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从英国英格兰南部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7:12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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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英国英格兰南部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英国英格兰南部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日前从英国农渔食品部获悉,在英国英格兰的东莎瑟科斯(EastSussex,England)爆发了一起新城疫,被感染动物是该地区未注苗的野鸡。这起疫情已被英国农渔食品部确认。据称,传染源是野鸽,专家们从被感染的野鸡中分离到脑内致病指数(
ICPI)为0.9的副粘病毒I型(鸽变异型)病毒。
为了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禽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从即日起,禁止从英国英格兰以新城疫疫点为中心半径20公里范围内进口活禽及其产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加强对入境旅客携带物的查验工作,禁止旅客携带来自或途经英国的家禽、野生禽鸟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二、加强对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工作。所有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凡使用英国的禽类产品作配餐料的,一律将其尚未使用的禽类产品作封存处理;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放在露天或甲板上;来自或途经英国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垃圾、泔水由口岸动
植物检疫机关作消毒处理,不能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消毒处理的,应用密封的容器盛装,必须密封完好,作不准卸离运输工具或卸离运输工具直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或认可的地点作消毒或销毁处理。
三、禁止来自英国的带有禽类产品的邮包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销毁处理并按规定签发有关单证寄收件人或寄件人。
四、从英国英格兰被限制地区以外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含禽爪、羽毛等)的,必须在对外签订合同前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批。进口时必须原包装、原证书从英国直运我国。用集装箱运输的,必须有英国农渔食品部在集装箱上加施的封识且在运输途中不得开拆。
五、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从英国英格兰被限制地区以外地区进口的禽肉(含禽爪),经检疫合格的,一律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原包装上加贴“检疫合格”标识。凡无“检疫合格”标识的英国禽类产品,一律视为非法入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六、凡由打私部门截获的来自英国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由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销毁处理。
七、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积极争取海关、工商、公安、交通、民航、铁路、邮电、外经贸、旅游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19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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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增加的副主任、委员名单(1980年4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增加的副主任、委员名单(1980年4月)

(1980年4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副主任
  张友漁  刘复之  顾 明  王汉斌
委 员
  石 磊  李 普  邹 瑜  陈 卓  项淳一  秦 川
  顾昂然  高西江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 长 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和使用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颁发的,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活动资格的证明。



第四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其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机关,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专用章,证件的审查、发放、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发放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部门必须具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二)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具有在公众场所执行公务、行使监督检查或稽查的任务;



(四)熟悉本职业务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管理知识,经考核合格,具有行政执法工作能力;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机关工作人员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受党纪政纪处分不满两年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经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培训工作统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陕西省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按下列规定具体办理申领手续:



(一)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直属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本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国务院部委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将执法证件和持证人员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备案应报计算机软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仅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本执法区域内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件机关应公开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机关,或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应由本人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收回,逐级上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销毁,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发证件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的。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培训,改正错误后可申请发还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私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所印执法证件,予以销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