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检查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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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检查制度》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检查制度》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管理,促使全行会计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检查制度》,现印发给你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会计检查制度,是促使各级行会计管理部门加强会计管理,提高会计核算质量,防范会计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完善我行会计监督和考评体系的重要举措。各行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照本制度要求,认真、有效地开展会计检查工作,并把会计检查制度的实施及贯彻落实与《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会计达标升级(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会计工作考核办法结合起来,保证把会计检查制度及通过会计检查把各项会计核算制度落到实处。
二、在贯彻实施本制度过程中,行内各有关部门之间要积极配合,各项检查活动要相互协调,既要防止无谓的重复检查,又要防止出现真空。对于房改金融业务、国际业务、储蓄业务等领域的会计检查,其会计检查、监督职能未正式移交同级会计管理部门的,仍由相关的业务部门负责
,会同会计管理部门共同进行;会计监督、检查职能已正式移交同级会计管理部门的,由会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会计检查工作,相关业务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在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检查过程中,涉及到会计、结算、出纳业务的,其检查结果应抄送同级会计管理部门。
三、《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检查制度》所附的“会计检查工作底稿”等,由一级分行负责印制。
四、会计检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会计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会计管理,维护会计工作秩序,防范会计风险,提高会计核算质量,促使我行会计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银行的规章制度贯彻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检查是指各级会计管理部门通过查阅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日常会计核算资料,对被查单位会计事项及其核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所进行的检查和对被查单位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及其风险防范能力等所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会计检查对象为各级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会计人员、会计机构指与各类存款、贷款、结算、现金收付、中介、资金划拨、内部财务收支等本外币业务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有关的人员、机构。
第五条 会计检查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检查、逐级负责的原则。
(二)自查与上级行派出人员检查相结合原则。
(三)会计检查与会计指导相结合原则。
(四)会计检查与考核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五)核算差错与违章操作、会计舞弊行为区别对待原则。
(六)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准绳的原则。
第六条 会计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各级会计管理部门负责。会计检查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定期报告”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会计检查岗位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行处在会计部门设置会计检查辅导岗位,并配备检查辅导人员。会计检查辅导人员,包括临时抽调的检查人员,应由责任心强、熟悉会计业务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 会计检查辅导人员的职责:
(一)实施会计检查;
(二)及时向同级会计主管报告会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可直接向主管行长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会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四)向被检查单位提供业务指导;
(五)完成会计检查报告,及会计检查情况总结报告,经本部门会计主管批准后向主管行长和上级行会计管理部门报送;
(六)对辖属行会计出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计检查的形式与内容
第九条 会计检查形式:
(一)按会计检查内容不同分为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和专题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将全部会计工作作为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进行的检查。
重点检查是指由各级行根据一定时期会计工作的特点,确定部分重点内容而对被查单位进行的检查。
专题检查是指对会计工作中的某类(项)工作作为特定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进行的检查。
(二)按检查组织人的不同分上级行检查和会计机构自查:
上级行检查就是由上级管理行组织的检查,具体分为逐级检查和越级检查两种。会计机构自查是指各级行处(包括核算中心)及各营业网点定期按照本制度要求,在行内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的检查。
(三)按是否有提前通知分为常规检查和突击检查:
常规检查是指检查单位按照事先通知的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要求等,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会计检查。
突击检查是指检查人员在事前不通知的情况下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一种突击性会计检查。
第十条 会计检查的基本内容:
(一)会计机构、人员管理;
(二)会计核算与管理;
(三)结算出纳业务操作及管理;
(四)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五)会计稽核制度执行情况;
(六)会计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会计检查内容分为必查项目和经常检查项目。会计检查的必查项目和经常检查项目由总行确定。各行可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对必查项目和经常检查项目作适当增加,并报上级行备案。
第十二条 各行应选择适当的检查形式,组织开展会计检查工作。实施全面检查的,必须检查必查项目和经常检查项目;实施重点检查的,必须检查必查项目;实施专题检查的,必须检查专题范围内的必查项目。

第四章 会计检查程序与方法
第十三条 会计检查程序:
(一)制订检查计划。检查计划的内容包括检查的目的、时间、形式、内容、方法、步骤和人员组成等。各行应在每年12月份制订下一年度的检查计划,并于12月31日之前报上级行备案。
