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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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办字〔2003〕32号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提高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反映。

  附件: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

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节约采购成本,改进管理方式,提高采购效率,切实方便采购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采用协议供货制的政府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及本省所属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协议供货制,是指对部分政府采购项目,事先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产品的品牌、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用协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各采购单位在协议范围内进行采购的一项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第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一般采取"以省或市为单位,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具体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形式。
对一些不宜由省或市为单位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各县(市、区,下同)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组织并实施。
  第五条 对纳入全省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应在公布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的同时予以明确。
  第六条
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一般为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产品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大宗通用类产品。有条件的也可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建筑原材料等纳入协议供货制的范围。
  第七条
采购单位在财政年度内采购的协议供货类产品,如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或规定总额的,或技术性能不能满足单位特殊需求的,不纳入协议供货的范围,按规定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条
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产品,应在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和品牌、型号的产品中进行采购,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货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品牌、型号的产品。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对用户基本需求和产品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编制招标文件,产品的采购或配置标准应满足采购单位对高、中、低等不同档次产品的需求实际。
  对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征求有关市、县和政府采购专业技术人员意见,或直接在政府采购网等媒体上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前7日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必须是国内企业,并由各产品的生产制造厂商参加投标。制造厂商因各种原因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代理商作为其全权代理参加投标,但投标人应仍为制造厂商。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有完善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机构。
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投标供应商原则上应在本省有关市、县分别指定一家或一家以上的授权代理商或特约经销商作为其在当地的供货渠道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并经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审查确认。因客观原因在个别县没有供货商的,投标供应商应当就近指定或授权市级供货商为该县的供货商。
  各级供货商的协议供货资格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经审查确认后的"供货商资格确认表"(表式附后)是投标文件的必备要件。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投标时,必须同时提交协议供货承诺书,对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的产品的规格型号、基本配置标准、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及备品备件等事项作出具体承诺。优惠率=〔1-投标报价/基准价〕*100%。基准价一般为该投标产品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或媒体广告价、出厂价等最近的对外公开报价。
  第十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对产品的质量、价格、优惠率、服务以及供应商业绩、信誉和供货渠道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评估,加权计分后,按分值由高到低、分档排序推荐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所推荐中标供应商的报价、业绩等进行必要的核实,并经公示后无异议的,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中标供应商数原则上不超过投标供应商总数的60%,但同时不少于3家。
  第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承诺,统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书》,明确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应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等内容。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个别项目可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协议供货有效期。
  第十八条
协议签订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协议的主要内容及采购要求等以文件形式予以公布,通知各采购单位执行。同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协议价格和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优惠幅度。采购单位实际采购时,可在此基础上结合采购规模,与当地供货商平等协商以争取获得更低、更优惠的供货价格。
  第二十条 同一品牌、型号的产品,在同一地方,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协议价格和实际供货价格低于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或市场平均的价格。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内,如遇协议供货产品的市场基准价调整的,中标供应商应在不降低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同时对中标产品的协议价格进行相同幅度调整,并在第一时间将具体调整情况按统一的格式书面上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有关供货商在特定时间举办的促销活动和优惠政策,如涉及协议供货产品的,各采购单位有权参加其促销活动和享受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应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协议供货产品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期满后,若采购单位需要,中标供应商应继续给予维修、保养服务。有关服务及所需材料、配件收费,在投标中有约定的,按约定价结算,没有约定的,按不低于投标优惠率予以优惠,所需资金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协议供货产品应由供货商免费送货上门、安装调试。
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免费送货范围一般为市、县级城区范围内,若送货地点超出城区范围的,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事先约定,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按计划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按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和组织验收。出现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配合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协议供货项目的管理,落实授权供货商所提供协议供货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事项,及时公布中标产品的具体配置和市场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供货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按规定承担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并通报全省;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协议供货资格。
  (一)产品质量、配置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招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
  (二)没有按协议承诺的时间供货、维修,或提供其他服务;
  (三)没有按协议承诺的价格或优惠率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
  (四)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的部分型号的产品;
  (五)违反本办法和招投标文件中规定或承诺的其他情形。
  中标供应商下属有3家以上的供货商被取消协议供货资格的,应同时取消该中标供应商在全省范围的协议供货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不得利用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影响采购单位的正常采购活动。
  采购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不得向供货商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范围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规范采购单位和有关供应商的协议供货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发现采购单位、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行为的,均可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由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各地原已实行协议供货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执行。有效期止,应当按省或市统一签订的"供货协议"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在杭省级单位采购协议供货产品的,可凭省财政厅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直接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执行并实施采购。所需财政性资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拨付给采购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采购办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浙江省协议供货商资格确认表(略)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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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5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现将《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
