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被批准入伍的潜艇水兵、潜水员的集中与交接,在市(地)所在地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运送新兵工作,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第七章规定的办法进行。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工作,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二十六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或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而被退回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公安机关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退兵应在国家《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驻海岛和边远偏僻地区交通不便或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因身体条件不合格的新兵确有困难的,退兵期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天。退兵出缺的名额不再补换。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市(地)征兵办公室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征兵办公室复查。经复查符合条件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

第五章 专业技术兵员储备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基地制度。
省征兵办公室应协助省兵役机关动员部门,根据战时动员需要划定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基地。
第二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基地规划,将接兵部队需要的专业技术兵名额分配到相应基地轮流征集。同一部队的专业技术兵三年内不在同一储备基地征集。

第六章 法律保障
第三十条 征兵期间参加招工、招干被录用的应征公民,被批准入伍的,应入伍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本省实行兵役义务证制度。适龄男性公民,应接受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义务证》。
《公民兵役义务证》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报考时,应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适龄男性公民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或其《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有关部门应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义务兵亲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送检比例、体检政审合格率和征集比例符合规定要求,无责任退兵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
(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予调资、晋级。
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可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五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领导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当年征兵命令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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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老工业基地资产折旧与摊销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老工业基地资产折旧与摊销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财税[2005]17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大连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防止出现税收征管漏洞,现将东北老工业基地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年限政策的执行口径和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4]153号文件规定按不高于40%比例缩短折旧年限进行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和2004年7月1日前购置并尚未折旧完的固定资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折旧年限的“现行规定”,是指企业正在执行的财政部分行业财务制度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已采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中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不得换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三、对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企业可在缩短折旧年限办法和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中选择一项,不得叠加执行。上述方法确定后,以后年度不得随意调整。
四、企业可以在不高于40%的幅度内,选择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该比例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选择部分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该范围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
五、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缩短折旧(摊销)年限,采取事后备案管理方式或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附注说明,不得审批;通过建立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折旧(摊销)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的函》(保监函〔2000〕12号)和《关于申报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发证有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我国精算师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工作的开展,同意你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下同)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时,向符合条件的报考者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
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在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关证书时,收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以下简称三项工本费)。
二、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考试公告费用、报名费用、试卷命题(精算师资格考试含聘请外国专家指导)费用、试卷印制、保管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监考和阅卷人员报酬等支出。三项工本费收入主要用于证书的印制、保管、运输和发
放,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三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你会在执收时,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考试收费和证照工本费收入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精算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如果需要延长收费期限,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七、你会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