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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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

文化部出版局


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

1985年1月5日,文化部出版局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作者的正当权益和合理收入,鼓励创作和提高美术创作水平,根据文化部颁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美术出版物在第一次出版时,根据作品的质量高低、难易程度,付给作者适当的稿酬。初版按幅数或字数付给作者基本稿酬,并按印数付给作者印数稿酬;再版时不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
第三条 印数稿酬根据基本稿酬总额按总规定的百分比支付。一般出版物的印数稿酬按附表(一)计算;对确有重要学术价值而印数较少的专著,其印数稿酬按表(二)计算。印数稿酬以万册为计算单位,不足万册的以万册计算。每次重印均应累计过去的印数。
第四条 一种出版物以几种形式出版,或改变装帧设计,或改变书名重印,或由一家出版社转移到另一家出版社,或编进另一书时,除对首次出版的版本付一次基本稿酬外,对另外的版本不付基本稿酬,但应累计过去的印数,付印数稿酬。
一件作品以几种形式出版,基本稿酬应以最高一类出版物稿酬标准付酬。
出版社将一种出版物分地印造或经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货,其印数均应一并累计。印数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给。
第五条 曾在报刊上发表过的美术作品,辑成个人专集出版时,仍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编选许多作者在报刊上发表的著译稿和美术作品合集出版时,对编入的作品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出版社约请多人分章撰写或创作,内容相互有连贯性的书稿,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出版社约请多人撰写或创作,单篇独立(没有连贯性)的合集,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第六条 根据他人著作改编的连环画册,除对改编者按规定的稿酬标准支付外,出版社按改编费的20—40%向原作者付酬;按改编费的10—20%向原出版者付酬。
出版社将一种出版物分地印造或经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货,其印数均应一并累计。印数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给。
第七条 装帧设计按其艺术质量和繁简程度付酬。封面设计包括绘画创作者,可按封面画和封面设计两项标准计酬;整套丛书已有统一设计规格但需另行具体设计者,最高不超过规定标准的50%计酬。如属于单项变换的,可按所变换的项目付酬。
第八条 临摹画册、封面设计、图案美术字、书名题字、连环画着色、描绘等稿件,均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第九条 各种画册论著的序言、图表、非创作性插图、年表、审阅、校订、注译等,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第十条 解放前出版过的美术作品校订重印时,支付部分或全部基本稿酬(对已故作者著译的付酬办法另有规定)。解放后出版(或再版)的已付过基本稿酬的出版物,再版重印以及辑成个人专集或和他人著作合集出版,不再支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修订重印的出版物,视修订程度支付修订费。修订费按增补部分的实际情况付酬;修订后,质量有显著提高,可重新支付原基本稿酬的部分或全部,但其印数稿酬,仍应累计原来的印数。
第十一条 凡有价值的收藏品出版时,出版社应付给收藏者和原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报酬,收藏费不付印数稿酬。属于资料性质者,则根据资料的价值酌付资料费,不付印数稿酬。
第十二条 约请社外人员审稿,付审稿费。社内人员的编选费和编辑加工费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的标准一次付酬,不付印数稿酬。
第十三条 出版者同作者要签订合同。书稿发排后可以预付一部分基本稿酬,书籍出版后,应立即付清全部稿酬,每次重印应在出版后1个月内结付印数稿酬。年画、连环画册基本稿酬可在发排后支付。
第十四条 书籍出版后,出版社应送给作者样书,一般性的书籍可送10至20本,情况特殊的可以酌增酌减。作者购书应予以优待,在100册以内者,可按批发折扣售给。情况特殊者,在售书数量上可酌增酌减。
第十五条 其他有关规定按文化部出文(84)第1791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4年12月1日起实行。计酬界限以版本记录页上的出版日期为准。
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
(1984年12月起试行)
类 别 标 准
年画 每幅200—400元
条屏年画 按年画标准一幅半至两幅计

中堂年画 按年画标准一幅至一幅半计

门画 每对按年画标准一幅计酬
斗方、福字 每幅10—50元
年历炭画 每幅50—200元
月历绘画 每幅30—100元
年历卡 每幅15—40元
领袖像 每幅200—400元
宣传画、挂图 每幅150—300元
单幅画 每幅50—200元
小画片(16开以下) 每幅10—30元
中高级画册(包括成套画辑) 每幅15—50元
普及画册 每幅10—30元
艺术插图 每幅10—30元
技术插图、图表 每幅1—15元
图案、题头、尾花 每幅2—10元
美术字 每幅2—10元
封面画 每幅15—40元
连环画(黑白) 每幅6—12元,少数优秀的
14元
连环画(彩色) 每幅8—22元,少数优秀的
28元
连环画描绘、临摹 每幅2—8元
连环画着色 每幅0.6—1.40元
连环画脚本
创作 每条1—2.4元,少数优秀
的3.2元,低幼创作每条
2—4元
改编 每条0.6—1.2元,少数优秀
的1.6元,低幼改编每条
1—2元
韵文 每条按标准加20%
翻译 每条0.4—0.8元,少数难译
的1.2元
译编 每条0.8—1.5元,少数优秀
的2元
装帧设计 包封、封面 每幅15—60元
环衬、扉页 每页8—15元
画页版面设计 每面0.3—1元,复杂的多
幅图版面2—3元
文字书版式设计(序言、正文后记) 每部10—50元
摄影年画、宣传画 每幅50—150元
四条屏摄影年画按摄影年画标准 一幅半至两幅计酬(独幅
艺术摄影组成条屏每幅
15—25元)
摄影年历 每幅50—120元
摄影月历 每幅40—80元
摄影年历片 每幅10—25元
摄影画片(包括封面、插图) 每幅10—40元
摄影 每幅高10—40元
中10—30元
摄影普及画册 每幅7—20元
摄影连环画 每幅1.5—3元,少数优秀
的5元
翻拍费(彩色) 每幅1—3元
翻拍费(黑白) 每幅0.3—1.5元
书法(对联、横眉、条幅、横幅) 每条10—40元
书名题字 每条5—20元
印章 每方5—15元
美术著作 每千字6—15元,确有重
要学术价值的专著
16—20元
美术翻译 每千字4—11元,特别难译,
质量优秀的译稿12—14

