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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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5]12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
  《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
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预算内外资金综
合平衡,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省、市规定,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
管理的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预算外资金的所有权属国家,调控权属政府,管理
权属财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含县、市、区)以及中央和省驻市的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
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审计、物价、农民负责监督部门以及各类银行,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
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

  第五条 设立十堰市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市直预算外资金统一征收和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机构,充
实专职管理人员。保证此项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统一征管的范围如下:
  (一)地方财政按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外集中的企事业单位的
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有偿服务收入(含下级
部门上解收入);
  (三)经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企业主管部门提留的管理费及各种专项资金;
  (五)上述项目以外的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资金和市政府委托财政管理
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统一征管的方式包括:
  (一)各种行政性收费,由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机构直接收取。
  (二)各种事业性收费、专项资金、管理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及其它社会收费和捐资收
入等,委托各职能部门征收,所证收入直接缴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机构专户;
  (三)地方政府制定的各种地方性收费和集资收费,由政府指定部门征收,所征收入及
时足额缴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专户。
  第八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比例调控,由预算外管理专职机构直接划拨。具体比例
是:
  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在地方政府年初下达收入计划以内的,剔除上解主管部门支出和征
收成本后,30%返还给归口职能部门,70%上交财政;超年初收入计划的部分,70% 返还给单
位,30%上交财政。
  事业性收费收入,在地方政府年初下达收入计划以内的,90%返还给单位,10%上交财
政;超年初收入计划的部分,95%返还给单位,5%上交财政。
  第九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其它内设机构和非独立
核算单位均不得管理此类资金。
  第十条 经同级人民银行批准,各单位只能在各专业银行的一家银行开设一个“支出结
算户”,不准开设收入过渡户(存折户或以存单存款)。
  第十一条 凡需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的具体项目,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必须经
同级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机构审查,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划清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界限、范围。凡属预算内的
资金,必须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管理。对既不纳入预算
内管理,又不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按“小金库”处理,没
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在省、市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发布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中,凡规定有关单项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系统上解至市直以上部门及所属单位者,不改变其
上解或上交方式和比例关系。但是,市直各部门必须将所收款项纳入市级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各单位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所得收入按不承担国家税赋的项目,
必须统一使省用财政厅或十堰市财政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其它各种票据一律停止
使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项目、标准、提留
比例和使用范围、开支标准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要予以制止、纠
正。
  第十六条 各级金融机构对综合财政预算执行要给予支持,各级国库要做好综合财政预
算执行的监督管理和资金拨付,各专业银行对收入上划和支出拨付不得压汇压票,确保资金
正常运转。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均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按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综合财政预算报主管部门审
批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单位用款严格按经批准的综合财政预算计划执行,并与收入进度挂钩。
  第二十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同意
后,必须全额存入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关于预算外资金使用用途
的规定,禁止巧立名目挪作它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完成预算外资金年度收入计划和上交计划的单位,其超支部分和经费节
余部分,要按有关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将收入纳入同级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机构
管理的,同时处以:(1)注销“收费许可证”(2)注销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3)停止供
应收费收据。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的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提高提留比例等所
得的收入,均属违纪收入,必须按规定退回。无法退回的,在全额收缴同级财政的同时,按
违纪金额的15%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按违纪金额的
20%处以罚款。
  (四)对单位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未按规定移交资金管理权和注销银行帐户的,
视同“小金库”没收其全部金额,上交财政,并按违纪金额的15%处以罚款。
  (五)对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取得的预算外资金,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
款20%的罚款。
  (六)对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违纪金额的20%以下处以罚款。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单位领导或个人要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上述规定,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
规定处理。对单位的罚款可从其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第二十六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财政部门和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
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人民政府十政[1993]69号文件,原
郧阳行署郧行发[1991]94号文件同时作废。国家和省对预算外资金有新的规定后,按新规定
执行。