中央【1983】31号文件指出,流氓团伙分子“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的社会渣滓、黑社会分子。他们以杀人越货、强奸妇女、劫机劫船、放火爆炸等残酷手段来残害无辜群众,他们仇恨社会主义,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我们一定要认识流氓团伙的性质,决不能小看了他们的破坏作用。在这场斗争中,必须坚决予以摧毁。对流氓团伙分子要一网打尽,对流氓头子要坚决杀掉”。各地政法、公安机关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斗争中,坚决执行了中央指示,狠狠打击了流氓团伙分子,摧毁了一大批流氓团伙,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据各地反映,由于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只有“流氓集团”的规定,没有“流氓团伙”的概念,在办理案件中对这个问题认识不尽一致,要求作出解释。对此,我们认为,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办事。以流氓罪为主罪的团伙案件,构成流氓集团的就按流氓集团处理,不构成流氓集团的就按共同犯罪处理,在法律文书上避免使用“流氓团伙”的概念。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央指示精神,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特对怎样认定流氓集团以及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什么是流氓集团
流氓集团是指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集团。
二、怎样认定流氓集团
(一)构成流氓集团,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1、三人以上出于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的故意而经常纠集在一起;
2、重要成员基本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3、多次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参与人数有时多,有时少),或者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
(二)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当前构成流氓集团犯罪的行为主要是:
1、组织、参加人数多、规模大的斗殴的,或者组织、参加持械斗殴的,或者多次组织、参加聚众斗殴,危害严重的;
2、寻衅滋事,多次侮辱、殴打群众的,或者侮辱、殴打群众,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和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引起公愤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斗殴,或者造成交通堵塞、财产毁坏、停演停业等后果,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
4、追逐、拦截、劫持妇女,进行侮辱、猥亵,情节严重,或者以淫秽下流手段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
5、进行集体淫乱活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
三、认定流氓集团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
(一)认定流氓集团,主罪应当是流氓罪,同时犯有其他罪行的,不影响认定流氓集团;
(二)不以流氓罪为主罪,或者虽有流氓行为但尚未构成流氓罪的其他刑事犯罪集团,不应定流氓集团;
(三)经常在一起吃喝游荡,仅有流氓习气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团伙,不应定流氓集团;
(四)群众之间因某些纠纷而引起多人互殴的,不构成流氓罪,不应定流氓集团。
四、对流氓集团成员要区别对待 对流氓集团,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方针,坚决予以摧毁。但是,不应把“一网打尽”理解为全部捕判,也不应把对流氓头子要“坚决杀掉”理解为一律杀掉,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每一个流氓集团成员以应得的惩处。在这方面,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一)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负责。对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要坚决逮捕、起诉、判刑。对其中罪行严重的要判处死刑;不够判处死刑的,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从严惩处。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有些大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也可能不只一个,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二)对流氓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成员要坚决逮捕、起诉(不够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逮捕必要的也可以不捕,必要时由公安部门给以劳动教养或其他行政处罚),根据其各自在流氓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情况予以惩处。其中罪行特别严重、需要定为主犯的,应依法严惩;罪该判处死刑的,应当判处死刑。
(三)对流氓集团中罪行显著轻微或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成员,不要逮捕,分别情况给予劳动教养或作不起诉、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等其他处理。
(四)对被诱骗、裹胁参加流氓集团的青少年,如果罪行轻微,可不以流氓集团成员论。
(五)对那些与流氓集团有一般来往关系,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的,不应定为流氓集团成员。
(六)对过去作过处理的流氓集团分子,如果没有发现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不要再重新处理,即使处理有偏轻偏重情况,也不要再重新处理。
五、办理流氓集团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除对已逃跑的流氓集团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都应当一案处理,不要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
(二)流氓集团成员除犯流氓罪外,同时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其他罪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对不属于流氓集团成员的流氓犯罪共犯和单个的流氓犯罪分子中,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精神,也应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从严惩处。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7]58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口计生委第1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家人口计生委
抄送:上海市档案馆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规范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辖区内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局协助做好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负责受理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申请。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区、县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区、县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市级和区、县级鉴定机构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条 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以下简称“申请人”)要求再生育的,在申请再生育前,应当先参加相关医学鉴定(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的,夫妻双方均应当参加鉴定)。
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中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如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则应当提供双方的残疾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四)申请人中非残疾一方健康状况的声明;

(五)申请人相关残疾的以往病史资料。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核对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七条 区、县级鉴定机构自收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转交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组专家应当参照相关医学标准,对申请人现有残疾的遗传风险度进行鉴定。
如申请人的现有残疾为非遗传性疾病,则应当根据《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暂行)》对申请人进行残疾程度的医学鉴定。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区、县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组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一)区、县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

(二)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第九条 区、县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区、县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市级鉴定,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以及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市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反馈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二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与申请人或者其配偶有近亲属关系,以及曾经为申请人做过检查诊断的专家应当回避鉴定。
同一专家不得重复参加同一申请人的鉴定。
违反回避制度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无效。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申请人或鉴定机构认为本次鉴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可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做好调查工作,并在收到申诉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如鉴定没有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予以书面驳回;如鉴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则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本人原因需要进行补充检查诊断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鉴定机构所需的鉴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

第十四条 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6年3月23日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上海市卫生局联合下发的《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沪人口委[200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
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医治无效者,可视为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
一、神经科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8、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
9、双侧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
10、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11、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三、眼科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四、五官科
1、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
五、外科
1、巨大良性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2、胰腺良性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3、良性疾病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4、Ⅲ度烧伤面积≥51%;
5、外伤或良性疾病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且治疗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