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可否担任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5:13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可否担任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可否担任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批复

1984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12月16日关于审判人员可否担任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以不担任委托代理人为宜,如受委托的审判人员是委托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且不在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工作的,可作为特殊情况准许。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统计局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的要求,经我们商定,全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由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统计局分工负责,各有侧重,属于基本的反映国情国力的劳动工资统计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专业性的劳动工资统计由劳动人事部负责。现将我们拟定
的《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几点意见》送上。希望对这项工作给予支持,并协助安排,加强领导。

附: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七日


为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工资、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各级劳动人事部门亟需加强劳动工资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的要求,经劳动人事部与国家统计局协商确定,在国家统计局统筹规划下,全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由
两个部门分工负责,劳动人事部从今年起承担部分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现对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劳动人事部门担负部分劳动工资统计工作,这是一项新的任务,工作相当繁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据此,必须建立相应的统计机构,配备一定的专职统计人员,以适应
这项工作的开展。劳动人事部在原有总的编制数内经过调剂,已在计划劳动力局下设劳动工资统计处和电子计算机室,负责这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和地(市)、县的劳动人事部门,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也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其编制建议在国
家批准的地方总编制人数内调剂解决。
二、劳动人事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工作职责范围
1.贯彻执行国家对劳动工资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综合管理、组织协调本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工作。
2.会同统计部门拟定劳动工资统计指标体系、报表制度、统计方法和指标说明。
3.汇总、整理劳动人事部门管理的统计报表和编印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为拟定劳动工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制定计划提供依据;通过统计数据,监督和检查劳动工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计划的执行情况;通过典型调查和统计数据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4.编写劳动工资统计信息和统计分析资料,报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方面参考。
5.组织指导劳动人事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干部的培训工作,逐步开展现代化计算技术工作。
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负责对外提供劳动工资统计数字。
7.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
8.承担党政领导交办的有关劳动工资情况的统计调查。
三、适当解决统计业务经费
统计工作有一定的特殊性,每年要编印大量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和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还需配备必要的专用设备,因此需要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建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安排。
四、培训劳动工资统计工作干部
开展劳动工资统计工作,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劳动人事部准备不定期地举办培训班,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的劳动人事厅(局)负责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的劳动人事厅(局)
也要做好本地区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逐步实现数字汇总和数据传输现代化
劳动人事部电子计算机室配备了电子计算机,逐步开展劳动工资统计信息的处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的劳动人事厅(局),也请尽快配置电子计算机,有需要和有条件的地区(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也要考虑配置微型电子计算机,以逐步形成网络,实现统
计计算技术的现代化。



1985年7月17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市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市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发改委、交通局、国土局(海洋局)、企沙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江山半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防城港务集团:
《防城港市市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防城港市市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更好贯彻落实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全面落实“以港兴市”发展战略,整合港口资源,加快建设国际枢纽大港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防城港市委员会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国际枢纽大港的若干意见》有关精神,结合我市港口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防城港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港口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根据相关文件设立的用于港口公共基础、配套项目建设和鼓励开展外贸运输、鼓励进出口货物等可持续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条 市财政局开设“港口发展资金财政专户”,统一归集管理涉及港口发展的市级各类专项资金。当年专户资金使用有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三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级财政每年从本级集中收取的涉港规费收入及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专项预算资金。
(二)上级补助及返还的专项港口建设资金。
(三)其它收入。1.港口发展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2.市本级收取的海域使用金50%的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海洋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对经营性用海的港口建设项目,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扣除行政成本后,注入港口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港口基本建设维护;3.对港口经营企业的港口新生地类比工业用地收取一定的转让费,注入港口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港口公用设施建设;4.建立健全岸线有偿使用机制,在对现有岸线进行合理估价的基础上,收取一定的岸线使用费并注入专项基金用于港口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以提高岸线的使用效率。
第四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配套项目;
(二)港口外贸运输业的奖励和扶持;
(三)鼓励航运业发展;
(四)鼓励发展港口企业;
(五)支持临港工业项目;
(六)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港口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资金使用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和相关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防城港市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制度和管理体系;
(二)申报的项目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及拨付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交通局申报,经市交通局审核后向市港口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用款。属于按年度奖励性质的用款于次年第一季度内提出申请。
(二)项目申请单位根据申报的项目附送相应项目资料,包括:申请报告,项目批文(包括立项批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批文),符合规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实施进度,有关工作方案及奖励的依据等有关审批证明材料。
(三)市交通局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具体审核,转市财政局提出拨付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直接支付给项目单位或下达给下级财政部门转拨。
第七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自觉接受有关监督单位的监督检查,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资金用途。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对在项目资金申报、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将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