(二)组织实施。根据制订的检查计划,按照检查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及要求组织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必须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填写“会计检查工作底稿”(见附件一)。
(三)总结报告。检查辅导人员根据检查的情况填写“会计检查报告”(见附件二),并提出检查整改意见,会计检查报告须经检查方与被检查方签字确认。
(四)组织整改。检查出的问题应在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通知被查单位整改。被查单位要制定具体的整改措施并组织整改,整改情况应在检查结束后二个月内反馈给检查单位。
(五)建立档案。各级行处必须建立会计检查档案,每次检查后将有关工作底稿、总结报告等资料归档保管,以便于对检查结果进行复查。会计检查档案作为上级行对其检查制度落实情况的考核依据。会计检查档案保管期暂定为3年。
第十四条 会计检查的一般方法是对照法,即将检查项目与有关标准对照,发现其中的差别,形成“会计检查工作底稿”和“会计检查报告”的检查方法。
会计检查的具体方法分为审查书面资料法和证实客观事物法。审查书面资料法包括详查法、抽查法、顺查法、逆查法、核对法、查询法、分析法、比较法等;证实客观事物法包括盘点法、调节法、观察法和鉴定法等。

第五章 会计检查要求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出示加盖有检查组织行处会计管理部门印章的会计检查介绍信。
第十六条 被查单位接受检查时,应查验会计检查介绍信。没有被查单位上级管辖行人员陪同,进行越级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出示工作证等身份证件,被查单位将身份证件与介绍信核对一致,必要时可与上级管辖行会计管理部门联系,确认后方可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不履行规定手续的检查组,被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会计检查,被查单位应主动配合,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阻挠、妨碍、拒绝上级行的会计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人员应陪同,并负责解释。检查内容涉及到章、证、押、预留印鉴卡等重要物品,检查人员不得取走,不得询问编押方法。需进入金库查库时,检查人员必须出具由上级行出纳部门开具的、经被查单位行长签字后的查库介绍信,在被检查单位人员陪同
下按规定进行登记后双人入库。对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各种会计档案资料在非存放地检查时(非现场检查),必须做好交接及查阅手续,并由被查单位专人陪同,检查结束后应将会计档案资料完整地交还被查单位。
第十九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组织开展的会计检查,重点是检查会计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和会计检查工作质量,以及下级行本部直属营业机构(含直属支行、营业部等),适当抽查其辖属分支行的营业网点。
第二十条 基层营业网点、分行核算中心、管辖行本级核算科(组)要定期开展自查工作,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重点检查,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市)支行每季至少对所属全部网点进行一次重点检查,每年对所属全部网点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二级分行每半年对所辖直属机构进行一次
重点检查,其中:对直属机构所辖营业网点检查面每两年达到100%;一级分行每年对直属机构的会计工作进行一次重点检查,每年对县(市)支行的检查面不得低于30%,其中每个县(市)支行至少应抽查一个营业网点;总行负责会计检查工作开展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并对各一级分行会计检? 楣ぷ骺骨榭鼋屑觳椋磕昙觳槊娌坏陀?0%。
第二十一条 会计基础规范化与会计达标升级考核验收应与会计检查结合进行。会计基础规范化与会计达标升级的考核验收,视同上级行对下级行组织进行的全面检查,除对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外,还必须按本制度有关程序、方法、要求,对申报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行对会计检查工作情况要按本制度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定期向上级行会计部门上报“会计检查情况总结报告”(见附件三)。
各县(市)级支行每季向二级分行(计划单列市一级分行)上报一次;二级分行每半年向一级分行上报一次;一级分行每年向总行上报一次,上报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

第六章 会计检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会计部门应将会计检查结果,作为对各行会计工作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会计检查管理部门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准确定性,区分工作差错、违章操作、舞弊行为、事故案件等不同情形。对有关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交由监察、
保卫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由监察、保卫部门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问题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取消达标升级资格或降级、通报批评直至停办全部或单项会计结算业务等处理:
(一)对会计工作弄虚作假;
(二)会计管理、核算工作混乱;
(三)不按制度规定认真组织开展会计检查、检查工作流于形式;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组织整改及管辖行不认真督促其整改的行处;
(五)发生重大差错、事故、案件的行处;
(六)其他严重问题。
第二十六条 对于会计人员阻挠、妨碍会计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会计检查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认真开展会计检查工作,应该检查发现的问题而没有发现的;查出问题隐瞒不报、纵容迁就,导致会计检查工作流于形式的,比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
的暂行办法》的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管理部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会计管理水平高、会计核算准确、严格执行会计核算手续和操作流程、无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
检查人员能够坚持原则,认真按照本制度要求进行检查,成绩突出的,将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九条 各分行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制度的基础上制订操作规程,并报总行会计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略)



19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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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浅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
