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8年12月23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教育机构内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八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符合要求的教学
计划和教材;
(三)有与教育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合格的专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的,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举办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职业中专学历教育机构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举办初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外来藏的社会力量办学、区外院校在藏设立分校的,按照前款有关审批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区内举办各类教育机构的,按照国家教委《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或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机构、特殊作业工种资格培训机构、社会无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以及企业职工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资格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教材版本和发展规划;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办学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招生规定,在审批机关审定的专业、数额和范围内自主招生。确需增设专业和扩大招生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自治区”的字样。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广告的管理规定,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课程方案,确定教材、实施学历教育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选用经国家和自治区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在每一会计年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查。教育机构的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个人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应当与举办者个人的财产、财务分开。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和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以及教育机构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资金不得存入个人帐户,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凭证收费,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和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管理、督导和服务,负责对其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评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教育机构负责将年度检查情况、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批机关。每年各地(市)审批机关负责将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情况向自治区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遇到临时性重大障碍和问题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干预。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当到批准办学的部分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解散。审批机关应当协助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旧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及时给予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办学档案,予以封存。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所用费用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三)未经申报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或者改变教育层次、增设专业、扩大招生的;
(四)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挪用教育资金或者将资金存入个人帐户,据为己有的;
(七)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于,影响恶劣或者达不到评估要求的;
(八)未经审批,擅自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
(九)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十)办学方向不端正,散布不利于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言论,灌输宗教思想,以及对分裂祖国的罪恶活动态度暖昧,立场不坚定的。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