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停止使用原车险统颁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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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使用原车险统颁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停止使用原车险统颁条款的通知
(保监发〔2003〕13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
  车险管理制度改革以来,车险市场运行基本正常,实现了新旧管理制度平稳过渡的改革目标。但部分保险公司同时使用两套车险条款,即公司自行开发的车险新条款和以公司名义报批的原统颁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稳定。经研究,决定各公司使用的原车险统颁条款限期退出市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于2003年4月1日前停止使用原车险统颁条款(包括统颁费率简单打折产品)。
  二、各公司应做好新产品的人员培训与计算机系统对接工作,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正确引导市场消费。
  三、各保监办应进一步加强监管,维护市场稳定,坚决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确保车险改革稳步推进。


        二OO三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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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本溪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业经2012年11月14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2年12月12日



  本溪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系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系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景观价值,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市、县(区)林业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和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财政、环保、旅游、综合执法、交通、水务、房产、铁路、文化广电、教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以及规划建设、观赏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实行分级监管、严格奖惩、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城乡发展规划应与古树名木保护规划相结合,并将古树名木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修建、管护补贴以及科研、宣传、奖励等保护工作。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和名木的资源总量、种类、分布状况、管护情况进行普查,并建立技术档案,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九条 古树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古树。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499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古树。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299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古树。

  (四)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别。

  第十条 古树名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鉴定确认。

  (一)一级古树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政府审定后报省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和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政府确认,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古树由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区)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价值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经鉴定确认和备案的古树名木,由市政府公布名录,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标牌。标牌应当具体载明古树名木的名称、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权属、管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确定时间等内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独立成景的古树名木,应当另附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古树名木为树冠垂直投影周边向外延伸5米以内,树冠边沿不清或无明显树冠的部分向外沿延伸5米以内。

  (二)成群落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保护需要设置围栏、围墙等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务主管部门保护管理。

  (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的管理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四)居民小区内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有偿保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保护管理。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保护管理,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保护管理。

  (六)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所属的管理机构或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古树名木保护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对古树名木巡查:

  (一)一级古树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巡查一次、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巡查一次。

  (二)二级古树和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巡查一次、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巡查一次。

  (三)三级古树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抽查一次,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巡查一次。

  对古树名木定期巡查结果,市、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实行备案管理。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管护责任书制度。

  (一)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分株落实管护责任,并每年对管护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管理档案。

  (二)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每日记录古树名木状况,每季度以管护情况报告单形式向所辖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履行管护责任和古树名木生长情况。

  (三)古树名木日常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按规定履行管护责任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财政预算对其予以管护补贴。

  (四)管护责任发生变更的,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事前告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备案,并与新变更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古树名木保护责任:

  (一)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其正常生长。

  (二)采取措施预防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的伤害。

  (三)古树名木受病虫危害或者长势衰萎、濒危、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抢救和复壮。

  (四)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并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现古树名木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死因和责任,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后,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方案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县(区)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认养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署名权和冠名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边、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保护方案,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避让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移植有关手续:

  (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

  (三)迁移费和养护费用已经落实。

  (四)与古树所有者已签订补偿协议。

  (五)移植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明。

  (六)与专业养护单位签订养护协议。

  移植一级古树需要报省政府批准,移植二级古树和名木需要报市政府批准,移植三级古树需要报县(区)政府批准。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移植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由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古树名木移植5年后的管护移交属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因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移植单位或移植施工单位应当按价值赔偿,赔偿款上缴财政部门,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打钉、刻画、缠绕绳索。

