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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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府[1996]1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七日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本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海洋与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
  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属使用市区范围内的浅海、滩涂的,向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属使用县(县级市)范围内浅海、滩涂的,向县(县级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
《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相邻的县之间,县与市区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属县之间的由相邻县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属县与市区之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管理线明确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养殖使用证》于每年1~6月份审核一次。凡未参加年审的《养殖使用证》,均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缴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确有困难,需减征或免征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的,须报经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四条 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擅自转让《养殖使用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㈢不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浅海、滩涂的,按每公顷水产增养殖使用费标准的2~3倍征收闲置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㈣擅自变更或侵犯他人养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㈤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捕捞或养殖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㈥在养殖区内进行拖网、掺缯、潜捕或定置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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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婚姻,是个老生常谈问题,但实践中还是经常碰到当事人或群众咨询这方面问题,故此,笔者今天拙文介绍一下。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问题

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婚姻无效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单独的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婚姻制度来说,它的构成应该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主体,明确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这在婚姻法中应是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况中,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二)、(三)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四)违反了《婚姻法》第6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理论界与实践界对第(三)项规定争议大,认为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只有留给法官或医学鉴定人员来确定,因而,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个人认为,应该是为了防止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者通过结婚将其疾病传染给配偶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将其疾病遗传给后代。当然,考虑到婚姻当事人自由自愿的原则,如将第(三)项划归为“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可能将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此外,对“虚假婚姻”问题,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目的的,这种行为往往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应都属于无效婚姻。


二、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

1、案件的受理方式。根据我国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能够审查并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包括而且只有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查处理婚姻无效案件。对于国家法定的机关来讲,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当事人申请被动介入。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发现婚姻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不当或违法颁发了结婚证的,应收回结婚证书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有权依职权主动介入。而法院则没有职权主动介入,因此,对法院来说,只有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才进入程序。但有一点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的,应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应准许。

2、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原因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一般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无效婚姻情形的,采取简易程序,并且不适用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予准许。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三、无效婚姻的效力问题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效果。

1、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但是,仅具备无效婚姻的情形,未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其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2、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对此进一步明确提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里说明的是,无效婚或被撤销婚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3、父母子女关系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其地位与婚生子女一样,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四、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我国《婚姻法》中确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而且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为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对重婚情形的,不存在阻却事由,因其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

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结婚的情形,也不存在阻却事由,即使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是绝对无效。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为避免因男女近亲结婚,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则不宜支持,因为如果再行宣告婚姻无效,既不会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又将会给存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此外,对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如收养关系的,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结婚有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也不予支持。


五、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问题

现行《婚姻法》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只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而对其他无效婚姻情形的,没有规定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此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理应得到支持。毕竟婚姻被宣布无效,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个人倾向于无过错方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但应以该婚姻被确认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8年7月20日
            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模型、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市规划区范围内形成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四条 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的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银川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我市城建档案资料管理中心,其职责主要是接收、收集和保管全市重要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积极提供利用。


  第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应逐步形成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七条 凡在我市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设置档案专用库房和柜架,并具有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潮、防高温、防有害生物和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八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要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按照《银川市城建档案接收进馆范围》(见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停车场、路灯、桥梁、涵洞、排水等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等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建设工程以及名木古树、名胜古迹的维修保护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环保、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辖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由我市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我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我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一条 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受范围的建设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银川市工程建设档案编制与报送规定》(见附件二)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三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报送,实行保证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市城建档案馆交纳保证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金的收取,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批的标准执行。
  (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退还保证金。一年期满未报送的,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使用保证金补测补绘、收集整理档案材料,但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建设单位。
  (三)保证金交存期间的利息,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专户存储。用款时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列城建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三年内由档案形成的单位保管使用,三年期满即按本规定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不得遗漏、损坏或者占为己有。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选择接收。
  凡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 被撤消单位的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受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抢救。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防止城建档案丢失、损毁等其他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的销毁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无故延期或拒绝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移交城建档案的单位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建档案,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城建档案泄密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毁、丢失等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永宁、贺兰两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银川市城建档案接收进馆范围





  一、城市规划基础材料档案
  城市历史沿革、社会经济、资源、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壤、植被、气象、地震、地名等方面的综合性统计、汇编、年鉴、图表材料及文字说明。


  二、城市建设勘察测量档案:
  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形成的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成果表、点之记、三角网、导线网、水准网图和地形测绘图;航测底片、航测原图、航测质量鉴定表、相片结合图各历史时期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原版图和印版图;综合性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探成果报告;分幅管网综合图和管网综合图。


