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4:31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第66号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已经2005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四日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快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经市政府同意列入重点项目的下列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 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二)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三) 经济结构调整项目;
(四)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五) 环境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
(六) 国家、省、市政府投资或贴息支持的项目;
(七) 能改善城市功能和形象的大型第三产业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市重点项目建设的督促、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项目办)在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重点项目建设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重点项目的认定,须由市项目办提出推荐名单,经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项目办应当将重点项目及时向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房管、人防、文化、地震等部门和各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企业通报。
承担管理和服务项目建设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到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项目单位)了解情况,对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第六条 重点项目单位对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直接向市项目办提出申请解决的报告。
市项目办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应当召开或提请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确定解决方案,有关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项目建设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并负责落实解决方案。市项目办应当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
第七条 对重点项目涉及的项目核准、征地、拆迁、规划、环保等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门受理、一站式服务”,重点项目单位可以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也可以在互联网上办理。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缩短时间,简化程序,明确主管领导和具体经办人,为重点项目单位提供便捷、优质服务;需要上报国家、省办理的事项,由市直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并指定专人到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完毕,重点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市直主管部门应将办理情况每周向市项目办书面报告一次,直至有明确结果为止。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所掌握的土地、环境容量、资金等指标额度要优先用于重点项目建设,同时还应当积极争取上级部门增加指标额度,以满足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九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且资金已到位的重点项目,投资主体要求立即开工建设的,由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或市项目办召开联席办公会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具体研究允许先开工和限期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方案。

第三章 优良环境

第十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的建设环境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予以保障,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到重点项目工地阻挠施工。一旦发生非法阻挠施工事件,重点项目单位可以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项目办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小时内明确一名县级领导前去处理,并在24小时内将处理情况报市项目办。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重点项目资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确保上级政府拨款资金、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配套资金、以及项目单位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等重点项目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到重点项目单位乱检查。依法确需例行检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年初将当年的检查计划报市项目办审查,市项目办在审查时应予以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联合实施,并在审查后拟订《进入重点项目单位检查年度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到重点项目单位查处违法案件,不属于前款所称的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对于法定收费,有关部门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合法票据;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幅度和程序进行;否则,重点项目单位可以拒绝交费和接受处罚。
第十五条 重点项目单位可以依法自行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测绘、咨询、设计、监理、勘探、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指定。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凡是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项目建设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重点项目。
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带动作用的重点项目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第十七条 生产性、公益性的市重点项目在建设期间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免收配套费。
(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免收征地管理费。
(三)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区城建部门、环卫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免收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建筑围墙占道费,减半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对需挖掘、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缴纳挖掘道路恢复质量保证金,并按质按量如期修复;建筑围墙应退出道路红线。
(四) 市人防管理部门全额征收的人防易地建设费,由市财政部门拿出相当于其地方留成部分50%的等额资金扶持建设单位。
(五) 市房产管理部门免收房屋拆迁许可审批费。
(六) 凡重点项目建设需迁移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树木、花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迁移,不收取任何费用。
(七) 市文化管理部门免收文物调查费和重点文物勘探费,按永久性建筑占地面积收取文物普探费。
(八) 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等一次性地方税收按最低计税标准和税率收取。由受益地方财政部门拿出同等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集中资金支持市重点项目建设。市骨干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贴息和技术创新资金、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应当优先支持重点项目建设,专项用于重点项目建设所需的贷款贴息、担保、补助、奖励,以及暂无业主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等。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属工业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产生的市级财政收入,市财政部门在三年内按20%列入年度预算,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工业企业建设资金有困难的,可申请市财政部门将企业上缴市级的有关税费的等额资金借用一年,具体由该企业与市投融资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归还财政。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为重点项目单位办理费用减免和资金支持等手续前,应当报市项目办进行重点项目单位资格确认。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市项目办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有关项目建设的投诉事项;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应当派人到施工现场调查,并督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市项目办督办的事项,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办理,明确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及时上报市项目办。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本办法不力的有关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单位,由市项目办调查核实后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一季度一分析。对于不能按期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缓慢或多次不按时向项目办上报建设进度的,由市项目办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
凡是被取消重点项目资格的单位,必须补缴已免除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督察机构、市项目办应当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和市重点项目建设与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对完成责任制目标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外部环境不好、责任目标完成差、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项目办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不认真执行本办法,影响重点项目建设,又不及时整改,被市项目办通报批评三次以上,或者被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以及经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项目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成都市劳动局:
为贯彻实施《劳动法》,指导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关系主体的自我调节机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现就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为中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为法律依据,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由国家统一规范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行为,充分发挥企业工会在自主调节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作用,积
极稳妥地形成以劳动关系双方自主调节,政府依法调控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建立和保持和谐的劳动关系,并使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试点原则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对职工整体和企业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试点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协商的原则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工会或企业任何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如果工会或企业任何一方认为不具备进行集体协商的条件,可以暂缓试点,待条件具备时再进行。
(二)平等协商的原则
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无论是工会还是企业方面都不能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或条件,更不能采取威胁、引诱等不正当手段。平等协商要体现协商双方相互尊重,一方要认真听取对方的意见和要求,认真研究对方的意见和建议。在协商
过程中防止任何歧视行为。
(三)保持和谐稳定的原则
集体协商的目的是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双方通过集体协商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达成共识,使之成为合作伙伴。因此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双方应当求大同,存小异;集体协商的合同条款既能够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生产的发展。在协商过程中要注意方式方
法,切忌采取过激行为。在协商出现分歧时,双方都要保持冷静和克制,必要时可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三、试点工作步骤及主要内容
考虑到我国客观情况,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试点准备工作阶段
第一,对各类国有企业进行调查摸底。主要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企业劳动关系和劳动力管理状况,工会组织建设,职工思想状况以及企业经营者对实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态度等。
第二,在对企业进行调查的同时加强与地方工会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共同探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的难点问题,争取配合和支持。
第三,要认真分析研究典型市场经济国家集体协商及劳动关系情况,学习借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经验和作法,提高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指导试点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培养一批懂业务的骨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组织专门人员对典型国家进行深入考察。
第四,明确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
第五,制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方案。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本地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必须在调查工作的基础上制定试点方案。试点方案应包括试点的指导思想、范围、具体步骤、时间安排、配套措施、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等主要内容。试点方案要征求有关部门
的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制定与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相关的重要政策、规定。试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政策,主要包括:《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书样本》以及与集体协商相关的《最低工资的规定》等。一方面要规范协商双方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另
一方面要为双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提供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各项基本标准。
第七,确定试点企业。在广泛摸底调查的基础上,选择并确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企业并报劳动部备案。试点企业应当基本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有健全的工会组织并有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2.有健全的企业管理体制和较好的管理基础;
3.有明晰的产权关系。
(二)组织指导企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阶段
第一,对试点企业的协商双方进行培训,重点是与地方工会组织配合至职工一方进行系统培训。要使双方了解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的概念、性质、目的和必要性;国外集体谈判现状、谈判双方的关系、谈判的基本程序。通过培训增强职工的权益保护意识和协商能力。
第二,为协商双方提供咨询服务。在协商前及协商过程中,应当为试点企业双方提供与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咨询以及解答双方关心的有关问题。
第三,在协商过程中出现分歧时,应根据一方的要求积极进行调解和斡旋,尽快消除分歧,恢复集体协商,进而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管理。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应有专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工作,并对双方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三)总结试点经验,扩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阶段
第一,试点企业双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后,应当及时总结试点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并采取措施加以调整和完善,对成功的经验应当推广和宣传。同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
第二,向新的试点企业推广典型经验。要宣传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使企业和职工加深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积极作用的理解。
第三,征得企业同意或对集体合同中属于企业不得公开的数字删除后,向新的试点企业推荐集体合同的范本。

