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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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桃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13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计划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区,系指市规划区。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编制和制订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市区内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市区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衡水市城市建设局为衡水市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市区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节水管理机构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节水规划,拟定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报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受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指导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要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要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具有水冷却工艺、设备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在满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要进行合理水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要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并逐步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自建的水源井必须安装水表。在水表控制范围以外的管路上禁止设置旁通管道。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居民住宅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本办法实施以前所建居民住宅尚未安装水表的,由产权单位在六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公共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和,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要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户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考核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节水奖。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必须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实施,同时按核定的地下水开采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市区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总水表;生产与生活用水计量分表;车间和用水设备计量分表。建立健全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批准。

未按规定安装水表或者水表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取用市区地下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并与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四条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报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在市区规划区内施工前,必须到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

  第二十五条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必须报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井房(室)内必须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费用,为确保安全按时,其交费手续一律实行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将收缴的费用,按期上缴财政。

  收缴的市区水资源费,做为市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专项基金,不准挪做它用。其中水资源费用于节水措施部分不得少于年收入的60%,可以隔年使用。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区节水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声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用水。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二)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流失的。

  (三)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某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

  (五)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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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绿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日照市绿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绿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指一种线性绿色开敞空间,以倡导绿色、低碳、环保的出行和休闲方式为目的,通常沿城市道路、海岸河滨、溪谷、山脊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连接主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供行人和自行车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
绿道按照位置和目标功能划分为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
(一)市域绿道是指连接中心城区与莒县、五莲县城区并串联市域内重要风景区,对市域生态绿地保护和生态网络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绿道。
(二)城市绿道是指连接城市重要功能组团和景观节点,并与市域绿道、社区绿道相连通的绿道。
(三)社区绿道是指连接城市重要功能组团内重点片区和社区公共空间的绿道。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制定绿道规划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和绿道规划建设技术指引,研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开展绿道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绿道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绿道管理部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日照国际海洋城管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城区范围内的绿道建设实施工作。
各区县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接受市绿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绿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绿道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鼓励社会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出资参与绿道建设和养护。
第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企业通过公益植树、认捐、认养和认管等多种形式,参与绿道建设与养护。对于通过捐赠形式参与绿道养护的企业,可以在绿道设施上增加企业标识和宣传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投诉和控告破坏绿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绿道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绿道规划由市绿道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绿道规划应当结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要求,划定市域绿道的控制区。
第十一条 因重大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对绿道控制区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规划批准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现有的道路、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与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居民聚居点等建设相结合,发挥绿道连通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节点的作用。
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应当互相连通,形成结构合理、衔接有序的绿道网络。
绿道网应当与公共交通网相衔接,并逐步完善交通换乘系统,提高绿道的可达性。
第十三条 除以下绿道配套服务设施外,绿道控制区内禁止建设其他与绿道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
(一)交通衔接设施,包括衔接设施、停车设施;
(二)服务设施,包括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环境卫生设施;
(三)基础设施,包括水、电、通讯、防灾设施;
(四)标识系统,包括信息标志、交通标志、规章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绿道控制区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可以根据需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产权或者功能置换。
第十五条 绿道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建设标准同步建设绿道。
第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最大限度保护原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积极应用绿色建材、节能环保材料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绿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绿道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工程档案,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绿道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二十条 市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绿道管理养护标准和考核细则,规范全市绿道管理养护工作,加强对各区县绿道管理养护工作的检查、考核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绿道养护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专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
绿道管理部门可以将绿道委托给原产权单位养护,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养护单位。
绿道养护服务可以分成若干标段,通过公开招标将一个或者多个标段委托给一个单位进行综合养护,也可以将绿道养护中的环卫保洁、绿化养护等专业服务,通过公开招标分别委托给不同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绿道养护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绿道养护管理标准和合同约定,对绿道进行养护、维修,保持绿道及其设施完好。
绿道管理部门负责对绿道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绿道管理部门在编制和调整绿道规划、实施临时占用绿道许可、确定绿道养护单位之前,应当将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市民登录网站获取相关信息。
绿道管理部门免费发放绿道使用指南和宣传手册,系统介绍绿道的线路、开放时间、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在绿道建设时负责同步设置绿道标志、机动车限行标志等相关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协助规划设计。
绿道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借用现有城市道路的城市绿道、社区绿道外,绿道禁止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借用现有城市道路的绿道,应当限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小型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确保自行车和行人优先通行;
(三)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当各行其道;
(四)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自行车应当控制行驶速度,避让行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截断绿道。
确需临时占用、截断绿道的,需经绿道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污损、破坏绿道设施;
(二)挖沙、采石、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四)其他违反绿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绿道控制区内,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广告牌以及条幅、标语、气球、彩旗等广告设施,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绿道、绿道用地及绿道附属设施的,由绿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非法进入绿道,非法占用绿道停放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护单位未能保持绿道及其设施完好的,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绿道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绿道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农业部关于进口智利苹果、猕猴桃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口智利苹果、猕猴桃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4〕1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鉴于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Wiedemann)对水果生产的毁灭性危害

