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煤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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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煤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0号


关于做好煤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在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中,全国煤矿特别是高瓦斯矿井通过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和执行《煤矿安全规程》,逐步装备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提高了矿井安全监测监控水平,有效地控制和减少了瓦斯事故。但是,目前在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使用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煤矿特别是中小煤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维护人员未经过专门培训考核,缺乏监控系统使用与维护的基本知识,不能按规定对监控系统进行管理和使用,出现故障不能及时排除,致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投入使用,甚至导致瓦斯事故的发生。

为有效发挥煤矿现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作用,控制和减少瓦斯事故发生,经研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近期对各煤矿尤其是中小煤矿的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所有已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煤矿和承担其技术维护的地区服务网点,必须配备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来承担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以确保系统正常运转,发挥作用。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准上岗作业。

二、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传感器技术,信息传输技术,电子及计算机应用技术,使用与维护标准及规程。

三、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发给“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四、为保证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组织实施此项工作。

五、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的培训工作,落实培训经费,确保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培训考核工作全面完成。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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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1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化学品毒性鉴定;(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复申请乙级资质。
  第八条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资质审定
第十条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申请;(二)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三)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四)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五)承办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三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四)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二)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条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一条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第三十二条抽查内容包括:(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六)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省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省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自律性民间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内部审计必需的经费。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关;

  (二)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三)国有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资产总额一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主任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担任。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审定审计事项的结论性意见、内部处理决定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内部审计从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

  (二)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二)审计长期和短期投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以及审签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四)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五)审计经济效益情况,审签有关合同;

  (六)评审内部经济控制制度;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计算机财务会计管理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封存;

  (七)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单位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内部罚款、收缴违纪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拟订当年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审计项目确定后,单位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后,提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其他内部审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审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内部审计过程中,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根据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由于前款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的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意见,单位负责人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从业资格: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四)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单位领导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或者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