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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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四月六日省政府第1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蒸汽、汽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各级宣传、教育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讲座等形式和各级各类学校,宣传节能方针、政策,普及节能科学技术知识,培训节能技术人员。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计经委或计委、经委(以下统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节能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细则;研究和制定本辖区的节能计划和措施;批准、公布耗能定额;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协调解决节能的有关问题;对本辖区的节能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省、市(地)节能管理机构可委托节能技术监测机构,对辖区内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可从从事节能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能源监察员,经上一级节能管理机构考核批准,合格者由省节能管理机构统一发给《能源监察员》证书,在指定范围内行使监察权。能源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七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措施,拟定主要产品能耗定额和限额;考核主要产品能耗,实施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企业应由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年耗标准五千吨以上(含五千吨)的企业,应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年耗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节能工作。
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编制本辖区能源综合平衡表,对辖区内企业的能源消费实行统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并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地方、行业、企业节能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能源定额,定期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进行考核。重点产品的能耗定额由省制定并考核。国家和省未下达能耗定额的产品,由市(地)制定并考核。
第十二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全面能源利用分析,预测节能潜力和能耗水平,编制节能整改规划并组织实施。企业应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机台,建立能源使用岗位责任制。企业应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按能源统计制度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
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并按能量审计和能源管理的需要,实行全面计量考核。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同级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供节结合,择优供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组织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计划内能源应实行定量、定额供应或计划指标包干,节约归己、超耗不补的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管理部门应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业,提高煤炭质量,实行对路供应,努力满足用户需要。
城市煤炭供应部门,应根据中、小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供电、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
供用电实行并逐步健全用电负荷高峰时段与低谷时段、水电丰水期与枯水期不同电价的办法,鼓励丰水期和低谷时段多用电,提高用电负荷率。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为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严格限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配备小型柴油发电机组一般只限于无电源地区以及医院、科研、邮电、广播、基本建设工地等必须备用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五章 工业及生活用能管理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乡镇企业的建设,应综合考虑当地能源的资源条件、供需平衡和合理流向,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省计经委和市(地)、县(市)计委、经委负责工业用能的供求综合平衡。
严格控制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煤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土法炼焦的发展,必须恢复和发展的,须经省级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计经委批准。
第十九条 在工业集中地区,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将低效、分散的锅炉供热,逐步改成联片供热。在热负荷常年稳定并达到一定规模时,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同时应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每年对所属企业主要窑炉检查评比,晋升等级。对等外窑炉应限期进等。企业应结合大、中、小修,应用本行业节能先进技术进行综合改造,提高窑炉热效率和炉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新增工业锅炉或改造锅炉扩大容量的,必须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供能部门审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回收放散的余热和可燃气体。煤矿附近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综合利用煤矸石等低热值原料。
企业应积极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淘汰高耗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城乡生活用煤,应本着节约用能的原则,不断改进燃烧设备,提高热能利用率。
农村应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积极开发小水电、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
建筑物设计必须考虑节约能源的要求。在符合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高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选用低能耗设施,尽量采用自然采光,按标准控制采暖和空调参数。
城市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统一规划,集中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及行政、企事业单位使用电、气,必须装表计量。经营管理单位应定期校检,及时维修,保证计量准确,坚持按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六章 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节能新技术开发、推广,定期提出重点推广项目及实施计划。
第二十六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开支。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其比例不得低于该企业折旧基金的20%;能耗高于省定额的企业,必须集中企业一切可以安排的改造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项目,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贷款。
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甚微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项目,报经省计经委、财政厅、建设银行审批后,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全部本息。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节能设备和先进工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重大节能项目,必须委托设计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九条 省科委应将节能技术研究列入科研计划。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十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察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引进烧油设备应事先报请国家计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
