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妇联关于在妇联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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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在妇联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4〕34号



全国妇联关于在妇联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妇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妇工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是在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变化、我国改革发展处于关键时刻召开的一次极其重要的会议。会议对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作出了重大战略部署,对于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是全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根据中央精神,现就妇联系统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战略要求,深刻阐述了新形势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科学总结了我们党执政55年来的主要经验,明确提出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主题鲜明、内涵丰富、思想深邃、论述精辟,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理论性、思想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决定》抓住了治国理政的根本,抓住了党的建设的关键,抓住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与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根本结合点,是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上的一次重大飞跃;是我们党运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纲领;是我们党贯彻群众路线,集中全党智慧,体现全党意志,不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建党学说,不断开拓马克思主义理论新境界的光辉文献。胡锦涛同志在全会上作的重要讲话,对于我们深入学习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全会精神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全会还通过了同意江泽民同志辞去中央军委主席职务的决定和调整充实中央军委组成人员的决定,高度评价了江泽民同志为党、为国家、为人民作出的杰出贡献和他胸怀宽广、高风亮节的崇高精神风范。全会决定由胡锦涛同志任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这有利于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和制度,有利于加强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也充分表达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对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高度信任和衷心拥戴。
各级妇联组织和广大妇联干部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大意义,在广大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中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全会精神的热潮。通过学习,把干部群众的思想高度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把干部群众的力量高度凝聚到贯彻落实全会精神的实践中来,以实际行动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党的执政水平、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全会的内容和精神
学习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是要学习领会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这个主题,从理论和实践的高度,提高认识,加深理解。要深刻认识中央作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重大战略决策的历史条件和时代背景,准确地判断新世纪新阶段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全面把握我们党肩负的历史使命对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新要求;要深刻认识我们党执政55年来,在治国理政、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所积累的主要经验及其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指导作用;要深刻认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从党的执政理念、执政基础、执政方略、执政方式、执政资源和执政环境等方面准确把握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主要内涵,自觉地按照中央的战略部署和总体要求,加强妇联组织的能力建设,更好地履行和承担起团结动员广大妇女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伟大实践的神圣职责;要深刻认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主要任务,紧密联系妇联工作实际,研究提出加强妇联组织能力建设的具体意见和措施,不断提高服务大局、服务妇女、服务基层的水平。
三、以全会精神为指导,进一步加强妇联组织的能力建设
群众工作是党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做好党的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必须“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加强和改进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各类群众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他们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要“积极研究和把握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探索新途径、新方法,不断提高组织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服务群众的本领”。这些重要论述,充分体现了新形势下做好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群团组织的殷切期望。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决定》精神,以强烈的时代紧迫感和政治责任感,紧密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密结合妇女发展的实际,紧密结合妇联自身建设的实践,进一步明确加强妇联组织能力建设的目标与任务,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妇联组织的能力建设,有效地延伸党的群众工作手臂,扩大党的群众工作的覆盖面,团结带领全国妇女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不断推进妇女工作的新实践,开创妇联工作的新局面。
四、在全会精神鼓舞下,进一步团结动员广大妇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建功立业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包括亿万妇女在内的全体人民的共同奋斗目标。各级妇联组织要牢牢把握当代我国妇女运动的主题,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提高服务大局、服务妇女的能力为核心,以妇联组织的发展壮大为基础,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通过加强能力建设,更好地发挥宣传妇女群众、教育妇女群众、引导妇女群众、提高妇女群众的组织优势和工作优势,更好地履行促进男女平等、维护妇女权益的基本职能,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维权,自觉地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思考、规划和推进妇女发展和妇女工作,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广大妇女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把广大妇女团结在党和政府的周围,凝聚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发展的伟大事业中来,动员和引导广大妇女紧跟时代步伐,进一步发挥聪明才智,挖掘智慧潜能,激发创造能力,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伟大实践中再建新功、再创新业。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既是当前的紧迫任务,又是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妇联组织要高度重视,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抓紧制定学习贯彻方案,精心安排组织好党员干部的学习。要将学习贯彻全会精神同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结合起来;同贯彻落实党对群众工作的新要求、新部署,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妇女事业的创新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同全面推进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引领广大妇女积极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开展有广度、有深度的学习教育活动。各级妇联领导班子要带头学、深入学、融会贯通地学,用领导班子丰富的学习成果带动和推进广大党员干部的学习。要采取集中培训、理论研讨、举办报告会等多种形式,把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通读文件与专题研讨结合起来,力求把中央的精神学深、学透。要加强对学习的督促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把学习全会精神的过程作为各级妇联领导班子和广大妇联干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的过程,作为提高能力、增强本领的过程,作为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的过程。
请各地妇联及时将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有关情况报送全国妇联办公厅。
全 国 妇 联
20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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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21号


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及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是指: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议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政府及部门工作情况报告后提出的,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交办的审议意见;

(三)市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建议;

  (四)市人大代表或代表小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办的书面建议;

