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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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555号)下发后,一些地区询问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027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部分据实列入
营业外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



19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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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制止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的通知

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


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制止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的通知
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



近年来,发现一些地区和基层用人单位,任意截留按国家计划分配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及毕业研究生。有的提出“五不要”(不要户口,不要粮食关系,不要档案材料,不要报到证,不要党团关系),有的以优厚的生活待遇,招揽分配到其它单位的毕业生来本单位工作。尤其严重的是,
这些截留活动有的还是以地方政府或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名义出现的。上述做法严重地干扰了毕业生的计划分配,必须坚决制止。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34号文件中提出的要求,现对制止截留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高等学校毕业生是国家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目前对毕业生仍然实行计划分配制度。无论是国家教委制订的分配计划,中央业务部门和地方制订的分配计划,还是由学校自下而上提出并得到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分配计划,都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范围。任何部门、任何单位,都不
准以任何借口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否则,以违纪论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所截留的毕业生,必须退回原计划分配的单位。
二、为了制止截留毕业生,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把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在按调配计划派遣毕业生时,必须使用《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用人单位一律凭该报到证接收毕业生。各地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凭毕业生学校所在地主管毕业生
调配部门签发的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及户口迁移证、粮食关系办理户粮手续。凡报到证上填写的分配单位与接收单位不符,或由其它单位出具的证明,都不能作为接收毕业生和办理户粮关系的依据。
三、毕业生调配计划如未一次落实到具体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向基层单位转介绍毕业生时,除应持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介绍信外,还必须附原报到证,方可办理户粮关系,以防止有的单位趁二次分配之机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
四、为了堵塞可能发生的漏洞,每届毕业生分配工作结束之后,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应分别要求有接收任务的用人单位如实报送毕业生报到情况,如发现未按计划报到的,一定要查明情况,弄清原因。属于被截留的,要责成截留毕业生的单位限期
退出,以保证毕业生分配计划的落实。
本通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监督执行。请各有关部委和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将本通知转发到基层单位并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名单(略)



1986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和加强两国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缔约一方应努力为缔约另一方的商品在其市场上的自由输入创造有利条件。双方应尽力对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交换提供方便。
  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经两国主管当局同意可以修改或变动。
  本协定不排除未列入甲、乙两附表的商品的交换。
  缔约双方应对两国间所交换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相互给予优惠的考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每一方对另一方出口总额为一千万美元。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进口、出口、过境商品征收关税、附加税和其他各种捐税方面,对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程序、手续以及支付有关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因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的有关法令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希腊法人或自然人之间以国际市场的合理价格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和非贸易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有关条例,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办理,希腊方面,由希腊银行办理。
  (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以希腊银行户名开立以美元为记账货币的“希腊银行清算账户”。代表希腊王国政府的希腊银行以中国银行户名开立以美元为记账货币的“中国银行清算账户”。
  上述账户不计利息,免付一切手续费和银行费用。

  第六条 通过第五条规定账户进行的支付为:
  (一)两国间进口、出口商品的款项,以及保险费、再保险费和其他贸易从属费用;
  (二)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船只承运两国间所交换的商品的运费和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船只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支付的费用;
  (三)双方国家外交、商务、文化、社会团体、代表团、小组和展览会费用;
  (四)中国银行和希腊银行同意的其他付款。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上述第五条所列账户相互给予一百万美元的摆动额。如超过摆动额,缔约双方将进行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继续通过上述账户进行本协定规定的支付。

  第八条 如果美元与黄金比价发生变动,双方银行将对变动当日的账户余额和摆动额度按变动比例进行调整。

  第九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中国银行和希腊银行应商订必要的银行技术细则。

  第十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其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研究促进双边贸易发展的新的可能性和商定年度贸易额度。联合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雅典举行会议。

  第十一条 在缔约一方因其本身的国际义务而损及本协定宗旨时,缔约双方应就此进行协商以采取保证本协定宗旨得以贯彻的适当措施。

  第十二条 本协定终止后,清算账户的余额,将由负债一方在一百二十天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或劳务进行偿还。在一百二十天期末,如账户上仍有余额,则由负债一方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偿清。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全部义务,仍将按本协定的规定予以履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王国政府代表
     李 先 念            尼古拉斯·马卡雷佐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