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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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8日    证监发字 [1997] 1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 [1997] 14 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5] 161

号文和 [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

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

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

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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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1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畜牧业是自治州的主体产业之一,生产母畜是发展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境内的乡(镇)、村、社和州、县属国有农牧场。
第三条 州、县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和农牧场为生产母畜的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工)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农牧场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具体措施,乡(镇)、村、牧户和农牧场所属队、牧工应制定各龄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发展计划。
各类牲畜的母畜比例应逐步达到并保持在羊70%以上,牛40%以上。其中:生产母畜逐步达到羊55%以上,牛35%以上。各县人民政府和农牧场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分年度确定母畜比例具体标准。
第五条 生产母畜是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畜。其适龄期:羊2.5~6岁,牛4~13岁。后备母畜是指经鉴定、选育作为生产母畜未达到体成熟期的幼年母畜。年龄的判定以口齿为主。
第六条 母畜生产管理单位应组织和督促牧民(工)加强母畜的饲放管理,优先建设棚圈、围栏、饲草料防灾基地和饮水设施,改善母畜饲养条件。
第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负责指导牧户的母畜选育和鉴定淘汰工作;加强母畜的疫病防治,积极培训民间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做好防疫、检疫工作。
第八条 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牧场要统一组织村、社、队干部和畜牧兽医人员,定期清点存栏母畜,核定母畜发展指标,按户建立登记卡。
第九条 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州、县财政和畜(农)牧部门应优先安排草原建设项目和资金,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农牧场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意出售、屠宰,造成母畜比例下降达不到年度生产母畜比例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牧场进行批评教育,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实际缺额分别处以罚款:
(一)母畜比例低于规定标准10%以上的牧户,处以同类畜价5%的罚款;
(二)母畜比例低于规定标准20%以上的牧户,处以同类畜价10%的罚款;
(三)母畜比例低于规定标准30%以上的牧户,处以同类畜价20%的罚款。
罚款所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场保护和发展母畜的奖励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于2004年4月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鼓励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技术交易和技术信息交易;鼓励境外、省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技术市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发展技术市场与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规范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技术交易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在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招标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条 技术交易出让方必须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持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中介方应当保证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侵犯他人专利权和技术秘密;(二)假冒、冒充专利技术;(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四)做虚假广告、宣传;(五)串通招标、投标;(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技术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兴办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活动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章程;(二)有明确的技术交易服务范围;(三)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和科技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各类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资本的结合。

  第四章 技术市场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扶植、指导、监督,促成行业自律,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

  第二十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申请省、市(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技术合同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条件进行认定。省、市(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出具认定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认定技术合同不得收费。

  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合同认定证明,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禁止利用无效技术合同或者虚假技术合同,以及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按照科研机构待遇享受国家及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前款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认定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介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第二十三条 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单位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技术受让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留利中提取奖酬金,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由单位组织或者经单位同意,到外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所得报酬与单位分成的,个人所得比例由个人和单位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职人员可以以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到企业入股,按照股份分享收益。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本人的物资、技术条件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所得收入归个人所有,但不得侵害单位和他人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技术市场的发展。

  农业实验示范单位(基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开发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其技术交易收入按照国家对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技术交易发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完善科技推广机构和服务体系,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引导和扶持建立综合性或者专业性常设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拓宽信息渠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发展网络技术市场和网络技术交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撤销机构或个人的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