企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技术培训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恢复和开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炼油、小煤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小电解等生产以及土法炼焦的,由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擅自新增或扩大锅炉容量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按新增或扩大锅炉价值的50%处以罚款,对其新增或扩大部分停供能源;
(三)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他用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机电产品和设备的,由银行停发贷款,由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并处以产品或设备价值的10—30%的罚款。
对于严重浪费能源的,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节能管理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实施《条例》和本细则所规定的有关业务的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能源的,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节能管理机构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确定,加收费用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加价收入由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用于节能措施。
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细则。




199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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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星火计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特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指导思想
实施“星火计划”,必须从省情出发,坚持以市场为目标,抓好技术与人才、资金、资源和管理的有效结合,按贸、工、农的顺序,系列开发,配套安排,以形成有竞争能力的优势产业,促进地方经济的振兴。
二、建立省“星火计划”基金
基金来源:
(1)从科技三项费和科技开发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
(2)国家科委的资助;
(3)省财政拨专款补助;
(4)用于“星火计划”费用的回收部分;
(5)社会集团和个人的捐赠。
基金主要用于国家和省“星火计划”的实施。
省集中的“星火计划”基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基金由省科委管理,省财政监督。
三、贷 款
凡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级银行要给予积极支持。
企 (事)业单位由于实施列入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项目需要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在投产期间生产和销售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可向有关的专业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信贷原则和信贷规模的前提下,请银行给以优先安排,重点支持。
四、税 收
由于实施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使用的专项贷款,国营企业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用该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 (本、息),并按财政规定得取奖励基金,福利基金;集体企业,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款 (本、息)的百分之六十,有困
难的,经地、市、税务局批准,可酌情放宽税前还款比例。
对列入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试制的新产品,报经省科委、省税务局批准后,在试销期间,可分别给予三年或两年减免产品税、增殖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列入国家和省“星火计划”的项目建成投产后,按规定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新办企业承担国家和省“星火计划”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减免税照顾,按川委发[1984]31号文件精神执行。
实施“星火计划”项目减免的税款,集体企业一律留给企业作为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所列“星火计划”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国营工业企业减免的税款,按规定应纳入利润总额统一核算。
五、产品价格
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生产的新产品,在试销期间,企业可自行定价。正式投产后的产品,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对改进性产与同类老产品的价格要有所区别,对采用新技术提高了质量而增大成本的产品,应允许企业申请加价。对于已打入国外市场的产品,由于采用新技术、新
工艺提高质量和外销价格的,内销价格也应相应提高。
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企业议价购进原料、材料、燃料所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外,允许高来高去,低来低去。
六、物资供应
实施“星火计划”项目所需国家统配的物资,纳入各级国民经济计划,统筹供应。非统配的物资,主要靠市场调剂解决,对市场调剂确有困难的,各级物资部门应尽力给予帮助。
七、组织和鼓励科技人员实施“星火计划”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向承担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的乡镇企业和其它生产单位转让技术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可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用于奖励作出贡献的有功人员。这部分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科技人员凡是向农村生产第一线流动或兼职,积极帮助或参与待遇按川委办[1986]5号文件精神执行。
八、培 训
人才培训包括专业技术培训和企业管理培训,专业技术培训主要结合“星火计划”项目的开发,分层次进行培训。对省和市、地、州两级组织的带有共性的人才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对合格者发给证书,作为乡镇企业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培训经费一般由受益单位自行解决,有特殊情况的,可从省“星火计划”基金安排的培训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九、加强横向联合
在实施“星火计划”中,要加强横向技术经济联合与合作,广辟市场,增加出口创汇能力。
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可用技术、资金、仪器设备,工矿企业可用技术、自有资金、仪器设备,向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企业投资、联合经营、利益分享、风险共担。
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企业可用本地的资源的劳力,引进外资和技术,联合办企业。
各地“星火计划”项目,凡能与“扶贫项目”和“技改项目”联合搞的,一定要联合实施,提高总体效益。
十、关于“燎原”
各“星火计划”承担单位,都有“燎原”的义务。各经济部门、科技部门都要积极支持“星火计划”的燎原。
“星火计划”承担单位,在“星火计划”项目取得成功之后,应将技术成果,包括管理方面的经验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面上推广。
承担“星火计划”的单位和承担“燎原”任务的单位,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技术合同。签订技术合同,可根据当事双方自原的原则进行鉴证和公证,并报当地市 (地、州)、县科委及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解,调? 馕扌保捶沙绦虼怼? 十一、奖励与惩处
对具备“省科技进步奖励”条件的“星火计划”项目,纳入省的科技进步奖。
对列入国家和省“星火计划”的项目投产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经省科委验收批准,在投产后第一年,从税后新增利润中,按百分之三提取奖金 (不纳入奖金总额),用于奖励在实施“星火计划”项目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星火计划”项目应严格按照合同组织实施,按期? 瓿桑霰鹑芬蚩凸坌枰髡屯V怪葱械南钅浚械5ノ灰笆碧岢鍪槊姹ǜ妫ㄊ】莆墒】莆嵬泄夭棵派蟛榇怼6杂捎谥鞴墼虻贾孪钅渴О艿某械5ノ唬春贤娑ǜ喝烤迷鹑危皇粲谕婧鲋笆兀シ壹偷模姓吐纱Ψ郑敝磷肪烤糜敕稍鹑巍?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和省“星火计划”项目的管理。各市、地、州、县级“星火计划”项目管理,由各地按照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11月5日