  (五)经市政协常委会会议或主席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六)市政协委员以个人、联名或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名义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向市政协组织提交的,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书面提案;

(七)省人民政府交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做好办理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定职责,应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和健全办理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工作在市长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总责,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进行拟办、交办和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服务。

市政府领导及时研究办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每年分别领衔办理1—2件建议和提案。

第五条 各承办部门实行办理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要经常听取本部门办理工作情况汇报,认真解决本部门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各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年要领衔办理1—2件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交 办



第六条 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依据各级政府及部门工作职责,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拟办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议案和市政协建议案经市长批示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办理任务进行分解,报市政府秘书长批示后,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经市长或副市长批示后,市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召开专门会议集中交相关部门办理。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经市长批示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第四章 办 理

  

第七条 各办理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确保完成市人大常委会议案提出的目标任务;确保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得到落实;确保建议、建议案、提案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在办理中,对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订出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因受条件限制难以办理的或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要解释清楚。

第八条 具体承办人大议案的部门应在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制定出办理计划提交市政府研究,再按市政府的决定予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议案办理情况。

第九条 承办审议意见的部门收到交办通知后,应认真地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政府报告办理的落实情况。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全面报告一次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第十条 承办建议和建议案、提案的部门接到交办件后,应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交办件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方可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办理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主办部门,再由主办部门提出协办部门申请,经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确定协办部门。协办部门应配合主办部门做好办理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在离办结期限30日前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部门。

承办部门应加强与建议人和提案人的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具体情况,主动通报情况,征询意见,增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提高问题的解决率和代表、委员的满意率。

承办部门与建议人、提案人见面率应达到100%。

承办部门应在市政府办公室要求的办结期限内办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复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室作出说明,经批准后,可相应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承办部门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建议人或提案人答复。在形成正式文件前,答复文稿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后,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正式答复件主送每个建议人或提案人,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由承办部门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送,其中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每件按建议人或提案人人数另加三份的总数报送,市政协集体提案每件按10份报送。

承办部门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对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市政府将责成承办部门重新办理。

建议人、提案人对建议、提案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按照反馈的意见,及时研究,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措施,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建议人或提案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复查一般应在收到征询意见后10日内完成,并再次书面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复查答复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

第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要求的办结期限答复省人大代表或省政协委员。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办理,及时将协办意见函告市政府办公室。



第五章 督 办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要组织自查。对承诺当年落实的应在当年内落实到位;对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要制定跟踪落实措施,纳入下年办理工作,实行滚动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和市政府督查室对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建议案、提案办理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办理的落实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总结考评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按要求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办理工作实行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工作疏忽,工作推诿、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对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文本、办理报告和答复件,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归档工作须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召开后1个月内完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委员提案工作办法》(铜政〔1999〕8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六)经营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七)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第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 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二) 市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九)物流中心内部管理制度;

(十)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十一)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条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三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五条 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第十九条《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二)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正本;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本年度通过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进出口业务情况报告书;

(五)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2年。

第二十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三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办法第四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物流中心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口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六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九条 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

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B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条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书》

2. 《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

3.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4. 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

附件1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书

海关:

我单位拟设立 保税物流中心(A型),愿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承担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请予审查批准。

附: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事项表

申请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申请书样式说明:A4纸大小,标题字为方正小标宋—GBK二号,内容字体为方正仿宋—GBK三号)

 

 

附表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事项表

物流中心名称  
地 址  
物流中心类型   仓储面积/容积  
    堆场面积/容积  
物流中心负责人   联系电话  
主管业务员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注册号  
税务登记证编号  
开户银行及帐号  
申请建立保税物流中心事由

 
 

 

 

 


 

(申请事项表说明:A4纸大小,标题字为方正小标宋—GBK二号,内容字体为方正仿宋—GBK三号)

 

附件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

海关编号:(..)中心A验字第 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请验收 保税物流中心(A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准予开展保税物流中心(A型)业务。

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印章)

年 月 日

(证书样式说明:框边外白底,框边红色,框内黄底黑字。证书外套为墨绿色封皮,证书名称为金字,尺寸37.65x25.8cm)

 

附件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海关编号:(..)中心A册字第 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请设立 保税物流中心(A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查验收合格,准予注册登记。此证书有效期为2年。

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印章)

年 月 日

(证书样式说明:框边外白底,框边红色,框内黄底黑字。证书外套为墨绿色封皮,证书名称为金字,尺寸37.65x25.8cm)

 

 

附件4

保税物流中心标牌示意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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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关 保 税 物 流 中 心

(A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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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STOMS BONDED LOGISTICS CENTRE

(A)

年 月 日

 


说明:标牌由0.2CM厚的铜板制成。尺寸为80CM×65CM,裙边宽3CM。牌面上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英语译文字样,中部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 及英语译文字样,底部为年月日等,标牌字体为宋体。牌面为自然的铜黄色。牌面上的文字由硫酸蚀刻制成,蚀凹部分用油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