  三、城市规划档案:
  城市现状图,城市规划依据及说明材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说明书、照片、录音、录像及有关审议、上报和上级批复过程形成的文字材料等;区域规划和典型的村镇规划所形成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和说明书等。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1.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定额等文字材料。
  2.土地征用、划拨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3.审批文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图纸。
  4.建筑管理、市政公用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的档案。
  5.各历史时期的用地、建筑现状图等。


  五、市政工程档案:
  城市道路、停车场、路灯、桥梁、涵洞、河道、防洪堤坝、污水处理厂、泵站及雨污管道工程等竣工档案。


  六、公用设施档案:
  1.给水工程:水源、取水、净化、泵站、贮水池、输配水等工程竣工档案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2.供气工程:制(储)气厂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配置图、厂房和供气设施工程(气柜、调压站、输气管道网等)竣工档案;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点工程竣工档案。
  3.供热工程:热源工程、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4.公共交通工程:公共汽车和电车总站的分布图、线路图;大中型停车场、保养场的平面布置图;大修厂、电车整流站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档案。
  5.环境卫生工程:公厕、垃圾转运站、粪便和垃圾处理厂(场)、垃圾填埋场等设施分布图和重要工程竣工档案。
  6.供电工程:11千伏以上线路和电缆工程沿布图以及变电站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等竣工档案。
  7.电信工程:广播电视大楼和邮电支局以上的办公楼、营业楼的竣工档案;广播、电视、电讯等有线、无线通讯的机房、电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等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线路、电缆等竣工档案。


  七、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1.主要公路及其大中型桥涵工程的竣工档案;长途汽车站的竣工档案。
  2.火车站、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桥梁、隧道等工程档案;货场、编组站工程总平面图及地界内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平面布置图等。
  3.民航机场的场道、停机坪、夜航灯光、发油站、消防站、候机楼、武警楼、导航台、站区工程等的竣工档案和地下管线综合图。
  4.轮渡码头各项工程的竣工档案。


  八、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各工厂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大中型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工业、电厂、粮食副食加工厂、冷库、粮库、各种油料库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竣工档案。


  九、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1.住宅:新建小区和旧区成片成街坊改造的总平面布置图和基础部分竣工档案以及各种建筑类型的竣工档案;能代表不同时期建筑风格和特色的建筑艺术水平较高的住宅以及新型(新结构、新材料等)住宅的竣工档案。
  2.办公楼: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楼的竣工档案。
  3.科学文化:各科研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科学试验楼的竣工档案;文化宫、青少年宫、专业的影剧院(俱乐部、礼堂)、报社、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水族馆、老干部活动中心等竣工档案。
  4.教育:各级各类院校的总平面图和教学楼、理化试验楼、图书馆的竣工档案。
  5.卫生: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妇幼医院、防疫站、地方病、职业病防治所、床位在一百人以上的疗养院等的竣工档案。
  6.体育:体育馆(场)、射击场、游泳馆的总平面图和竣工档案。
  7.金融、商业、服务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营业楼;大中型百货商场(店)、外贸洽谈楼、宾馆、酒家、高层旅馆(含大饭店)、招待所等的竣工档案。


  十、名胜古迹、园林绿化档案:
  1.公园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主要园林建筑和动物笼舍的竣工档案。
  2.绿化现状图、绿地和苗圃分布图等。
  3.名木古树的历史记载、坐标位置、照片和统计等。
  4.烈士陵园、烈士纪念塔的竣工档案。
  5.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含石碑、石刻)城市雕塑等的照片、现状图、竣工档案、修缮记录等。
  6.清真寺及庙宇工程档案。


  十一、环境保护档案:
  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资料及城市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等档案。


  十二、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十三、军事工程档案: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辖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四、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城建专业重大科研成果、专题报告、论著;不同时期建筑水平和建筑风格的重要专业设计、定型设计和建筑图集;施工新技术、新材料等的研究及其推广应用的技术经验报告等。


  十五、声像档案:
  与城市建设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幻灯片等方面的档案材料。

附件二:    银川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规定




  一、银川市城建档案馆按照《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负责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进行指导、检查、审验和接收工作。


  二、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照本规定负责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编制、报送工作。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应当包含竣工图和施工技术材料的编制要求、套数,交接日期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建设单位应当保存本单位建设工程所形成的全部工程建设档案图时,还须向银川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中的单份文件材料可采用复印,复印件由建设单位保存,原件报送城建档案馆。


  五、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必须真实反映建设过程和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情况,并按工程建设程序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做到完整、准确、签证完备。


