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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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
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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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使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二条 办事处是省政府派驻外省(市)的办事机构,行使省政府赋予的相应职权。
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联络、经济协作、信息反馈和接待服务四项职能,并负责对我省在驻地各类机构的指导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以服务于我省经济发展为中心,认真贯彻“南联北开,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战略方针,发挥办事处的地域优势和职能优势,大力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加强同驻地经济部门及外国驻华机构和外资企业的联系,全方位、多渠道的为我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
,为中外客商到我省投资办企业牵线搭桥。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授权,代表黑龙江省与中央国家机关及兄弟省市、地区党政机关进行联络、协调和办理有关事宜。
三、充分发挥窗口作用,认真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宣传好黑龙江的经济优势、投资环境、优惠政策和名特优产品,提高黑龙江省的知名度,扩大黑龙江省在国内外的影响。
四、利用驻地有利条件,拓宽信息渠道,建立信息网络,做好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递,为省委、省政府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适用的信息。
五、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省领导及省直各部门和各地、市、县在办事处驻地及联络区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六、受当地党委和政府委托,协调和联络我省在驻地的各类机构。
七、加强与驻地的外省市办事处的联络,扩大办事处的外联网络,拓宽合作渠道。
八、加强与办事处驻地周边省市的联络工作。各办事处联络区域分工如下:
驻北京办事处负责联络河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
驻天津办事处负责联络山西省、河南省和山东省;
驻上海办事处负责联络江苏省和浙江省;
驻大连办事处负责联络辽宁省和吉林省;
驻深圳办事处负责联络深圳市周边地区;
驻厦门办事处负责联络福建省和江西省;
驻海口办事处负责联络海南省、云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驻广州办事处负责联络广东省、湖南省和湖北省;
驻珠海办事处负责联络珠海市周边地区。
九、充分发挥办事处的地域和职能优势,发展壮大经济实体,增强办事处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能力。
十、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它事宜;完成驻地党委、政府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办事处隶属省政府,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分管,日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归口管理。办公厅对办事处的人事工作、财务工作和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对办事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的发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办公厅对办事处的管理原则是议大事、定原则、协调矛盾。