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0号


  《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货物疏运能力,加速车辆、货位周转,确保铁路运输畅通,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铁路(嘉善站除外)、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货物疏运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经营性个人物品的疏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货物疏运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正常的铁路运输秩序。
  第四条 杭州铁路分局统一管理全省铁路货物的疏运工作,加强对铁路车站、企业的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作业程序,提高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确保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货物疏运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托运人以铁路运输货物的,应当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将承运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给收货人。逾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根据自愿原则,托运人可以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也可以不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六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将领取货物的凭证交给收货人,通知其向到达车站领取货物。收货人根据托运人提供的领取货物凭证,按正常运输期限向货物到达车站查询到货情况,做好领取货物的准备。
  因特殊情况,承运的货物不能在正常运输期限内到达的,货物到达车站应当向收货人说明情况,并在领货凭证背面加盖车站日期戳证明货物未到。
  第七条 承运货物到达后,铁路车站应当在确定卸车计划或者开始卸车的二十四小时内,采用电话、传真、特快专递、电子邮件方式,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并在货票内据实记明通知的方法和时间。收货人也可以与到达车站商定通知方法。
  利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卸车的承运货物,铁路车站应当向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预报、确报送车时间。
  第八条 收货人应当持有效领货凭证,按照铁路车站发出的到货催领通知规定的期限,及时提取货物。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收到预报、确报后,应当做好接车和卸车准备。
  到达铁路车站的货物,可以在铁路车站免费存放二十四小时。免费存放期自铁路车站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的为卸车的次日)零时起计算。
  收货人超过上述期限未将货物提离铁路车站的,铁路车站可以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货物暂存费。
  禁止以车代库、以场代库。
  第九条 铁路货场内货物装卸的组织管理由铁路车站负责。
  承运货物到达后,装卸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卸车,确保货物安全,缩短货车停留时间。
  铁路二等以上(含二等)车站对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提货服务。厂矿企业、物资经营单位和运输部门应当实行夜间出货和收货。
  第十条 参与铁路货物疏运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运输资格,并经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可。
  铁路车站、运输单位、收货人应当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做好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衔接,对到达铁路车站的货物应当安排运输力量,及时卸车、出货。
  第十一条 收货人可以自愿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运输货物,铁路车站不得强制收货人接受其指定的运输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铁路车站为缓解卸车矛盾,需要临时利用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卸车的,应当报经杭州铁路分局同意,并与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单位签订书面协议。
  托运人、收货人需要使用他人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卸车的,应当与铁路车站、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单位签订共用协议,报杭州铁路分局批准后,方可共用。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应当与铁路车站签订运输合同,并配备足够的装卸机具和作业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装卸作业。铁路车站应当加强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管理,指导、协助其做好卸车工作。
  因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的责任,致使铁路车站不能在十二小时内将已到达的货车送至卸车地点或者交接地点的,铁路车站可以将货车调入其他线路或者地点卸车,由此发生的费用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承担,但免收货车使用费。
  第十四条 因铁路车站的责任,致使收货人无法在铁路车站发出的到货催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将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提离铁路车站的,铁路车站应当告知收货人下次提货时间,免收误期的货物暂存费,并根据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收货人支付已到铁路车站提货车辆的放空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滞留,铁路车站不承担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要求运输变更;
  (三)其他非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卸车后的货物,收货人未按到货催领通知规定的期限提离铁路车站,并影响铁路车站连续卸车作业的,铁路车站可以将其转入站内其他堆货场所;站内其他堆货场所确实无法接收的,也可以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
  铁路车站选择站外货场,应当符合就近、方便原则且具备装卸、储存等条件,尽量减轻收货人的负担。转入站外货场所产生的装运、仓储等费用,由收货人承担。站外货场的装运、仓储等费用,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铁路车站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后,不再收取货物暂存费,并应当在转入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收货人。
  第十六条 铁路车站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时,应当与站外货场签订合同,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货物交接以后发生的货物损坏、损失,由铁路车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理,按合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货物集中到达铁路车站,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铁路车站堵塞的,或者货物已超过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卸车、仓储能力且货车已积压的,铁路车站应当向杭州铁路分局提出调整卸车地点的请示。杭州铁路分局可以按照就近、方便提货的原则,采取调整卸车地点的措施。
  杭州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的,应当向有关铁路车站下达调度命令。原卸车地点的铁路车站接到调度命令后,应当组织实施并通知收货人;调整货物的卸车地点后,铁路车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
  经杭州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的,不得收取调整卸车地点的变更手续费和因调整卸车地点所增加的运费。
  第十八条 未经杭州铁路分局批准,铁路车站不得擅自调整卸车地点。因擅自调整卸车地点所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铁路车站承担。
  省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杭州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实行监督。调整卸车地点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铁路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铁路货物疏运过程中发生的装卸、搬运、仓储、市内短驳及公路、铁路、水路联运等有关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对在铁路货物疏运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分别不同情况,向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