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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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2]13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设立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小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十堰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参加评审的专家、学者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予以保密。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和全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励项目数量按照评审标准,分设突出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八条 奖励条件
  一、市科技进步奖(除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中的科技著作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二、市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
  三、市科技进步奖(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专著除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所完成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和科技专著的编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软科学研究项目:
  在研究方法手段上具有重要的创新性,影响和意义大,已评审一年以上,研究成果水平达到省内领先以上水平,已为相关决策和管理部门应用,对推动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二、科技专著:
  对学科的发展或对国家经济建设有重大的贡献和推动作用,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效,内容上有创新、有特色,公开出版发行两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侯选人或侯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含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
  上述有推荐权的单位推荐的市科技进步奖侯选人和侯选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按照市科技行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推荐市科技进步奖侯选项目和侯选人;推荐时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和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进步奖侯选人或侯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及其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评审小组通过评审,向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小组的建议,对获奖人选或项目奖励等级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评审结果自公告之日起,异议期为两个月,异议处理期为一个月。异议处理完毕后,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将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技进步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设立科技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具体事项的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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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9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各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的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该标准将根据工资和价格政策的变化,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根据附件所列工资标准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尽最大可能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基本食品供应的方便。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它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四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积健          若泽·马里亚·伊格雷亚斯·坎波斯
    (签字)                (签字)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文化部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1987年6月18日,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9号文件批转的原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工作的请示报告》中“要恢复和建立面向国内群众的文物销售业务,以丰富人民的文化生活”的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为开展内销文物业务,加强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文物对国内群众销售的宗旨是:适应国内各界人士鉴赏与收藏文物的需要,提高文物商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地区,文物商店可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门市部:
(一)当地文物市场管理比较好;
(二)当地人民群众有购买文物商品的客观要求;
(三)文物商店有较充足的货源、多量的重复品、有一定的营业用房等;
(四)文物商店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三、凡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门市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文化部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批。
四、文物商店准备内销的文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挑选,凡不够博物馆收藏标准和复品较多的铜器、玉器、陶瓷器、书画、文房四宝、碑帖、钱币、家具、竹木牙石、雕刻品、杂项等文物,均属内销文物的范围。对已上柜的文物,如有博物馆等
国家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仍按藏品提供办法优先提供。
五、内销文物商品价格暂掌握在外销价的50%左右,并一律明码标价,不折不扣,对购买者一视同仁,不搞特殊照顾;内销文物,只准零售,不得批量销售。
六、凡在国内大陆定居的中国公民,均可购买内销文物。购买者本人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工作证,并填写“购买内销文物登记卡”,文物商店不得向无证件者和文物系统职工出售内销文物。
七、文物商店内销文物一律收人民币,开具内销发货票;并主动向购买者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的规定。
八、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购买者了解购买文物收藏情况;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