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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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部属各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意见》,已经部党组讨
论通过。请部属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各地结合实际,参照此意见,进一步确定抓
源头工作的具体项目和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一月三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意见

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我部实际,
提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如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和阶段目标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和国务院
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中央纪委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部署,结合
劳动保障工作实际,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坚持从严治党,标本兼治,从规范、约束行
政权力运作和加强管理入手,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的有效对策,建立健
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严肃执纪,进一步把党风廉政建设抓实抓好,在党的十
六大召开以前切实取得新的成效。

(二)阶段目标。

——按照中央纪委抓源头治理腐败的总体要求,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深入调查
研究,找准本部门的源头问题,作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工作规划。

——围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审批权力的运作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及人、财、
物管理三个方面在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范
和治理,从根本上减少和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巩固阶段性工作成果,把抓源头反腐败工作推向深
入,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 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

当前我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重点是:

(一)行政审批

1、工作重点:
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的制约和监督机制,防止出现权力使用不当或出现以权谋私
现象。

2、预防和治理措施:

(1)严格规章制度。对审批制度尚不健全的审批项目,要建立集体决策或专家评审
制度等,完善相关标准和工作程序,要从制度上防止少数人或个人说了算,消除个人
或少数人利用行政审批权谋取私利的条件。
(2)强化监督制约。加强对审批过程的监督,对容易发生以权谋私的行政审批项目,
研究探索实行分权和制约办法,建立以权制权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3)加强工作指导,督促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在实施各项行政审批工作中依法行政。
加强交流,推广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好的做法和工作经验,使劳动保障部门各级行政审
批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1、工作重点:
抓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落实,严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
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2、预防和治理措施:
(1)严格执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
规定,把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2)进一步规范和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管理办法,建立一套完善的、健全的、科学规范的制度体系,从制度上保证基金的
安全。
(3)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除政府行政部门监督外,设立由缴费人(企业及职工代
表)、工会、受益人(参保人)和社会有关代表组成的社会监督机构,监督基金管
理的运营状况。
(4)开展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专项检查,纠正和查处违纪违规问题,推动社会
保障基金管理工作。

(三)人、财、物管理。

1、工作重点:
重视和加强对重要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和岗位轮换;加强财务和资产管
理,建立约束机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加强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2、预防和治理措施:
(1)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财务规章制度。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协商决定、经济事项的
审批与经办分离、账款分离等制约机制。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事业费
管理办法》、《政府采购办法》,逐步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财务和资产管理规章制
度体系。
(2)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做到所有行政性收费都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和其他预算外资
金也都上缴财政专户,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3)严格执行预算。我部已经开始编制部门预算,今后要进一步细化预算并严格
执行,增强预算的约束力、增加预算的透明度,杜绝经费开支的随意性。预算要经
过部党组审批,未列入预算的开支一律不予安排,预算执行过程中大宗大额商品或
劳务的购置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操作,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
则。
(4)加强监督检查。每年除自觉接受审计署等监督机构对我部进行的季度审计、
年度审计以外,我部要加强内部监督,对部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进行定期检查,
对核拨的预算经费要及时追踪问效。
(5)加强对权力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一是要严把进人关;二是有针
对性、有计划地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和反腐倡廉教育,提高依法行政的责
任感和廉洁自律的自觉性。三是了解和掌握权力部门和人员的情况,根据职能和业
务特点,对易发、高发不廉洁行为和违法违纪的部门、环节实施有力监督;四是对
重要工作岗位人员实行定期轮换、交流和离任审计制度。

三、 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在部党组的领导下进行。各单位要从改
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研究部署工作,对照目标检查落
实情况,不断提出加强和改进措施,切实在组织领导上保证这项工作取得实效。

(二)明确分工,狠抓任务落实。行政审批源头治理工作按照业务司(局)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源头治理工作由基金监督司和社保中心负责;
财务和资产管理源头治理工作由规划财务司牵头,部属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
各负其责;人事管理源头治理工作由人事教育司牵头,机关厅(司)协助,事业单位
按照管理权限各负其责;纪检、监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狠抓各项任
务落实。

(三)严格责任追究。把抓源头反腐败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项重要
内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问题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进行责任
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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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淮政〔2005〕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加快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高农民的组织化水平,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以对成员提供服务、维护成员利益、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纽带,以销售、加工环节合作为重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积累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领域发展,鼓励农民自办、合伙办,鼓励农村能人大户、经纪人牵头兴办,鼓励国家经济技术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与农民联办。组建方式以利益紧密型为主,重点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和专业合作社。

  第五条 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遵循农民自愿和“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与指导;跨县、区的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机构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与指导。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专业经济协会、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一)具有规范名称;
  (二)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组织章程;
  (三)有经营服务的固定场所及必要的生产经营服务条件;
  (四)有7人以上的成员;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法人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条 县级及县以下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区的,应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给予指导和资金扶持。

  第十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工商管理或民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明文件;
  (四)其他应备材料。
  上述有关证件以原件为准。原件经核实后退回,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法的经营服务活动及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每年要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资金和项目资金,主要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标准化生产、无公害基地建设、农产品市场营销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和开展试验、示范、培训等。
  市级财政安排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应逐年增加。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市级财政引导资金和项目资金的扶持。