——兼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管志勇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对这三部分如何分配,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可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般应当支付给承包方,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的,则由其实际投入人或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规定: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由此规定可得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家庭承包方农户放弃统一安置的,该费用就应支付给该农户,而其他形式的承包方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什么样的人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多大程度的分配权,实践中各村各集体经济组织作法也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规定,甚至有些同一村内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或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同时期其分配的方式和依据也各不相同。难免出现分配不公,纠纷不断。可见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
一、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我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不妨借鉴相关省份有关规定,根据《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徽省规定也差不多。
根据上述这些省份的规定可以看出:
1、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是不是唯一的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例如,农村中所谓的寄挂户、空挂户,根据其与集体组织的约定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取得时间: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是加入取得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或者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成员资格。
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相关问题:
  1、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止。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2、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个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个,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主体也不复存在,该户承包的土地应归属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3、取得承包地后,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户口也迁出或者因经商办企业,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应认为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因此若某个农户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直接补偿给该家庭的费用该家庭将无权获得,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其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书面放弃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即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但对于学生升学,应征服兵役及婚嫁流动人员往往较难界定,实践中因这些人员而引起的纠纷较多。我认为对于学生升学和服兵役期间应认为他们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婚嫁流动人员应以户口迁入之日取得成员资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享有:经济权利和集体事务的管理权二大权利。
  经济权利具体表现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让集体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而该土地是集体组织成员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事关集体组织成员的生存以及社会的公平。《物权法》草案认为物权,确切的讲应是用益物权,但它又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可以继承的是承包收益。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现在发生纠纷的大部分原因就是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拿到的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最终和最直接的利益享有者恰恰就是种田的农民。而现在土地征用后,其补偿费中的大部分都给了集体组织,这很不公平。
  3、宅基地分配权。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表面上看侵犯的是男女平等权,实际上侵犯的还是集体组织成员权,因为成员权里蕴涵了不分男女、老幼,都平等地享有宅基地的分配权。
  4、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做为集体组织成员其对所在的集体的财产经济利益享有最终的权利,各成员对集体财产所拥有的是一种共同共有的权利,因此在分配集体经济利益时,各成员当然具有平等的权利。
集体事务的管理权:
成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行使管理权,而其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集体所有的管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举权的集体成员选举产生。这项权利包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财产享有平等的决策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章程,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比如在集体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等重大决策时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政治权利。现在许多地方也赋予了外来农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即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主政治权利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利。如华西村,为了肯定和奖励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外来人员,在适当的时候就分配一定名额给予外来人员,允许其参与选举,但不允许其与本村村民一样参与集体资产的分配。
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了解成员权的内容对于减少实践中土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律师
20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