  (四)借助树干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倚树搭棚。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铺设硬化固化地面。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因上述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按价值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变更未履行事前告知义务或者未按季度报告情况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二)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责任,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未按保护责任、技术规范管护或发生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或者在树上挂物、打钉、刻画、缠绕绳索、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固定物、倚树搭棚的,每株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埋管线、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铺设硬化固化地面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的,除按价值赔偿外,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按评估价值2倍赔偿外,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避让保护方案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施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按评估价值2倍赔偿外,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承认台湾法治的一大步
-----谈一则大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0〕19号《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其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笔者曾于2006年大陆「中国法学会」举办之「海峡法学论坛」,以「开放选法 再创双赢」为提,撰文呼吁大陆,尽速以颁布新法或司法解释之方式,肯定涉台民事案件可适用台湾地区之民商法律。尤其对于涉台经济合同,应容许当事人以自由之合意,选择台湾地区的法律,作为纠纷解决之准据法。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如今此举,或许是作为其2010年底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统一选法规则的配套规定(注1);也或许是注意到人民法院受理涉台与涉港、澳民事纠纷,在准据法适用上的差异待遇(注2)。无论如何,吾人认为,准许人民法院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可视为大陆当局继认可台湾民事判决后,再一次承认台湾法治的重大善意行动。
实则,为调整两岸法律冲突,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原即不排除在台审理涉及大陆地区人民案件,直接适合大陆之法律。反观大陆,对于涉台民事纠纷之法律适用,究竟是视为国内案件,当然适用大陆法律,或比照涉外或涉港、澳案件,容许适用大陆以外的法律,长久以来,并无明确规范,学界与实务见解亦多分岐(注3)。或出于”一国两制”之立场,认台湾与大陆是地方法域与中央法域的关系,两者的立法并不存在以法域平等为前提之法律冲突问题;或出于唯恐适用台湾法律,将造成承认台湾的主权地位或政治实体,有违所谓”一个中国”原则,大陆的司法机关,过去甚至存在”尽量适用大陆法律,尽少适用台湾法律,若遇到完全不适合适用大陆法律的案件,则不予受理”的默契。此非常不利于两岸法律冲突的解决,也为双方经贸与人民往来,徒增不少法律风险。台商故宁愿负担较高成本,迂回以外国或甚至于以港、澳厂商身份进入大陆市场,以冀求获得较公正有利的境外法律保障。
虽然,首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仅系司法解释,并非常态的、更上位的法律。且细绎其中,何谓”涉台民商事案件”,何种案件属于”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尚不明确。况第3条亦设有”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即所谓”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然而,明白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毕竟是为两岸法律冲突的彻底解决,重新开启了机会与方向,更体现了两岸彼此多年「法域平等」、「平等互惠」、「相互尊重」等宣言,也必然加快双方的法律学习与司法协助步伐。最重要的,台湾地区民众于前进大陆,遭遇民事纠纷时,如能适用自己较熟悉的本地法律来解决,将有效减低对大陆法治现况的不信任感,实大有利于促进投资与交流。相关发展与后续效应,值得我们重视观察。

注1:大陆过去并无独立的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冲突之规范方式,计有:一、条约。二、立法,如《民法通则》第8章、《海商法》第268-276条、《票据法》第95-102条等。三、司法解释。
注2: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发布《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文规定,关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之法律适用,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第3条(1)款)。除准许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时,适用《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惯例(第3条(2)款)。还规定了除违反大陆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大陆已声明保留的国际条约条款外,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应适用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均可准予适用。
注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7、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目标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目标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对大陆而言,台湾并非境外,台湾居民并非外国人,故解释上涉台民商事案件非属涉外案件,只能适用国内法。
但有认为,依 1994 年 3 月 5 日 人大常委会通过《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 13 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1988 年 6 月 25 日 国务院通过《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第 5 条,台胞投资企业、台湾投资者可以参照执行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得以台湾法律为准据法。另依 2002 年 2 月 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规定,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民商案件,适用该规定处理。诉讼管辖既可以比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准据法的适用为何不可?
基此,1989年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台湾法律研究所完成的《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人民关系法建议草案》,第7条规定”民事法律的适用采用属地主义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适用行为或事实结束地法律,但损害大陆地区或大陆居民合法权益者除外”。 另在1991年著名法学家韩德培、黄进教授草拟之《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范例条例》第27条,也建议除部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勘采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外,应让涉台合同得以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及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再依笔者搜寻,2006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第1条”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似均肯定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得适用台湾法律。

(2011/3/8完稿,原载:台?撤?删W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70341&article_category_id=15&article_id=95663)

作者姓名:戴世瑛
台湾执业律师、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经历: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2005年6、7月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亚洲大学「大陆法制概论」兼任讲师、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中国大陆法律」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
E-mail:tai0910@seed.net.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