  第十三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业项目的申报实施主体,所参与农业产业化、畜牧富民工程、菜篮子工程、农业科研推广、价格调节基金等项目建设,经过论证筛选,可以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和发展计划,统筹考虑扶持。

  第十四条 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对实力强、资信好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应给予一定的信贷额度;对参加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农户可适当放宽小额贷款额度。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可依法以动产、不动产抵押贷款。
  对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用于农产品仓储、保鲜设施建设及农产品加工、专业市场建设等方面的贷款,各级财政可以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自检,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无公害基地、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引导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树立品牌意识,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维护其经济利益。

  第十六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受下列条件下的税费减免政策:
  (一)对已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户提供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或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机械、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的,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三)销售自产农产品及通过分等分级、整理包装、加贴品牌商标等简单加工的自产农产品,以优惠价向本组织成员供应的农膜、化肥、饲料、种子、种苗、畜禽疫苗等农用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成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销售非成员的农产品不超过组织成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十八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整车运销自产鲜活农产品,包括经过分级、整理、包装的鲜活农产品,享受“绿色通道”政策,免征除高速公路之外的车辆通行费。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养殖小区、发展花卉苗木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等需要土地的,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种养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用电的,执行非普通工业用电电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人才积极参加、创办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到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任职、兼职或担任技术顾问,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允许其按贡献大小取得相应报酬;以资金或技术入股的,允许其按所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比例分取红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由各级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可依其工作实绩评聘相应的职称。

  第四章 示范组织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单位规模、制度建设、经济效益和对农户的带动等方面比较突出,经申报并被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确认的,成为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报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确定,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总量控制、公平公正、优胜劣汰原则。

  第二十五条 申报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在一年以上;
  (二)主要产品或产业符合本市特色农业发展方向;
  (三)专业合作社社员数在20人以上、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员数在50人以上,带动农户在100户以上;
  (四)有规范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和与之配套的管理机构;
  (五)有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一定的资金、专职人员、技术、设施等开展业务所必须的条件;
  (六)业务范围明确,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具有为从事专业生产的社(会)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服务措施与能力;
  (七)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与社(会)员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八)按标准化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确认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填写申请表格;
  (二)推荐上报: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30天内,应按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推荐意见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评审确认: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30日内,应组织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专业人员现场测评考核,结合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审议确认;
  (四)公布发证:经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确认的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10日内发文公布,并发给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证书。

  第二十七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审确认,一经确认,两年有效。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应重新申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经确认的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享受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同等待遇;
  (二)优先推荐省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可在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淮北市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字样,但应注明获得评定资格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申报国家级、省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号的,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和指导,主动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公共政策咨询和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断完善章程、加强内部管理、发挥带动作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依法开展经营和服务,自觉接受农业、民政、工商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及时报送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核实,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核准取消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资格:
  (一)严重违法经营和服务,受到执法机关处罚的;
  (二)亏损以至资不抵债的;
  (三)其他因服务及产品质量问题,引发消费者多次投诉,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工程索赔诉讼要点研究之诉讼当事人

于长义


诉讼主体包括审判机关、诉讼参加人和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鉴定人、证人等参与诉讼人。诉讼当事人就一审而言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根据不同审判阶段名称有所变化。诉讼当事人,解决谁告和告谁的问题。原告是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利的请求人;被告是原告认为的责任承担者;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被告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第三人一般不是合同当事人。
共同原告和被告
共同诉讼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
共同原告基于的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共有、继承或遗赠、合伙、挂靠等。在工程索赔案件中,共同原告体现在:在联合承包中,各承包人为共同原告;建设方为多人的,各建设方为原告;在合作开发内部争议中,部分合作人为共同原告。
共同被告基于的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共有、继承或遗赠、合伙、挂靠、分立、委托、保证等。在工程索赔案件中,共同被告体现在:在联合承包中,各承包人也可为共同被告;在合作开发中,各建设方和合作人可为共同被告;在项目代建中,在施工方明知代建关系时建设方和代建方可为共同被告,在施工方不知道代建关系时可择一确定被告;在挂靠施工中,挂靠单位和被靠单位为共同被告;在工程质量纠纷中,发包方可以起诉勘察方、设计方、总包方及分包方、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可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及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
实际施工人
根据司法解释及通说,实际施工人是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挂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成为实际施工人必须具备“无效合同”和“全面履行”两个要件,即所涉合同为无效工程施工合同,且需全面替代合同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可以例外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但同时也应对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法院应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的“欠付款”应理解为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未到期的工程款不应提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诉讼当事人追加
最高法《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综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是追加当事人的标准。法理上,只要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和原告、被告、第三人都可申请追加共同原告、被告、第三人,也可主动申请追加自己为当事人。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鉴于原告是诉讼的启动者,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一般不会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所以,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法院批准是诉讼惯例。在原告不追加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申请追加,但此时法院批准前,一般会征求原告的同意,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一般不会批准。在法院不批准追加原被告时,可建议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当事人撤销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据此可知,诉权是原告的权利,只有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只有原告有权申请撤销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撤销其诉讼请求涉及的诉讼当事人。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