校对费 每千字0.2—0.3元
抄写费 每千字0.4—0.5元
审稿费 文字 每万字2—5元,难度较大
者6—8元
画册 每部20—100元
画册编辑费、编选费 文字 每万字10—20元
图 每幅0.5—3元
画册编辑加工费 文字 每万字10—15元
图 每幅0.3—20元
独幅图片编辑费 每种3—50元
连环画册编辑费 每条幅0.5—2元
资料费、照片 每幅0.5—5元或酌情致酬
个人收藏费 原作 每幅宋元以上20—100元
明清10—50元
近、现代5—20元
有特殊价值者另议。
印数稿酬
(表一)
----------------------------------------------------------------------------
累 计 印 数 |著作(每万册) | 翻译(每万册)
----------------------------------|------------------|--------------------
1至20000册 | 5% | 4%
----------------------------------|------------------|--------------------
20001至50000册 | 4% | 3%
----------------------------------|------------------|--------------------
50001至150000册 | 3% | 2%
----------------------------------|------------------|--------------------
150001至250000册 | 2% | 1%
----------------------------------|------------------|--------------------
250001至500000册 | 1% | 0.8%
----------------------------------|------------------|--------------------
500001至1000000册 | 0.8% | 0.5%
----------------------------------|------------------|--------------------
1000001册以上 | 0.5% | 0.4%
----------------------------------------------------------------------------
(表二)
--------------------------------------------------------
累 计 印 数 |著 作 (每万册)
--------------------------------|----------------------
1—10000册 | 20%
--------------------------------|----------------------
10001至20000册 | 10%
--------------------------------|----------------------
20001册以上按表(一)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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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3号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促进饲料生产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饲料生产企业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等条件。
  第七条 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申请时应当提供样品和下列材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样品及其自检报告;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规定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法定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
  (一)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改变的;
  (二)产品质量标准改变的;
  (三)生产许可证吊销、失效或者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产品文号的机关注销其文号,并予公告:
  (一)转让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被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连续两年未生产的;
  (四)产品已被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批准文号有效期满后如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制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企业标准制定后,应当依法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规范产品包装和标签。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防水、防霉、防火、防鼠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经营人员具有相应专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认可;
  (三)有产品质量验收制度和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经销台账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使用国家明文禁用的药物或者物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直接添加兽药;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依法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记录、发票、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进入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和仓库进行检查、抽样;
  (四)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五)监督销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物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实施,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违法产品或者对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
  (二)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四)未实行产品质量验收、经销台账管理制度的;
  (五)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饲料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或者封存、暂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煤矿工会代表会议关于废除把头制度向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的建议

中国煤矿工会


中国煤矿工会代表会议关于废除把头制度向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的建议

1950年2月1日,中国煤矿工会

在旧的煤矿企业中,由于把头制的存在,工人遭受着封建野蛮的剥削。把头不但毫不注意矿坑的安全设备,却驱使工人违反技术及安全规程来采掘,以致时常发生巨大的生命伤害;因此彻底摧毁此一黑暗制度,摆脱封建的桎梏,就成为广大煤矿工人的迫切要求。
今天全国范围内已具备彻底废除把头制的充分成熟条件,可是由于某些行政负责干部对把头制的封建剥削性质与危害认识不清,因此某些矿坑的把头制度仍有原封未动的情形存在;或形式上虽有改变,而把头仍担任矿坑管理职务,执行原来的特权,保持着把头作风,严重地阻碍了工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的发挥,使生产效率低落,乃至造成巨大的浪费与灾害。
在解放较早的地区,凡已彻底废除此一制度的部分矿坑,立即面貌一新,工人群众以新的劳动态度来进行生产,大批新型的工人干部,不断涌现,生产效率显著提高。因此取消把头制不仅使工人群众在政治上解除封建压迫,经济上解除封建剥削,同时可以解放久被束缚的生产力,迅速地提高生产水平,以完成并超过国家的生产计划。
根据以上情况,代表会议特向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建议,明令废除把头制度,规定把头不得担任行政管理工作;其中罪恶昭彰者,工人可以经过法律手续提出控告。对于把头所任用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人意见及本人有无生产经验,行为是否端正等分别予以留用、调用;有恶迹的进行批评教育,经过群众同意后予以适当安插。同时应大量提拔有威信有经验的工人,担任行政及生产管理上的工作,并根据管理民主化及经营企业化的原则,建立新的管理制度,取消因把头制而产生的里工与外工的差别待遇,促进工人群众之团结,以利于生产运动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