第五条 办公厅对办事处的具体联系、协调工作由厅驻外工作处负责,驻外工作处的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通报省委、省政府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分管驻外办事处领导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承担我省在办事处驻地组织的重大活动的联系和协调工作。
四、负责兄弟省市政府和国家部委在我省设立办事处及我省各行署、市、县政府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兄弟省市和国家部委驻我省办事处与我省各地、各部门的联络、协调工作。
六、负责办事处重大活动的联系、协调和服务。
七、完成省政府领导和办公厅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四章 改革与发展
第六条 根据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本着有利于办事处的发展、有利于办事处为省内经济建设服务的原则,以“机构要小,人员要精,效益要好”为方向,加快办事处机构改革步伐,尽快实现“小行政,大实体”的改革目标。
第七条 办事处保留政府派出机构的行政职能,逐渐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模式。以经营为依托,以效益为目的,通过创办经济实体和盘活固定资产,增强办事处的自养和发展能力。从明年开始,省财政厅根据各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停止核定行政经费;3年后,各办事处
全部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第八条 办事处经协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省财政厅《关于赋于省外和国外投资者若干优惠政策的意见》适用于办事处的经协工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对引荐外资和省外资金投入我省地方国有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介人的有关政策实施奖励。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办事处设分党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分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办事处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办事处要根据主任任期目标制定一个时期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处室和每个工作人员,做到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半年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做一次工作报告,年终做出全面工作报告。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主管领导和办公厅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离开工作范围地一周以上,应向办公厅报告。
第十二条 省政府每两年召开一次办事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全省性的重要会议和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办事处有关人员参加。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十三条 办事处干部在办公厅党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办公厅党组协助省委管理办事处的正副厅级干部(协助省人事厅管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直接管理办事处正处级干部;办事处分党组协助办公厅党组管理本单位正处级干部,直接管理副处级以下干部(管理中级以下
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在管理权限内,除副处级干部任免调动事宜外,其它人事工作由办事处与省直有关部门直接办理。
办事处的机构设置、编制工作由办公厅统一对编委。
第十四条 办事处分党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自行管理干部的考察、培养、教育、任免、晋升、审查、调配、退休、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工作。办公厅党组对办事处分党组干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办事处正处级干部的任免、调动,由办公厅人事处或办事
处分党组提出任免意见,报办公厅党组审批;提拔正处级干部和其它编制的正处级干部调入办事处行政编制的要报省委组织部备案或审批。办事处分党组管理的干部的任免、调动,由分党组审批;提拔副处级干部和其它编制的副处级干部调入办事处行政编制的,由办事处分党组考核并提出
意见,经办公厅党组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备案或审批,办事处分党组任免或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五条 办事处分党组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机构编制和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坚持德才兼备标准和重实践、重政绩、重公论的原则,严格履行程序,防止
和纠正干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第十六条 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定期交流,任期5年以上的要作为交流对象,原则上在办事处之间或办公厅系统内进行交流。由办公厅党组提出意见,报省委组织部,提交省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办事处处级主任、副主任回省安排交流轮岗的,由办事处分党组或厅人事处提出意见,
办公厅党组研究决定。省政府办公厅党组协助省委组织部对办事处正副厅级主任、副主任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办公厅党组对处级主任、副主任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对德才素质好、政绩突出的干部,要给予提拔重用;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干部,应及时调整。今后新任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
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岁。要注意选拔年轻干部担任办事处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 办事处中层以下干部实行轮换制,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轮换时间为3年。要充分发挥办事处为我省培养外向型干部基地的作用,坚持把办事处干部轮换同全省培养锻炼后备干部和年轻干部工作结合起来,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轮换。选派干部应是厅、处级后备干部,德才素质
较好,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干部轮换由办事处在编制和职数范围内提出方案,由办公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向有关单位分配轮换干部指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下达。办事处与派员单位
和个人签订《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协议书》。
第十八条 实行轮换制的干部,在办事处工作期间,不迁行政关系和工资关系,不转档案,只转党(团)组织关系。差旅费和驻地行政机关津贴由办事处负责;工资和其它福利等仍由原单位负责。轮换干部实行办事处和派出单位共同管理,以办事处管理为主。干部回原单位前,要按照
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办事处干部需要调整和轮换的,要在保证工作连续和业务骨干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按照优化结构、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各办事处和干部的实际,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进行。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省委组织部和办公厅党组根据工作需要统
筹考虑提出意见。办事处中层以下干部,来自省直单位的,由办公厅和各办事处与原单位协商,逐步消化;来自其它单位的,在办公厅系统各单位(含各驻外办事处)进行轮岗交流。
第二十条 办事处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则上在当地聘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公厅党组和办事处分党组负责聘任或解聘宾馆经理、副经理;办事处分党组负责聘任或解聘办事处所属企业的经理,并报办公厅备案。除财务人员外,今后各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其它人员,原则上
从当地招聘,由办事处与本人签订合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调出和招聘工作,由办公厅和办事处按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办事处机关干部回省退休制度。办事处机关干部退休,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1998年7月1日前离退休人员,退休后执行黑龙江省工资标准,可在办事处驻地或本省选择一地生活,选择办事处驻地生活的,由办事处统一管理;1998年7月1日以
后退休人员(因解决两地分居而调入办事处的干部除外),一律回省安置。调入办事处前属办公厅代管单位的干部,退休后由原单位负责安置;调入办事处前属办公厅机关或厅系统外的干部,退休后由办公厅安排,厅离退休干部处统一管理。
办事处工勤人员及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参照上述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实行定期交流和轮换制的干部一律不带家属、不迁户口。现已带家属的,不得在办事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办事处要严格管理工作户口,机关现有工作人员需要落工作户口的,由办事处根据情况和户口指标提出申请,报办公厅审批。工作人员调离办事处后
,收回工作户口。已在驻地落工作户口,但需轮换交流回省的人员,按照由哪里迁出,回哪里落户的原则办理户口;在哈尔滨市落户的,哈尔滨市公安部门要予以批准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要根据省有关部门和当地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职工,原则上回黑龙江省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特殊的由各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财务活动在办事处主任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省财政厅、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局)对办事处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机关局对办事处行政经费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按照零基预算原则,依据省级行政经费定额标准、办事处人员编制、驻地物价水平的实际情况,核定经费预算指标。办事处申请修缮费、设备购置等专项经费,
要于年初将计划报送机关局,机关局财务审计处和厅驻外工作处共同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办公厅领导批准后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办事处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管理。对各项收入的取得应符合国家规定及时入账,不得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
第二十九条 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由办事处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项目,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办事处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照工资基数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在驻地缴纳公积金。不允许只发放住房提租补贴不缴纳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办事处非轮换制干部执行当地行政机关工资、津贴标准,当地标准与我省经费预算指标差额部分,由办事处自行解决;企事业职工视经济效益情况,分别执行当地的工资、津贴标准。不再执行黑龙江省的工资、津贴及各种补贴,不再享受住勤补助。
第三十二条 办事处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在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会计月报表报机关局财务审计处。
第三十三条 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出申请报告,填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报单”,报办公厅分管主任签批,经机关局审核、省控办审批后方可购置。凡未经批准而购买的专控商品,财会部门不予核销。
第三十四条 办事处基建投资要按程序报批。办事处要搞好考察论证,申请报告及论证材料上报机关局,由机关局基本建设处和厅驻外工作处审核并提出意见,经办公厅领导批准,上报省计委,由省计委统一安排。
第三十五条 办事处主任及分管财务工作的副主任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办事处干部的医疗费用管理,实行总额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管理办法。严格执行省卫生厅和省财政厅关于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事处干部看病就诊应到指定的医院。