四、试点工作的要求
为保证企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确保试点工作达到预期目的,有关地区应按以下要求进行试点:
(一)试点工作可首先在非国有企业进行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选择产权关系明晰、管理体制规范、工会组织健全的企业进行试点。由于目前只有小部分国有企业正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大部分国有企业尚不具备试点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的国情,近期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范围应主要为“三资”、私营等非
国有企业。
(二)通过试点逐步推广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节劳动关系的必然结果。由于我国目前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换时期,劳动关系调节体系尚不完善,配套法律、法规以及配套措施正处在研究制定过程中,因此,组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不能一轰而起,一蹴而就,必须通过
试点,积累经验。同时,继续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措施,待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三)精心准备,稳步实施
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涉及企业和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精心制定试点方案,制定相应政策和措施,搞好试点企业的培训工作,提高工会和企业经营者的素质,并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试点准备工作
过程中要搞好与地方工会组织的配合,做好试点企业集体协商的准备工作,积极促成试点企业的双方自愿、平等、友好地进行协商。

五、试点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使集体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对社会经济生活及职工整体思想情绪会产生很大影响。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第一,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劳动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直接领导,理顺内部关系,各方分工协作。试点工作切忌放任自流。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全面掌握本地区企业(尤其是非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变化的新动向。对自发进行试点的企业要严格把关,确保符合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已产生不良影响的及时予以纠正,严重的要及时制止。
第二,要加强与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发挥各级工会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中的积极作用。支持工会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搞好职工培训和宣传教育,有关重大问题和政策规定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三,劳动行政部门要尊重试点企业双方的意见,公平地对待双方,不介入正常的协商过程。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受聘于任何一方,成为其协商代表或顾问,不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强迫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条件或要求。
第四,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和处理好试点工作与维护社会秩序的关系。对在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组织准备,确保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对推进劳动关系和谐、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
第五,将试点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4年12月5日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7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本市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价格
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
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制造和散播虚假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蒙骗;
(三)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七)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获取的非法利润: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差阶率;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
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
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五)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
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八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
理幅度,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规定: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
均成本为基础,由市价格管理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县价格管理部门测定;
(四)委托物价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
资料;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根据同一地区
、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进货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所得,并视
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统一由物价
检查机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
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
取暴利行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实施本
规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
据各自职责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八条 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