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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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15日省文化厅、财政厅、物价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为了加强我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管理,促进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繁荣与发展,维护群众文化生活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省境内举办的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包括政府各部门、社会各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音乐、美术、工艺、书法、雕塑、摄影、舞蹈(含交谊舞)、健美、时装表演、文学征文、各种娱乐项目的比赛活动,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级管理的体制,负责上述比赛活动的审批、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举办上述比赛活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有一定的艺术水准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不允许搞只以盈利为目的和内容不健康的活动。
(二)根据活动规模的大小,须具有相应数额来源合法的资金。
(三)有独立帐号及专职财会人员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四)主办单位须具有法人资格。
(五)比赛活动须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评审、评比组织机构,其中,省级比赛评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60%,设区的市级比赛,中级职务评委比例不少于60%,县级比赛评委,具有中级专业职务的人员比例不少于40%。
第四条 评审、评比组织机构成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的文艺方针政策。
(二)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丰富的专业实践经验,从事与比赛项目相应的专业工作十年以上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公正无私。
第五条 举办上述比赛活动,须按下列规定和程序报批:
(一)省内各设区的市、机关、团体、单位,一般不得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名义举办全国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特殊需要,须由省文化厅审核同意,报文化部审查批准。
(二)举办跨省市或省内跨设区的市群众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由主办单位报 省文化厅批准。
(三)省内各设区的市自行举办的群众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由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文化厅备案。
(四)个人不准举办各级各类社会文化艺术大奖赛活动(与具备资格者联合举办除外)。
(五)为举办活动而收取的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等,只能用于举办活动的各项开支,其收支必须纳入单位财会部门,统一核算,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严禁个人私分。
(六)参赛费和报名费的收费标准,省直举办的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设区的市举办的由设区的市物价及财政部门核定,并接受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监督。赞助费可由举办单位与赞助单位双方协商。参赛费、报名费、赞助费均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票据。
第六条 报批时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经文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举办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二)比赛活动的评比内容,评比办法,组织机构和场所资料。
(三)比赛活动主要负责人和评委名单、资格证明及其它所需材料。
(四)经费来源与数额。
第七条 凡被批准举办活动的单位,需向审批部门交纳管理费。交纳管理费的标准为所举办活动总收入(含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门票)的5%。
属于文联系统的,有组织举办的以文补文活动,可酌情减免管理费。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冀文群字〔1990〕35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评比工作必须客观、科学、公正、合理,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条 举办单位需要刊播社会文化艺术比赛广告时,需提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和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对手续不全者广告经营单位不得承办。 利用比赛活动的场馆、实物、奖品、印刷品等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的,主办单位须向其注册登记或比赛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内容、形式设置,刊播广告。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以“中国”、“全国”、“中华”名义举办全国性或地区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中止其活动。
(二)未经批准而举办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比赛活动的项目中有不健康内容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举办活动为名,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贪污或个人私分比赛活动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的,由主办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全部退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主办单位逾期不向文化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推迟一天须交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七)对主办单位擅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八)各项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六项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条款中的“地”字样。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以“中国”、“全国”、“中华”名义举办全国性或地区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中止其活动。
(二)未经批准而举办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比赛活动的项目中有不健康内容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举办活动为名,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贪污或个人私分比赛活动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的,由主办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全部退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主办单位逾期不向文化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推迟一天须交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七)对主办单位擅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八)各项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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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港航监督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下统称所有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依照本规定对违章行为行使处罚权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五条 第四条第(二)、(三)项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六条 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违章单位和人员的处罚,并不免除有关单位和人员按主管机关要求纠正缺陷的责任。
第七条 因施救、抢险、救灾、抢修助航设施等紧急情况而发生违章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口头警告或者书面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予以纠正的;
(二)初次违章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承认错误且及时予以纠正的。
处以书面警告,应将违章情况记载在船员服务簿内。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一)情节较严重的;
(二)屡教不改的或者限期纠正而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主管机关管理的;
(四)阻碍甚至拒绝港航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
(五)怂恿、指使他人违章的。
第十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违章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一条 违章人员同时又是所有人时,按本规定有关所有人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违章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员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上人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予以口头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所有人确有过错的,还应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二)违反有关船员职务规定的。
第十三条 船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1至6个月;船舶所有人确有过错的,还应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职务任职的;
(二)超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航线范围航行的;
(三)超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船舶等级任职的;
(四)船员职务适任证书适用船舶种类与实际所在船舶种类不符的。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上人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对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他人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件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售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件的;
(三)向主管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水上资历或者以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件的;
(四)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失效而继续使用的。
有前款(四)项违章行为的,应同时没收该失效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下罚款:
(一)持证船员配备不足的;
(二)在船舶员未持船员服务簿的。第二节 违反船舶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3至6个月: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时,不如实填报船员配备、装载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第十七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
(一)超过检验证书中所规定检验期限的;
(二)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检验证书中重要记载事项变异而未重新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
(四)涂改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五)涂改或者故意使用过期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的。
第十八条 有第十七条(一)、(二)项违章行为之一的,除对违章人员处罚外,还应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船舶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并对所有人或者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船舶登记证书的;
(二)谎报事实申请船舶登记的;
(三)已在一地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改在另一地登记不注销原登记又隐匿不报的;
(四)无船舶登记证书的;
(五)无船舶检验证书的。
第二十条 船舶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抵押、租赁、注销或者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的;
(三)应配备而未配备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无航行签证簿的;
