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1989年3月4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保障优抚对象生活,去年已普遍调整了革命伤残人员抚恤标准,现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起调整另一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标准的对象和原则
(一)调整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标准。在一九八五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15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1)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5—4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2)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0—3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3)“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二)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85元。
(三)调整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60元。
(四)调整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10 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25元。
(五)调整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费标准。已经享受补助但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仍很困难的,应提高补助标准;对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很困难尚未享受定补的,应给予定期补助;已经享受补助,收入较高,生活不困难的,可不再提高标准。调整后的补助标准,一般不低于每人每月25元。
对孤老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或其他革命战争时期入伍、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的复员军人的定期补助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对既是革命伤残军人,又是在乡复员军人的对象,如所领伤残抚恤金额低于同一革命时期入伍老复员军人定补标准的,应适当给予补助,使其达到或略高于同一时期入伍老复员军人的补助标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调整原则,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具体标准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原则标准,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备案。
三、本通知规定的调整标准所需经费,属于提高“三属”定期抚恤和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定期补助部分,由中央财政拨专款解决,超过本通知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属于调整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所需经费,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安排解决,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专款将另行下达。
四、此次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是在国家财政尚有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优抚对象的深切关怀。各地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勉励他们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为振兴中华,建设四化做出新的贡献。对这次调整工作要认真部署,加强指导,核实抚恤、补助对象人数,专款专用,抓紧落实。同时,要对近几年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清查,对自然减员节余的经费仍应用在抚恤、补助的对象身上,不能挪作他用。10月底以前,对此项工作要写出专题总结,连同调整人数、具体实施标准及地方安排经费等情况,一并报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机、畜牧、水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农业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2013年2月1日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以下简称农业救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农业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灾害,是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低温冻害、雪灾、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风暴潮、海冰、草原火灾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草原鼠害、病虫害、毒害草,赤潮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救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灾害和灾后救助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农业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农业灾害预防和控制任务的,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生产者。包括农户、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合作组织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农业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自然灾害预防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化肥、农膜、燃油、饲草料、小型草原防扑火机具及技术指导费、培训费、农机检修费、作业费等;
(二)生物灾害防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及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应用费、技术指导费、作业费等;
(三)恢复农业生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种子、种苗、鱼苗、种畜禽,农业渔业生产设施修复、功能恢复等;
(四)灾后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费等;
(五)牧区抗灾保畜所需的储草棚(库)、牲畜暖棚和应急调运饲草料补助等;
(六)农业灾害实地监测、评估、核灾方面的补助等。
第六条 各省申请中央财政农业救灾资金应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农业部直属垦区申请救灾资金由农业部向财政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内容包括:农业灾害名称,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或生物灾害测报结果,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八条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报及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等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农业部对各省上报的受灾情况进行审核,并向财政部提出救灾资金补助建议。财政部根据当时农业生产救灾资金情况和农业部建议提出分配方案,与农业部沟通一致后,安排下达救灾资金。
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安排意见,商农业部后安排下达救灾资金。
第十条 农业救灾资金的分配主要按照农作物种植面积、草原面积、畜禽水产养殖数量、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灾害发生紧急情况及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等因素,确定具体补助范围、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方式和补助金额。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救灾资金后,应尽快会同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方案,及时下达资金。对于补助农户的资金,应督促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尽快组织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农业救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总结防灾救灾工作情况,并将总结材料联合报送到农业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省级财政、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使用救灾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本办法所称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