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03〕12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农村五保户和特困户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一)已领取《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户。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
二、医疗救助的形式和标准
(一)对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由医疗救助基金负担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对因患大病、重病经当地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再申请对超过部分给予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5000元。
(三)对尚未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救助对象因患特殊病种(按大病统筹规定的病种)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全年对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1万元。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三、定点医院和就医方式
(一)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的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或由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确定1至2所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
四、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由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上报所在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并及时将医疗救助金拨付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县民政局已批准申请人的医疗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发放。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并通过市和区县财政拨款及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按医疗救助对象人均200元的标准补贴给有农业的区和各县,区县财政每年年初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医疗救助人数和所需资金,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匹配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二)市和区县财政可从社会福利彩票留成或返还的公益金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非定向捐赠或捐助的30%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六、关于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区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备案。
(二)农村医疗救助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搞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与部门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区县民政局医疗救助专用账户。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六)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七)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卫生局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1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12日第1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西藏自治区教育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中部分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利用金融手段来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贷款人向我区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支付其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
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学费。
生活费贷款是用于借款人支付杂费和基本生活费用。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并按照银校相互选择的原则,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为保证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教育厅、财政厅成立全区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教育厅设立全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以及学校之间的工作关系;
(二)拟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办法),确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指导性计划;
(三)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四)接受、审核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核准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五)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贷款人数和期限,按季进行结息。
第六条 有关单位主要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监督助学贷款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厅负责筹集、拨付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
(三)经办银行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
第七条 各高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二)根据学生申请贷款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告提交经办银行;
(三)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
(四)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
(五)及时统计并向教育厅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分裂,反对达赖集团;
(二)持有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五)有两名同班同学或老师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六)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毕业以后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通讯方式以及担保变化情况;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审批,按贷款用途不同,实行按年或按月发放。
第十条 借款人一次性填写学费和生活费借款凭证,并签字(章)确认。高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并加盖公章后,贷款人一次性审批学费和生活费贷款额度,并由负责人签字(章)。
第十一条 贷款人按学年发放学费贷款,由借款人签字后,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方式、额度、期限、利率及贴息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国家助学贷款和担保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为在校期间学生的学费加生活费之和,其中学费的贷款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国家助学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如借款人进行再学习,可以继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不上浮)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高校学生获取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贴息。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进行全额贴息。毕业后第一年利息的30%由财政进行贴息,70%由学生个人负担。第二年开始,财政贴息每年递减10%。
第五章 贷后管理、结息与回收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加强对本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旧收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对助学贷款进行结息。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的方式,可提前还贷、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为保证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学和开除的学生,其贷款本息应当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学校不予办理户口和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发生呆坏帐,分别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后,按照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商业银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