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5号
《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八月五日
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其余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和统一编号,建立资源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应当列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树木,应当报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标示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其中,一级古树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级古树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三级古树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敷设管线;
(三)堆放杂物和垃圾;
(四)倾倒有毒有害废渣、废液,排放烟气;
(五)使用明火或焚烧沥青、落叶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四)擅自砍伐、移植;
(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行为;
(六)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城市公园、游园、公共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
(二)在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
(三)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四)在铁路、公路、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
(五)在住宅小区或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治理复壮,并将治理复壮情况记入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承担日常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古树名木建档挂牌、治理复壮、设置保护设施的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或者未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在其他区域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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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由州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的《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城镇户口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属于农业户口,由民政部门优先安置进入敬老院、福利院或实行“五保”供养和定期救助,其年龄可适当放宽。对受灾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优先救济,确保基本生活。
第四条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和免予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五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其家长有义务送子女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以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录取。
对残疾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可免收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对于到县(市)所在地就读的盲童和聋哑儿童学生,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补助书杂费和生活费,解决其入学困难问题。州属各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发放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应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应根据其技能和劳动能力分配相应工作,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七条 盲、聋、弱智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有条件的,应积极争取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人数较少的,应在生源比较集中的县城及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小学随班就读。各县(市)应设立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对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进行康复治疗,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有关培训单位应酌情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它费用的照顾。
第十条 州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1996)18号令]和《黔东南州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意见》[州府办(1997)20号文件]的规定,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展览馆、体育馆(营业性场要除外)、文化馆(室)、文化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可准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业在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街道)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可减免挂号费和注射费,并应照顾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持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可按县卫生局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县(市)内公共汽车或渡船。对探亲、入学、治病的残疾人,在黔东南州范围内,凭《残疾人证》并持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公交部门可适当减免车船费,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寄存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比例发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可酌情减免安装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人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或无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残疾人提供本规定中的其他优惠扶助照顾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内容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