  六、编制工程档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文件材料及排列组卷:
  建设工程前期及竣工验收文件材料,按先批复后请示、先正文后附件,先文字材料后附图组卷;工程设计文件材料,按设计程序组卷;
  施工技术文件材料,按单体组卷;修改依据性文件材料,按单位工程集中组卷。
  (二)文件材料的规格:
  文件材料要求字迹工整、纸质优良、大小一致,文字材料纸张大小可用16开纸或A4纸,同一卷内要求同样规格;小于标准的要进行托裱。
  (三)文件材料的立卷厚度及编号:
  (1)文件材料立卷厚度不得超过3公分,立卷时要标明页号,单面书写的文件材料在右上角编写页号,两面书写的文件材料,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编写页号,空白页不编号。
  (2)文件材料必须用棉线(不得用金属材料)在左边装订整齐,不得有重复材料,装订后装入档案盒。


  七、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各个施工阶段做好文件材料及竣工图收集和保管工作。
  在一个建设项目内,同一施工单位施工的同一类型的多个单体工程,可只编制其中一个单体工程的竣工图。但对其中有变更的部位还须编制相应的竣工图。


  八、编制竣工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施工图没有变动的,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二)施工图有局部变更的,在原施工图上进行修改、补充,并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三)结构、平面等有重大改变的施工图,且不宜就原施工图修改的,应当根据设计变更文件重新绘制施工图,并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九、竣工图必须与工程实物相符,所有修改内容都必须修改准确,竣工图的修改方法如下:
  (一)对于少量文字和数字的修改,采用杠改法,即用一条实线将被修改的部分划去,在其附近的适当位置,填写变更后的内容,并注明修改依据;
  (二)对于少量图形的修改,采用叉改法,即用“X”将被修改部分划去,在其附近的适当位置,画上修改后的图形,注明修改内容及修改依据;
  (三)对于较多图形的修改,且不宜在原图修改的,必须重新绘制竣工图,绘制后加盖“竣工图章”作为竣工图。


  十、绘制、修改竣工图必须符合制图规范,做到图形清晰和字迹工整,竣工图必须使用新的蓝晒图,绘制、注记要用黑色碳素墨水。
  “竣工图章”的式样和规格尺寸见图例。
  “竣工图章”应使用不退色的红色印泥盖印,加盖在右下角设计图标的上方或不压盖图形文字的地方。技术负责人必须在审核后再签证。


  十一、竣工图的组卷要求与方法:
  (一)竣工图装订要求,按4号图纸(297×210mm)规格折叠成手风琴式,图面朝里,图标要外露,页号标在右上角,用棉线在左边装订整齐后放入档案盒内,每卷图纸不得超过3公分;
  (二)竣工图按单体工程排列,并按专业组卷。


  十二、卷内目录编制说明的编写:
  凡报送市城建档案馆的工程建设档案、表式和装具都必须执行城建档案馆的统一标准。
  每卷档案需填写卷内目录及备考表,全部档案需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内容包括工程和工程建设档案的概况,工程单位名称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十三、建设单位应向银川市城建档案馆申请工程建设档案验收。


  十四、重点建设工程档案审验,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预验收时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档案审验,可与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银川市城建档案馆在进行工程建设档案验收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


  十五、银川市城建档案馆应对报送的工程建设档案进行复查鉴定,鉴定合格的可办理进馆手续。建设单位凭进馆接收单和工程档案保证金收据,办理保证金的本金退还手续。


  十六、工程声像档案,是反映工程现场原有地物地貌和工程施工主要过程及建成后的建(构)筑物的照片和录像材料,工程声像档案的报送要求如下:
  工程照片(含底片)主要有:施工前的原貌;各施工阶段有代表性的照片,尤其是隐蔽工程、质量事故的照片;采用新的施工技术和新的建筑材料的照片;竣工后新貌(室内外)。每张照片都要有简要的文字材料,能准确说明照片内容,如照片类型、位置、拍照时间、作者、底片编号等。
  对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特种工程,原则上要求报送声像材料,录音材料包括领导的重要讲话、重要会议的录音等;录像材料(包括影片)要能反映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如原貌、奠基、施工过程、竣工验收等内容。录音带、录像带、影片均要附有注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录音、录像、影片内容的文字材料。

             “竣工图章”式样及规格


------------------------|       竣  工  图     |  ||-------------------|  || 编制单位  |           |5 ||-------|-----------|c || 编 制 人 |           |m ||-------|-----------|  || 技术负责人 |           |  ||-------|-----------|  || 编制日期  |  年  月  日  |  |------------------------|       8c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