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经贸、城建、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八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出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九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其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
(三)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生产或者服务岗位的职工。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到所在地的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商场、超市、宾馆等开展多种经营的企业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牌的,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申领清真标牌。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在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标牌。
未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的招牌。
以酒店、酒馆、酒家、酒吧作为招牌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清真”名称,不得悬挂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职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和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设备、场所的管理,其库房、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清真食堂,有特定服务对象的学校、医院、监狱等场所的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其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单位内设清真食堂的库房、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五条 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应当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清真瓶(罐)装和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清真标识。
禁止用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印有清真标识的商标或者包装物,应当查验定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十九条 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时,应当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交回原核发部门。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牌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以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经贸、城建、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市场开办者,合理安排集市贸易场地的清真肉类摊点和清真食品摊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可以聘请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
清真食品监督员可以持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清真食品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出租、出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没收《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地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的,由经营管理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经营场地内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识或者包装物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25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延续、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本市食品生产加工者利用生产加工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保健食品生产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包括盒饭生产、桶饭生产)、食品现制现售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分为两类:
(一)《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1、食品添加剂;
2、糟醉制熟食品;
3、生食水产品;
4、食品辐照加工。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七条任何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远离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防止食品受到环境中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三)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和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五)生产加工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六)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国家产业政策中对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有特定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根据生产加工范围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格式文本(一式二份);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证明;
(三)生产加工场地平面图、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四)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食品生产加工者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分别提供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和产品标准。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生产加工行政许可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受理申请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审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现场审查承办人不得少于2名。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委托或指定专业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级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本行政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名称栏应当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按核准的姓名填写;
(三)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栏分别按住所、生产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生产经营方式栏按生产、加工、销售填写;
(五)经营范围栏按本办法附5的内容填写;
(六)变更或补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同时填写本证发证和变更或补发日期;
(七)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6填写。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留存正本一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变更、延续
第二十一条《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食品生产加工者需要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限为4年。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生产加工方式或生产加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加工场所新建、扩建、改建的,或生产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地址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加工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实地审查。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延续、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部门职责范围作出审查决定。
第五章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1本(样张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在明显处,亮证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撤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二)自行申请注销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拒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者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决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整改或撤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者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三十条遗失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直接使用食品原料,通过较复杂的工艺,使食品原料产生某种性质改变从而具有食用功能,形成食品的活动。
加工:不改变食品本质,通过较简单的劳动如分装改良、制作餐饮业半成品等,改变食品的形态或提高食品的价值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