(五)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不办理投保的或者无保险文书、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1至3个月;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所有人确有过错的,还应对所有人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纵设备不合格的;
(二)无线电设备不合格的;
(三)灯光信号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四)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五)救生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六)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下罚款:
(一)夜航船舶未配备合格灯光信号的;
(二)未配备合格消防设备的;
(三)未配备合格救生设备的;
(四)未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一)装运危险货物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和许可证的;
(二)装运危险货物不按规定配载或者未征得港航监督机关同意擅自改变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定的配载舱图进行作业的;
(三)隐瞒谎报危险货物品种的;
(四)危险货物没有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明的;
(五)使用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的;
(六)船舶在不具备条件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的;
(七)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的;
(八)在装卸、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者其它事故,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者不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的;
(九)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载不符合安全要求即出具装箱证明的;
(十)违反其他有关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外国藉船舶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和检查,擅自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及其港口的;
(二)未经引航员引领,擅自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点的;
(三)违反外国藉船舶管理的其他特别规定的。第三节 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予以口头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使用探照灯影响他船航行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的;
(三)不按规定通报船位的;
(四)挂奖机船拖带航行的;
(五)未经主管机关同意,随意锚泊或者穿越锚地的;
(六)系靠、锚泊时,超过规定的界限或者尺度的;
(七)不服从码头(锚地)管理人员指泊、管理的;
(八)不按规定显示停泊信号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航行、停泊和作业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3至6个月:
(一)拖带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或者装载不良航行的;
(二)在能见度不良时,不按规定显示信号的;
(三)采用不能保障自身安全和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航速航行的;
(四)不遵守交通管(控)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的特别规定的;
(五)任意抢槽、抢航、抢打滩、强行横越或者追越他船的;
(六)强行吊挂在他船后航行的;
(七)大风、大雾或者洪水陡涨期不能保障自身安全而冒险航行的;
(八)在主航道上任意锚泊或者作业的;
(九)在受到限制的水域或者其他禁止锚泊的地方锚泊或者系靠的;
(十)锚泊时未按规定配足值班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
(一)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私自搭客的;
(二)不按核定航区航行的;
(三)航行中不按规定交换会船信号和避让的;
(四)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五)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明火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种植水生物的;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三)得知有碍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物不报告的。
(四)发现助航设施损坏、失效、移位或者流失不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碰撞助航标志而造成标志损坏、失效、移位或者流失,隐瞒不报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第三十条 私设渡口或者私自搭(载)客、货渡运的,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罚款,并应对所有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处书面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岸线水域构筑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划定和使用锚地、停泊区的;
(四)对有碍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物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的;
(五)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不按限定的时间打捞、清除的;
(六)擅自打捞或者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第四节 违反水上交通事故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主管机关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三)船舶、设施因水上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影响航行安全,不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主管机关提交检验、鉴定报告副本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排筏、设施或者单位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主管机关调查的;
(二)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并对船舶、设施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遇难的船舶、设施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的;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以最迅速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12至18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对船舶处以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救助指挥的;
(二)造成其他船舶沉没或者人员落水隐匿不报,或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故意向主管机关谎报情况或者潜逃的。

第四章 处罚权限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除另有专门规定外,由行为发生水域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发现有违章行为,港航监督机关应向违章人员或者单位送达《违章通知书》,对违章船舶应同时收存船舶或者船员证书、证件。然后作出违章处罚决定,并向违章人员或者单位送达《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口头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由现场执行公务的港航监督人员当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由基层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1个月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排筏、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2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县级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所属港航监督处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2至6个月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排筏、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地、市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所属港航监督局(分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扣留证书、证件7至18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的证书、证件应转交原签发证书机关注销。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对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的罚款数均为基数,该基数是对50总吨至未满200总吨或者36.8千瓦至未满147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数。
第四十五条 对未满50总吨或者未满36.8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二分之一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200总吨至未满600总吨或者147千瓦至未满442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两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600总吨至未满1600总吨或者442千瓦至未满1500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三倍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1600总吨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的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五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根据具体情况,按不超过基数的十倍处罚。
第五十条 主管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处罚人员或者单位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按有关规定上交财政。罚款以人民币计收。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进入内河通航水域的海船,有本规定第三章第一节和第二节所列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第三章第一节、第三节、第五节中相应条款处罚,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违章行为,可以比照本规定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海员证管理行为或者船舶污染水域违章行为的处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军用船舶、公安船舶、渔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章行为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定所列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系指违章人员的职务适任证书、证件。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前交通部和各地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办法)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违字第 号
违 章 通 知 书
________:
你于19 年 月 日 时,在 因
构成违章。现收存 证书,
请于19 年 月 日到 接受处理。
监督员(签章)
当事人或船长(签章)
一九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有效期 天,在有效期内仍可航行。
签发机关(章)
一九 年 月 日
字第 号
违章处罚通知书
船名(姓名)_________船籍港______
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________
违章时间 年 月 日 时。地点_____
违章简况: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上述行为违反了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之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1.扣留_________证书______个月。
2.吊销________证书。
3.罚款_______元。
签发人: 签发机关(章)
一九 年 月 日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2〕29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13〕28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第六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 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日内,应当将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条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集合计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包括集合计划适当销售及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等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