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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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行为,保障运转需要,优化资产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军事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调配与建设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建设和配置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的原则进行,并根据单位职能、机构设置以及编制定员人数确定。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实行先调剂后购建的原则。凡需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的,由单位提出申报,市财政部门根据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制定办公用房调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新建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在新办公用房建成后,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做了调整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腾退相应的办公用房;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限期上交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上交的办公用房,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条 对办公用房的使用配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办公用房区域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置换和淘汰不适合办公的房屋,不断优化办公用房资源,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提供保障。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在项目审批时应出具财政部门对资金来源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建设实行集中或联合建设的办法,其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应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共同使用,坚持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方向,充分利用社会服务设施。

  市行政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需要建设的办公项目实行代建试点,建成后移交单位使用,并逐步探索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物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运营。

  第三章 面积配置标准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分为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和业务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用房和领导人员办公室用房。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

  (五)业务用房: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业务需要而应配置的用房,主要是指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机关的会议室以及市纪委专用办案场所、政务中心大厅及单位窗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医保大厅和人力资源市场、各类交易中心业务大厅、档案馆的馆库、电视台的演播厅、法院的审判厅、公安及检察的审讯室。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按如下标准配置: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市纪委机关为24平方米;

  (二)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为18平方米。

  以上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只指第十条第一款(一)、(二)项,并实行总建筑面积控制,无法提供建筑面积的,将使用面积按0.75:1的比例换算成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业务用房的配置标准根据各单位实际业务需要确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坚持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建设和占用办公用房优先本单位使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使用费;本单位不需用的,交由财政部门有偿调配。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达不到配置标准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办公用房配置申请,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配。

  第四章 使用费缴纳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缴纳使用费。使用费实行分档缴纳:

  (一)超过标准20%(含20%)以下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24元缴纳;

  (二)超过标准20%至50%(含50%)的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32元缴纳;

  (三)超过标准50%至100%(含100%)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40元缴纳;

  (四)超过标准100%以上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60元缴纳。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办公用房无偿交给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纳入该单位总面积计算,使用费由其缴纳;实行有偿使用的办公用房,按经营性资产对待。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费实行单位申报、征收机构核实、单位缴款的原则,采取直接征收、委托征收等方式征收。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费按年缴纳,计算基数以上年末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费授权益阳市行政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征收,收入作为公司收入,全额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财政、国土、建设、房管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统一调配、不按规定上交办公用房或者不执行其它办公用房配置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办公用房使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应缴数额的本金;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市财政部门抵扣其拨款或者通过银行扣缴办公用房使用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使用费的征收、结算和相关预算等操作实施细则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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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工字〔1997〕494号),加强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核算,我们对《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作了补充规定,现将《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
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建立修购基金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总额的15%提取,修购基金中的20%上缴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专项用于物资储备系统内的设备修购。事业单位使用留存的修购基金,必须报国家局审批。
第三条 年终结余资金,按3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其余部分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为了创收开展的经营活动,若需向银行贷款,必须上报主管局(办事处)审批,各管理局对所属单位累计贷款审批权限为100万元,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由主管局上报国家局审批,国家局直属单位贷款报国家局审批。
第五条 为了平衡物资管理费收支,国家局可从所属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和各直属单位的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3%-15%的管理费;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可从所属单位的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5%-20%的管理费,用来调剂所属单位收支。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4日

关于明确GS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明确GS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动GSP认证工作的开展,经对当前认证中存在问题的研究,现将GSP认证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检验问题
根据现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应进行药品内在质量检验的要求。

二、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所属经营单位的界定
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其申报资料《企业所属经营单位情况表》中填报的单位,应是企业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药品批发和零售单位。

三、检查中有关资料的追溯期限
GSP认证现场检查中,对涉及企业经营活动的记录、凭证等有关资料的查验时限,一般从检查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业务的委托
对属于某一药品批发企业开办的子公司,且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其母公司具备配送条件并执行零售连锁企业制定的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允许零售连锁企业将其药品配送业务委托母公司办理。药品配送中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应承担相同责任。

五、经营中曾发生假劣药品问题企业的认证申请审查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如实说明其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是否存在过经销假劣药品问题。进行初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此严格予以审查。

(一)初审部门应对有此类问题的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查清企业在经销此种药品的全过程中有无违反GSP相关规定的问题,以及企业目前相关环节实施GSP的状况。如未发现违规行为,且相关环节符合GSP要求,可将认证申请上报。如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应中止认证申请审查。该企业只能在这一问题发生时间超出12个月之后,再重新进行认证申请。

(二)是否属经销假劣药品,应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认定的或法定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抽验中得出的结论为准。

(三)对申请认证企业发生过此类问题但未说明或未如实说明的,一经发现或核实,将驳回认证申请,并在驳回认证申请后12个月内不受理其认证申请。

六、零售连锁企业分店的认证问题
零售连锁企业设立的分店,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应单独申请认证;若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应与总部一并申请认证。

七、新开办企业的申请认证问题
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式营业的3个月以后,方可进行认证申请。

八、认证合格后跟踪检查的有关问题
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如企业结构或经营规模出现以下变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其组织专项检查:

(一)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办公、营业场所和仓库发生迁址。

(二)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导致企业类型的改变。

(三)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增加了一定数量。以认证检查时为基数,门店数30家以下的每新增加50%或30家以上的每新增加20%,应对新增门店按30%比例抽查。

九、有关报送资料式样的更改
鉴于GSP认证管理政策上作出的调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报送的部分资料内容也需相应更改。请各地在今后GSP认证初审工作中,按照随本文下发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企业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2)和《企业经营场所、仓储等设施、设备情况表》(式样见附件3)进行申报和审查,其他申报资料仍按原规定填报。


附件:1.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
2.企业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
3.企业经营设施、设备情况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