             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统筹地方预算内外财力,增强政府
宏观调控能力,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加快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
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财政预算是把预算内外资金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统筹,在保证各部门、
各单位实现财务收支平衡的基础上,使地方财政实现收支平衡,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
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二)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略有节余;
  (三)责、权、利相结合,调动地方、单位和个人创收的积极性;
  (四)实行社会收费统一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乡镇以上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
司、企业)和社会团体(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综合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财政、税务部门负责预算内
外的征收管理;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的征收管理;监察、
审计、物价和银行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综合财政预算收支
  第六条 综合财政预算包括各部门、各单位的综合预算和地方政府的综合财政预算。
  第七条 地方财政综合财政预算的收支范围:        
  (一)地方财政合财政预算内资金(含列收列支的专项资金);
  (二)地方各项预算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的各项预算外
资金;
  第八条 综合财政预算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级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含政府调控基金);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三)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集资和专项收入;
  (五)其它各项收入;
  (六)上级补助收入(含下级上解收入);
  (七)经营服务性收入和扣除成本(费用)后纯收入。
   第十条 综合财政预算支出由预算内支出,预算外支出两部分组成。 预算内支出按现
行财政体制安排支出。预算外支出按以下四个方面安排。
  (一)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和政府调控基金按支出规定和综合财政平衡资金安
排;
  (二)单位综合财政预算按照财政预算内支出安排数加本年本单位预算外收入计划中的
可用数编列支出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按专项用途编制预算;
  (四)上解支出按政府规定上解数编制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按照“保证重点,压缩一般,全面兼顾,内外平衡”的原则安排综
合财政预算支出。对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优先保证工资、办公和基本医疗费用,再安排购置
维修、基建和其它费用的顺序安排支出。
  第十二条 征收的下列收费,政府实行比例调控,统筹安排综合财政预算:
  (一)行政性收费收入,在地方政府年初下达计划以内的,剔除上解主管部门支出和征
收成本后,30%返还给归口职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单位),70%上交财政;超年初收入计划
的部分,70%返还给单位,30%上交财政。
  (二)事业性收费收入,在地方政府年初下达计划以内的,90%返还给单位,10%上交财
政;超年初收入计划的部分,95%返还给单位,5%上交财政。

             第三章   综合财政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 按如下程序编制综合财政预算:
  (一)在分别编制预算内、外收支预算的基础上,编报综合财政预算;
  (二)综合财政预算采取先将预算内指标自上而下地下达,然后将预算外收支自下而上
地编制、逐级综合平衡;
  (三)单位综合财政预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审核上报,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四)财政部门审定汇总后的单位综合财政预算,在综合平衡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经批准的综合财政预算逐级下达并付诸实施。
  第十四条 综合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变更和调整按预算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综合财政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综合财政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征收并
及时、足额、准确地划解预算内外各项收入。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
算内外收入。
  第十六条 综合财政预算资金实行拨付与收入挂钩按照比例拨付的办法,对达不到综合
财政预算收入计划正常入库进度的单位,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单位预算内外拨款指标。
  第十七条 经同级人民银行批准,各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专业银行的一家银行开设一个
“支出结算户”,不准开设收入过渡户(存折户和以存单存款),严禁公款私存。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审查下达的抵顶预算支出指标的部分,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按规定需上解或下划,由
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从其专户中直接予以划转。
  第二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月末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综合财政预算收支情况
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统计表”、“票据领、用、存情况表”及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分析
等资料,作为考核各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
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机构对综合财政预算执行要给予支持,各级国库要做好综合财政
预算执行监督和资金拨付的工作,各专业银行对收入上划和支出拨付不得压汇压票,确保资
金正常运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和超额完成综合财政预算收入计划、上交计划的单位,其超收分成
和经费节余部分可按有关规定建立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由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予以处罚:
  (一)收入不进入综合财政预算帐户的,按发生额的20%处以罚款。
  (二)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自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提高留成比例等取得的
收入,属违纪收入,必须按规定退回的,无法退回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同时,按其发生
额的15%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按总额的20%处以罚款。
  (四)对单位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未按规定移交资金管理权和注销银行帐户的,
以及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帐户的,视同“小金库”没收其全部金额,上交财政,并按
违纪金额的15%处以罚款。
  (五)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款收票据而实行收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
外,并处以非法所得款20%的罚款。
  (六)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上述规定,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
规定处理。对单位的罚款可从其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区可制定具体操作运行规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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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3日宁政发(1995)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工作,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医疗、卫生、消毒服务机构和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与个人以及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
第四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消毒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消毒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灭菌技术培训。
第五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制度:
(一)各种进入人体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进行灭菌处理,达到灭菌标准;
(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的消毒,必须达到消毒卫生标准;
(三)病房、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灭菌后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消毒卫生标准;
(四)运送病人的交通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污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污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对不能焚烧的生活垃圾,经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
(七)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或者经卫生部或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发生医院内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消毒、隔离措施。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医院进行全面消毒处理和消毒技术指导,并进行消毒处理后的效果监测。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源地消毒。遇到重大疫情时,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应予指导、协助。
第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的疫情报告后,必须在24小时内组织防疫人员赶赴疫区,对被污染的设施、地面、水源等进行严格消毒,污染物必须焚烧处理。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各类医疗单位接到乙类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等疫情报告后,必须于48小时内对污染的水、物品、粪便进行终末消毒处理。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并使用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入托儿童发生传染病或有传染病可疑症状时,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以皮革、皮毛、羽毛为原料的生产单位,必须对其原料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加工出售。其日常消毒效果和产品的卫生质量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现场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运输、转让、信托或销售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物、旧生活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经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由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殡仪馆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殡葬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凡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美容、纹身、修脚及血站(血库)和生产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十七条 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对人体无毒无害。经消毒灭菌的产品在运输、销售过程中,应严格防止再污染,并附详细使用说明。
第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生产、销售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现场监测。
第二十条 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外省、区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须经自治区卫生防疫机构审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产品准销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专家审评委员会,负责自治区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是消毒管理的监测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以及医疗卫生单位、托幼机构的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消毒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从消毒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颁发《卫生监督员证》。
单位、铁路、交通、民航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由其卫生主管部门聘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要的标本,查阅、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及时向被监督单位提出消毒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卫生监督员证》,并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或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开展消毒服务的单位,必须配备经过卫生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和监测装置。其消毒设备及消毒效果必须经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考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服务。
医疗、卫生单位内部的消毒机构未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许可证》,不得承接社会消毒灭菌任务。
第二十八条 各类消毒机构对已经消毒的物品必须标示“已消毒”或“消毒合格”标签,并注明消毒机构名称、地址、消毒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消毒监测,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自治区卫生防疫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严格进行消毒灭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暴发或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处以500
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消毒许可证》,擅自从事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消毒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达到无害化。
灭菌:是指用化学、物理方法达到杀灭一切微生物。
卫生用品:是指需要消毒的棉签、口罩、避孕工具、妇女卫生纸、妇女卫生巾、妇女卫生栓(杯)、消毒纸巾、隐形眼镜保存液和直接用于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卫生餐具等卫生用品。
医疗用品:是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治疗用的需要消毒的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输液(血)器、手术巾、手术衣、帽、口罩、一次性口腔镜、一次性手套、指套及其它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
消毒药剂:是指用于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 。
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4号 1995年1月13日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
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消毒许可证》,擅自从事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毒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995年1月13日