第八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拥有占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机关局为办事处资产的主管部门,对办事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办事处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办事处国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暂行规定》,认真履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报批手续,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保值增值。办事处对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
废等处置,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机关局审核、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三十九条 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写出可行性报告,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办公厅审核,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条 加强办事处拥有产权的房产管理。采取公用住房管理方式的房产,实行公寓化管理,工作人员调离办事处后,原住房一律收回;已经采取分配住房管理方式的房产,居住人员按照“现有行政编制人员只能拥有一处住房”的原则,依照《黑龙江省城市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
暂行规定》,享受相应的住房待遇。办事处已经采取分配住房管理方式的房产,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并评估作价后,可按本省有关规定参加房改。参加房改的职工,只能一次性享受房改优惠政策。

第九章 自身建设
第四十一条 加强办事处的班子和队伍建设。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要求,建设一个政治坚定、作风民主、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领导班子和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性强,热爱驻外工作,有奉献精神的干部职工队伍。
第四十二条 办事处要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坚持对干部职工进行马列主义理论和邓小平理论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开拓进取,积极做好驻外工作。
第四十三条 加强办事处的精神文明建设。坚持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队伍的团结,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四十四条 搞好办事处的业务建设。抓好干部职工培训,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场知识、管理知识,努力熟悉并掌握驻地和省内经济发展情况,不断提高业务能力,适应驻外工作需要。
第四十五条 加强办事处廉政建设,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并教育干部职工自觉遵纪守法,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廉洁奉公,勤政务实,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在内容上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各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0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七条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文化站、文物保护管理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九条 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参观旅游场所,其门票收入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其中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享有劝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核定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其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应当先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拟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

(二)已作出标志说明;

(三)已建立记录档案;

(四)已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组织评审并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与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保护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利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及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同意,提出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相关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管理人应当将所得收益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文物所有人将文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所有权、使用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文物,其修缮、修复、保养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

(三)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资料记录并报原登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迁移前制定保护方案,落实复建期限、地址和经费,报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工程竣工后,由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变更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变更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报告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严重损毁、灭失,丧失保护价值的,应当予以撤销。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经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撤销。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水下文物遗存,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以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疑似水下文物时,应当维持现场完整,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勘查工作的管理。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报省、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或者受赠文物必须经过鉴定确认。

征集或者受赠的文物拟确定为珍贵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拟确定为一般文物的,由文物收藏单位组织专家鉴定确认。

第三十一条 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条件,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涉案文物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鉴定条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鉴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及古人类化石、古生物化石,应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两件以上二级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或者十五件以上一般文物损坏或者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工程建设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严重毁损的;

(七)擅自修缮、装饰、装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后果严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避免事态的扩大和发展,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抢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