及智利部分地区有该虫发生的情况,而我国又无该虫发生,过去禁止进口智利的水果。

  近年来,随着中智两国贸易的发展,智利多次向中国提出出口水果的要求。我检疫部门在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了有害生物危险性分析并实地考察后认为,智利第六、七、八、九区不属地中海实蝇发生区,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同意这四区生产的苹果和猕猴桃有条件地出口到中国,但其它地区的水果仍不能向我国出口。目前中智双方检疫部门已就有关的检疫问题达成协议,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允许进口的仅限智利第六、七、八、九区生产的苹果和猕猴桃,其它地区和其它水果仍不能进口。

  二、进口前,进口单位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指定口岸入境。

  三、输华的水果必须符合我国的检疫规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智利共和国农牧局关于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附件1)及其实施细

则(附件2)的要求,进口单位应在贸易合同中订明有关检疫要求。

  四、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严格检疫和监督;凭总所同意进口的检疫审批单接受报检。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动植物检疫总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智利共和国农牧局关于植物检疫合

作补充备忘录

     2.中国、智利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的实施细则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智利

         共和国农牧局关于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总所(下称CAPQ)和智利共和国农业部农牧局(下称SAG)就智利新鲜水果出口到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经过商谈,达成协议如

下:

  一、考虑到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智利总统访华时发表的《中国智利联合公报》第十五条的内容,智利希望向中国出口某些种类新鲜水果,双方同意对智利新鲜水果出口中国的植物检疫合作,作为补充备忘录。

  二、本补充备忘录所指新鲜水果的种类,为苹果和猕猴桃。

  三、上述新鲜水果将产自从未发生地中海实蝇和其他实蝇的地区,即第六区、第七区、第八区和第九区。

  上述新鲜水果并不得带有苹果蠹蛾等检疫性有害生物。

  四、本补充备忘录所指的新鲜水果将在原产地发运前或运输过程中进行冷藏检疫处理,苹果在0℃以下处理十二天,猕猴桃在同样温度下处理十四天。处理依下列

条件进行:

  (一)原产地冷处理 处理用冷库需事先经中、智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批准,

两国农业部派检疫官员负责监督冷处理过程。冷库装备有果内和空气传感器,并与一个自动测温器连接。

  (二)运输过程冷处理 船舱冷库须经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事先批准和测量,

装满货后即行封闭。

  五、本补充备忘录所指新鲜水果将由两国农业部检疫官员负责植物卫生检疫,这一工作在原产地冷处理后和装船进行运输冷处理前进行。

  六、智利农业部将出具国际认可的植物检疫证书,注明新鲜水果在产地已进行冷处理,或将在运输过程中接受冷处理,必要的补充声明及新鲜水果产地,检疫证书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CAPQ派出检疫官员核查。

  七、本补充备忘录所指新鲜水果在其包装箱上,将带有经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同意的检疫标志。

  八、本补充备忘录实施细则,将通过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商议签订。

  九、为了对本备忘录的实施以及对其他水果种类和出口地区进行分析评估,双方同意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晤,日后将根据两国各自的需要商定。

  本补充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圣地亚哥签订。

 

      姚文国副所长      雷奥波尔多·桑切斯·格鲁内特局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智利共和国农业部

      动植物检疫总所            农牧局

 

 

  附件2:  中国、智利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的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下称CAPQ)和智利共和国农牧局(下称SAG)

就智利水果出口到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了关于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根据上述补充备忘录第八条的规定,CAPQ和SAG经过商议,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输往中国的苹果、猕猴桃鲜果必须产自指定果园(名称……),并经指定包装厂(名称…)包装。包装厂必须有SAG认可的并符合出口生产资格的证书。

  第二条 在指定果园和包装厂范围内,及其外围1平方公里范围内,设置地中海

实蝇监测点,每平方公里设置一个诱捕器。

  第三条 向中国出口水果的指定果园须在SAG的指导下进行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治

。在上述监测点,如发现地中海实蝇,应立即停止有关果园的鲜果输往中国,并及时通知CAPQ。

  第四条 输华鲜果在原产地加工、包装、贮藏和装船中,须在SAG检疫检验条件

下进行。完成加工、包装程序的水果,须单独贮藏,在贮藏期或运输过程中,须进行检疫性冷处理(冷处理要求见补充备忘录第四条)。

  第五条 输华水果出口时,SAG须严格检疫,保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

中国植物检疫要求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整批鲜果必须换货。

  第六条 输华鲜果每个包装箱上具有可识别水果产地的批号和包装厂的标记(附后)。出口包装箱上检疫标志须经中智CAPQ和SAG认可(附后)。

  第七条 中国动植物检疫部门在智利水果到达入境口岸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查验有关证书和包装箱检疫标志,实施检疫。

  如发现地中海实蝇,则采取退货或销毁,并立即通知SAG停止进口智利水果;

  如发现苹果蠹蛾等中国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则采取熏蒸等检疫处理措施,并立即通知SAG查清原因,同时停止进口该批水果指定果园生产的水果;

  如发现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须采取检疫处理措施,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停止进口。

  第八条 智利输华鲜果,指定入境口岸为广州、上海、大连、天津、北京。

  本实施细则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二年,如在期满前2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修改或

终止要求,则其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本实施细则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智利共和国农业部

       动植物检疫总所         农牧局

 

  (注:双方代表在本实施细则的英文文本上签了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