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核定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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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定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44号




关于核定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核定钢铁行业排污量的请示》(渝环发[2003]17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

  “四、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按照下列规定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设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为贯彻实施《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科学、准确地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根据以上规定,你局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和常规监测能力建设,满足总量收费的需要。

  对难以监测的污染物可以物料衡算的方式核定排污量。核定排污量可以参考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手册等资料,结合具体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的实际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物料衡算办法。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地方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应提供具体排污单位的生产工艺情况、有关技术资料、地方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各自认为应采用的物料衡算办法,由我局确定。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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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全文)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全文)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于2013年5月19日至2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友好、相互信任和充分理解的气氛中讨论了双边合作发展现状和前景,就双方感兴趣的国际和地区热点问题交换了意见,并表示愿进一步深化中塔关系。

  两国元首审议了之前达成的共识和签署的双边协议的落实情况,指出以平等、睦邻、相互尊重对方利益为基础的两国关系发展迅速。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称双方)高度评价双边关系和各领域合作取得的显著成就,重申1993年3月9日签订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和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为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条约法律基础。

  基于当前中塔关系发展的现实需要和两国继续积极推进各领域合作的愿望,双方声明如下:

  一

  双方决定将两国关系提升至战略伙伴关系水平,强调发展中塔关系是各自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之一,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旨在维护两国安全,相互尊重,平等互信,应对全球威胁和挑战,加强地区稳定,扩大政治、经济和人文领域合作的战略伙伴关系是中塔两国关系长期全面发展的坚实基础。

  双方将恪守两国1999年8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2002年5月1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补充协定》和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塔国界线的勘界议定书》,坚持永久和平、世代友好。

  双方相互坚定支持对方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选择的发展道路,重申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坚定支持对方为保障社会稳定、发展国民经济、扩大对外交往所采取的措施。

  双方重申,不参与任何针对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敌对同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并禁止其开展活动。

  塔方重申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

  二

  双方一致认为,务实合作是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物质基础。双方将充分利用地理毗邻、经济互补的优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推进和深化各领域合作。

  双方将充分发挥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作用,深入挖掘合作潜力,创新合作形式,提升合作规模和水平,积极推进和落实相关合作项目,促进两国经济合作稳定、快速发展。

  双方将共同努力完善贸易和投资环境,为引进和使用对方商品、服务、投资、技术创造良好条件,并根据本国法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方国家公民和法人在本国境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各项合法权益,以及履行各种合作组织框架内所承担的义务,鼓励和支持本国部门和企业积极参加在对方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及其他贸易和投资促进活动。

  双方将深化金融合作,扩大双方企业合作领域和规模。双方将为有关合作项目的审批和实施提供便利条件。

  双方将全面加强互联互通合作,完善国际公路运输设施,简化签证发放、边防、海关和交通检查程序,共同实施铁路、公路等跨境基础设施项目,逐步推进中塔公路建设,完善卡拉苏-阔勒买口岸基础设施,争取早日实现口岸常年开放。

  双方将积极开展矿产资源共同勘探与开发,扩大能源资源开发合作,开展风能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合作,扩大中国和塔吉克斯坦电力基础设施合作,包括探讨向中国西部地区供电的可能性,共同参与电网修复和改造项目,并探讨在塔吉克斯坦境内建立电力设备维修企业。

  双方将积极推进中方在塔吉克斯坦开展农业技术合作项目的探讨和实施,扩大在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土壤改良、良种技术、渔业和农业技术人员交流等方面的合作。

  双方将长期扩大毗邻地区合作,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毗邻地区合作,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合作的协议》,充分发挥中塔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新疆-塔吉克斯坦经贸合作分委会的作用,包括利用中国-亚欧博览会平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合作提升到新水平。

  双方将充分发挥中国浙江省桐乡市“中国-中亚经济文化合作示范基地”平台作用,推动中国东部沿海地区开展对塔交流合作。

  三

  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是本地区和平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在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2003年9月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基础上,全面加强两国执法安全和防务部门的对口交流,深化在情报交流、联合行动、人员培训、装备技术、大型国际活动安保方面的合作,不断完善两国边防合作机制,共同打击包括“东突”势力在内的“三股势力”、贩毒和跨国有组织犯罪。

  双方重申将继续落实1999年8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管制化学品前体的合作协议》和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加强双方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的禁毒合作,密切打击毒品走私方面的情报交流。

  四

  双方指出,人文合作对巩固中塔世代友好意义重大。双方决定加强文化、教育、旅游、卫生和体育的交流与合作,扩大新闻媒体、学术机构、文艺团体和青年组织的友好交往。

  双方将互办“文化日”、“文化节”等活动,推动两国省州级地方之间建立友好关系,扩大民间往来。

  双方对教育领域合作快速发展表示满意。中方欢迎塔方学生来华学习,将为塔优秀留学生提供中国政府奖学金,扩大在塔汉语教学规模,办好孔子学院。

  五

  双方一致认为,中亚地区保持和平稳定符合本地区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双方坚决反对外部势力以任何借口干涉中亚国家内政,破坏中亚稳定。双方将为维护和促进本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双方强调实现阿富汗和平与稳定的重要性,指出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

  双方重申,加快由阿富汗人民主导、吸收联合国和有关各方参与的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指出,必须充分发挥上海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现有涉阿地区合作组织和机制的作用。

  六

  双方指出,国际合作是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和区域性挑战及安全威胁,共同致力于推进全球和地区的和平、安全和发展。

  双方指出,联合国应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合理、必要的改革,增强权威和效率,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责。双方强调,安理会应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以便让更多中小国家有机会参与安理会决策。双方支持在广泛民主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一揽子”改革方案,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所有相关问题达成最广泛一致。

  双方一致认为,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安全、加强成员国互利合作、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双方愿同其他成员国一道,共同应对本组织面临的新挑战、新威胁,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地区。中方将全力支持塔方举办2014年上海合作组织杜尚别峰会。

  双方将全面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务实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自由化,包括推动成立上海合作组织专门账户和开发银行,并探讨就粮食安全成立合作机制。

  双方愿在各个层面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和多边合作问题保持经常性磋商。

  两国领导人认为,此次访问将为建立在两国人民世代友好、互信互谅基础上的中塔关系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同时满意地指出,具有建设性并且成果丰富的会谈以及访问期间签署的双边文件将进一步巩固中塔传统的兄弟般的友好与互利合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以及全体中国人民给予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在方便时访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习近平(签字)   埃莫马利·拉赫蒙(签字)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于北京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港口、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建设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先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以及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和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的建设规划,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独编制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城市人口或用地规模的变更量,大城市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中等城市超过百分之四十,小城市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四)城市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
(五)城市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局部调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和范围,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程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爆、抗震、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规划要求,控制建筑密度,限制零星插建,注意城市风貌,提高综合效益。
第二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七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已经在市区的,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加以调整。
城市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以改善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重点,对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及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应当进行综合整治。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逐步搬迁;城市规划确定限制发展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三十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广泛宣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写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还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在办理征用、划拨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绿地、道路、广场、河道沟渠、市政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及大型公共设施的预留地。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等,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收取工本费用。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