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民政部 等


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社会和部队的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维护改革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加强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退伍安置
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发布改革劳动制度等四个规定后,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仍实行固定工制度。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国务院在讨论通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时又强调“从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大局出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的优待政策不变”,
并指出“从用工制度改革的方向看,在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中,将来最终也要实行合同制,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面广,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逐步过渡”。几年来,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实行固定工制度,为稳定部队、促进征兵、巩固国防起到了积极作用。但
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后,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变化,改革了固定工制度,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如继续对退伍义务兵实行固定工制度,致使企事业两种用工制度并存,则难以适应企事业改革发展的需
要。因此,改革退伍义务兵固定工制度势在必行。用工制度的改革,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优待政策。
本着既要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又要有利于国防建设的原则,经研究,现就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实行劳动合同制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凡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分配到尚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依法保障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保证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同时,对自愿到劳务市场竞争
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应予支持和鼓励。各级政府的安置部门要根据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安置计划,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予以协助;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对当地政府分配的任务,要作为一项应尽的国防义务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三、在签订合同、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鉴于义务兵在部队服役几年,退伍后转换职业需要有一个适应过程
,因此应给予一年以上熟悉业务、技术的时间。在此期间内,接收单位不得以优化劳动组合为由使其离岗,应组织他们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退伍义务兵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他们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退伍义务兵自愿终止合同或合
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就业。
四、妥善安置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中央和地方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ⅰ?992〕4号文件)精神,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为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应视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对拒不接收伤病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当地政府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
五、妥善解决养老、待业保险、住房等待遇。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待业、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六、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事关社会的稳定和部队的稳定,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部队要加强宣传教育,认真做好服现役战士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理
解改革、支持改革,顾全大局,安心服役,退役后自觉服从政府的安排。退伍义务兵回到地方后,各级政府及安置部门也要进行这方面的宣传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由政府拨出专款,对待分配期间的退伍义务兵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协助安置部门共同
做好安置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他们提供良好的服务。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军队各单位贯彻执行。



199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