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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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5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4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建设节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等直接或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区、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五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

  被批准立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取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用能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二)生产、销售、使用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三)其他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章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条用电负荷在500千瓦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应当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每2—4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做出合理用电评价。不符合节约用电标准和规程的,应当及时改正,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国际、国内节能技术与信息交流,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四条鼓励下列节能措施和行为:

  (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

  (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

  (三)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醇类燃料替代汽油技术;

  (四)加强用电管理,利用电力系统低谷电能;

  (五)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稀土永磁电动机、高压大功率变频调速技术;

  (六)实施政府机构节能,建筑物及采暖、空调、照明等系统,使用高效节能产品,办公设备采用节能电器;

  (七)新建建筑采用蓄冷、蓄热空调及冷热电联供技术;

  (八)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等技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标注的标识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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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颁发《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颁发《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储蓄处(部):
随着我行外币储蓄存款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已有越来越多的储户要求办理存款异地托收。为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业务操作规程,以优质服务吸引储户,增强我行的竞争能力,现制定《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并下发各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储蓄部。

附: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
一、为满足储户因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等原因引起的异地存取款需要,维护储户和银行双方的正当权益,兹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制订本办法。
二、活期和定期外币储蓄现钞户和现汇户均可应储户要求办理境内存款异地托收。现钞户办理异地托收时无须经过钞买汇卖,原存款行在托收委托书上注明“现钞户”,委托行收妥后仍按现钞户对待。
三、托收已到期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原存款行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至存款划出前一天,其中超过原订存期的部分按划出前一天的挂牌活期利率计息,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
储户委托时约定转存者,原存款行同上述办法将本息划转委托行,委托行收妥后以原存款行划出日为起息日,根据储户要求将整数利息并入本金或原金额办理转存,存款按照起息日的挂牌利率计算利息。
四、托收未到期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委托时未约定续存者视同提前支取办理,由委托行负责验对储户身份证件,并在存单(折)、托收委托书上批注证件有关内容和“提前支取”字样。原存款行按照存款划出前一天的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划出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托收。
托收未到期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委托时约定续存者,原存款行按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利息至存款划出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委托行收妥后按原金额、起息日、利率和期限给储户开立新存单(折)。
五、托收外币储蓄活期存款,原存款行按照存款划出前一天的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划出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储户要求继续存储者,委托行收妥后将利息并入本金,以原存款行划出日为起息日,给储户开立新存折。储户不断续存储者,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
六、凭印鉴支取和预留密码的存单(折)办理托收时,必须在存单(折)上加盖预留印鉴、在委托书上写明密码,否则不予受理。
七、委托行对办理托收的存单(折)应加盖“内部划转拾得无效”字样的戳记,以防遗失冒领。
八、为减少凭证传递环节和缩短凭证在途时间,异地托收委托书和存单(折)等凭证可由委托行直接寄往原存款行。由于邮递错误或其他原因造成凭证误投时,收到非本行开具存单(折)的行处应立即将全套凭证转寄原存款行,同时通知委托行。如因原存款行名址不详,无法转寄,应立即将全套凭证退回委托行。
九、遇托收凭证邮寄途中遗失,经查实并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证明后,委托行可向原存款行申请办理挂失,由经办人员根据委托书底联上的户名、帐号和金额填写挂失申请书,加盖业务公章后连同委托书底联的复印件两份寄原存款行。原存款行查实该存款确未被支取后,给予办理挂失托收,将存款本息划转委托行。如该存款已被支取,应查清原因后酌情处理。
十、凡因工作调动或户口迁移而要求办理存款异地托收者,必须出示迁移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经办人员审查无误后将证明件的号码摘录在存单(折)的背面。并按当日挂牌的中间价折算人民币后收取托收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每笔收费最低不少于二元,不另收取邮费。储户要求电报划回时,按照邮电部门的收费标准加收电报费。同一储户同时向同一原存款储蓄所托收数笔存款,费用按一笔计收。
非上述原因委托银行办理存款异地托收者,按托收金额千分之八收取人民币手续费,其他同户口迁移托收存款。
十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储蓄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十二、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11号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0件规章进行修订。

一、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十九条中“满20日”删除。

3.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二、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统一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2.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删除第五章“事故处理”、第六章“罚则”。

四、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修改为“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五、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11月28日[1994]农(渔检)字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八条修改为“已获得‘认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取证时已达到的各项要求(包括场地、设备、主要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等),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业部有关渔船管理的规定修造渔船。违反上述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认可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第八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2.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十、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本规定中“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3.附件3中“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6日12时至9月1日12时”修改为“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